河南鼎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鼎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05民初865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河南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河南鼎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董巧芳诉被告***、河南鼎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被告河南鼎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转出借款5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借款协议》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无奈诉诸法律。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而被告河南鼎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7.1万元(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3、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4、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5、被告河南鼎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被告河南鼎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3、《借款协议》一份;
4、《借据》一份;
5、浦发银行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复印件一份;
6、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对手信息打印清单一份;
7、《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8、律师费发票一份。
二被告均未答辩亦均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
2017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借款方)、被告河南鼎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利率为月利率3%,以转账方式支付,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为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名下账号为25×××29的账户。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14日至2017年7月13日,借款期满前如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所借款项,应于借款期满前三天内向原告提出延期还款的要求,由原告决定是否同意。原告同意延期的,不需征得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同意而由被告河南鼎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逾期未还的,按逾期未还部分总额的6%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拍卖费、公证费、电讯费、公告费、送达费及差旅费等)(该费用确定为逾期借款部分的6%,发生逾期借款事实,上述费用即为确定)。为保证该借款及时归还原告,原告同意由被告河南鼎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的,被告河南鼎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本协议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三年止。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各种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拍卖费、公证费、电讯费、公告费、送达费及差旅费等)(该费用确定为逾期借款部分的6%,发生逾期借款事实,上述费用即为确定)。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向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名下账号为25×××29的账户转款50万元。
同日,被告***(借款人)、被告河南鼎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董巧芳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其中转账为500000.00元,现金无元),利息为3%。借款时间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借款人承诺到期全额归还。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时,担保人河南鼎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自愿为前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即借款人到期不还的保证人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起算满三年止。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拍卖费、公证费、电讯费、公告费、送达费及差旅费等)(该费用确定为逾期借款部分的6%,发生逾期借款事实,上述费用即为确定)”。
另查明:就本案纠纷,原告与河南创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河南创力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原告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原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
2018年1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称其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利息7.1万元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1月13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鼎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还该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现原告请求被告***自2017年6月1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若借款逾期未还的,被告***按逾期未还部分总额的6%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拍卖费、公证费、电讯费、公告费、送达费及差旅费等)(该费用确定为逾期借款部分的6%,发生逾期借款事实,上述费用即为确定)。现原告就本案纠纷支出律师费2万元,该费用由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且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亦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用2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河南鼎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河南鼎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巧芳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巧芳律师费2万元;
三、被告河南鼎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鼎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1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牛根法
人民陪审员史书欣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