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湘0724民初967号之二
原告:***,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博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博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湖南天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武陵大道与三星路交汇处和瑞欢乐城壹号楼19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安福街道河街社区居委会迎宾路百佳广场E栋二单元四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诉讼代表人: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开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天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福房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购买的位于临澧县××街道××小区××栋××号房屋的查封,不得执行以上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顺公司、安福房产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8日,***与安福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安福房产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临澧县××街道××小区××栋××号房屋以200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合同签订的当日,***将购房款2000万元支付给安福房产公司。2019年12月13日,***办理上述房屋备案登记时,被告知未及时缴清契税、房屋维修基金等,需要缴纳滞纳金50万元。为避免缴纳50万元的滞纳金,***与安福房产公司协商,将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日期变更为2019年12月13日。当日,***缴纳上述房屋的契税、印花税、房屋维修基金等税费后,在临澧县住房保障中心办理了上述房屋买卖的备案登记。2021年4月23日,安福房产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使用。此后,因安福房产公司的原因,导致一直未给***办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2021年8月24日,本院依据天顺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21)湘0724财保60号民事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安福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临澧县安福街道青年路与滨河路交汇处滨河家园价值2300万元的房产或其他等值财产,查封期限为三年。2021年8月25日,本院依据上述民事裁定作出(2021)湘0724执保207号执行裁定:查封被保全人安福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临澧县安福街道青年路与滨河路交汇处滨河家园价值2300万元的房产或其他等值财产,查封期限为三年。此后,本院依据上述执行裁定,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查封。2022年3月29日,***对纳入执行标的的案涉房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2022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22)湘0724执异14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综上,因案涉房屋的上述执行查封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故本院不得将案涉房屋作为天顺公司与安福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标的进行查封及执行。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30日,本院根据常德银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2022)湘0724破申1号民事裁定,受理了申请人常德银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安福房产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2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22)湘0724执59号执行裁定,终结了(2022)湘0724执59号申请执行人天顺公司与被执行人安福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案外人对被执行人安福房产公司所开发的不动产提出权益主张而要求排除执行引发的诉讼。因本院已于2022年1月30日裁定受理了常德银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安福房产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之规定,本案中针对安福房产公司的强制执行应当中止,且本院在执行(2022)湘0724执59号申请执行人天顺公司与被执行人安福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过程中,已于2022年3月25日裁定终结了该案的执行,故***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排除对案涉房屋强制执行的前提已不存在。因此,***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应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