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703民初3572号
原告:常德铭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谢家铺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天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武陵大道与三星路交汇处和瑞欢乐城壹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天顺建设有限公司临澧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安福镇朝阳街社区居委会。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2年9月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汉寿县龙阳镇。
原告常德铭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顺公司)与被告湖南天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湖南天顺建设有限公司临澧分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临澧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顺公司临澧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铭顺公司支付砂浆货款1712035.7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2年8月31日的违约金273564元,并支付自2022年9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7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与理由:三被告因承建“常德高星国际商贸物流城地块五(三表)”项目的需要,与原告进行了预拌砂浆的买卖。原告在供货期间按约定向三被告运输供应预拌砂浆,并向三被告递交已盖章的合同,但三被告接收合同后并未盖章归还。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运输预拌砂浆,但三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22年8月31日,三被告尚欠砂浆货款共计1712035.7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273564元以及后续违约金,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7000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长期拖欠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顺公司辩称,1、合同及对账单上天顺公司没有盖章,单价及总金额无法确定;2、因双方未签订合同,故无需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
被告天顺公司临澧分公司与被告天顺公司的答辩观点一致。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顺公司为“常德高星国际商贸物流城地块五(三标)”的施工总包,天顺公司承建该项目后,交由天顺公司临澧分公司具体组织施工,天顺公司临澧分公司指派***、***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原告于2020年11月18日起向该项目工地供应、运输预拌砂浆,送货后,由项目负责人***或其安排的工作人员***、***进行签收,双方每月进行对账,对账后由原告公司盖章、***签字确认。截止2021年10月31日,涉案货物总价款为1862035.7元,三被告仅支付150000元,尚欠1712035.7元未付。故原告铭顺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铭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预拌干混砂浆销售合同》一份,但被告天顺公司、天顺公司临澧分公司均未签字、盖章确认。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载明:“1、甲方逾期付款的,除按每吨砂浆加价15元结算,还需每日按逾期付款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之一:诉争货款的数额如何确定及三被告如何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之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一,当事人虽未签订供销合同,但被告对原告供货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形成了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供货单虽有两张没有接收人签字,但每月的对账单中对当月的供货总量及总价均进行了核对,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总价款为1862035.7元,被告已支付150000元,诉争货款的数额应确定为1712035.7元。天顺公司临澧分公司是天顺公司的分支结构,不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仅代表天顺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其行为后果应由天顺公司承担;***是天顺公司临澧分公司指派的项目负责人,其对涉案货物的签收和货款的对账,是代表该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二,因原告提交的书面销售合同没有经天顺公司和临澧分公司进行签字、盖章确认,合同内违约条款对其没有约束力。同时,当事人对律师代理费的负担没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不予支持。因天顺公司一直未完全支付涉案货款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系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其损失部分,应由天顺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天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常德铭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12035.7元及保全担保费5200元;
二、驳回原告常德铭顺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46元,减半收取1202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23元,由原告常德铭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919元,由被告湖南天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