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金源勘测技术有限公司

大连金源勘测技术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3民初10905号
原告:大连金源勘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开发区金源北路7号-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2413139132。
法定代表人:杨世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系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被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尹家乡尹家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MAOYGR1804。
法定代表人:王开成。
原告大连金源勘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金源勘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金源勘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77745.01元;二、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自2021年1月1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777745.01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计算)。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6127.19元;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自2021年8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386127.19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计算)。
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恒大沈北新区高科项目0#温室地下室支护工程合同,由原告对恒大沈北新区高科项目0#温室地下室支护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在地下室结构完成后且地下室侧板的土方回填完成后,乙方可以向甲方提交相关工程材料申请结算,甲方在乙方提出结算申请后三个月内审核完成并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100%。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曾向原告出具承兑汇票一张,但至今无法兑付。除此之外,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工程款。合同签订后,乙方于2020年8月28日完成施工,并于2020年10月16日交付了全部工程材料。经双方结算,工程结算总额为777745.01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7月13日签订恒大沈北新区高科农业项目0#温室地下室支护工程合同一份,约定上述工程由原告施工。承包单位为基坑支护、施工工程施工图的设计、基坑自行监测方案设计及实施、施工图审查等。合同第五条约定:开工日期暂定2020年5月15日,合同工期30个日历天;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暂定价662420.86元;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进度款(一)设计部分费用:基坑支护工程施工设计完成并通过政府相关部门审查,经甲方确认后,支付该单项工程设计包干总价的80%;(二)工程施工阶段费用:每月支付至乙方实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工程量金额的80%;第三项约定:本工程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可以向甲方提交相关工程材料申请结算。甲方在乙方提出结算申请后三个月内审核完成并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0%;其余10%的工程结算款待地下室结构完成后且地下室侧板外侧的土方回填完毕后30天内,甲方无息付清。在地下室结构完成后且地下室侧板的土方回填完成后,乙方可以向甲方提交相关工程材料申请结算,甲方在乙方提出结算申请后三个月内审核完成并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100%。原告自述于2020年5月15日开完,完工时间为2020年8月26日。原告施工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原告于2020年10月16日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工程材料。经双方结算,工程结算总额为777745.01元,但原告就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于2020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长白岛支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为:230222102237520200831714120325,金额为386127.19元。该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30日,到期后银行拒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方当事人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其完成了全部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且双方进了结算,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承兑汇票金额支付工程款,因该款项为工程进度款,已经超过兑付期限,银行拒绝兑付系被告原因导致,该款项被告应予以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进度款386127.1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逾期违约金,因双方就案涉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最终结算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金源勘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386127.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2元,原告已预交11577元。由被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0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依法强制执行。应退回原告大连金源勘测技术有限公司11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  汤祥军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李吉阳
书 记 员  王赫男
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