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421民初1940号
原告:河南省同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香君路南南京港大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095542549U。
法定代表人:高山,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国,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明,男,汉族,1982年10月17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醒,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同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信电力公司)与被告关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信电力公司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关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信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18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672.5元;3、诉讼费由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不是劳动关系。首先,关明的工资由工程的实际承包工头支付的,并不是公司支付,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关明与包工头之间是劳务关系,与公司无任何关系。其次,被告关明在庭审中提起工资为200元每天,也就是说他的工资计算是按天计算,也就是说是天工,那么原被告双方并不是劳动关系,而是一种临时的雇佣关系。并且,庭审中也提到是因为到了关明所在的村庄,关明主要是给包工头协调施工的问题。所以,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在双方没有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不能使用工商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直接认定并判决原告对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没有查明本案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决显示公正。
被告关明答辩称,一、关明系被河南省同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所受损伤为工伤。2016年2月,关明受聘于河南省同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约定月工资6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3月,关明在工作时脚受伤,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河南省同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关明申报了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关明脚损伤为八级伤残。2016年9月,关明出院养伤期间,河南省同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关明参加工作,关明参与工作三个多月,后因脚伤复发,在家康复等待内固定物取出术。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关明系河南省同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所受损伤为工伤。二、河南省同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与关明补签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第10条之规定,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之规定支付二倍工资。答辩人受伤行内固定手术,条件成熟时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是必要的,因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合同法》之规定,河南省同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照双方约定的月工资6000元和统筹地区工资为基础支付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4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666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支付支付二倍工资132000元及后续治疗费15000元。综上所述,河南省同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与关明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应当履行法定义务,支付关明一次性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二倍工资及后续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2与23日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从事电工工作。2016年3月18日,被告在工作时被告电线杆砸伤,随后被告送进医院治疗。2016年5月13日被告被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9月12日,被告被商丘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2017年5月9日民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民劳人仲案字(2017)23号仲裁裁决书。被告的工资为每月3000元,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41.25元,原告已为被告支付了费用7000元。后原告以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由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河南省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仲裁裁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应依法予以确认与保护。被告在工作期间身体受到伤害,河南省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13日认定被告的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因此,原告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被告在答辩中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续治疗费共计284076元,根据民事诉讼法全面审理原则,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损失为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6=1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41.25×26=94672.5元,原告已支付被告费用7000元应予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伤赔偿费105672.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后支付给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原告的请求应于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河南省同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河南省同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关明解除劳动关系;
三、原告河南省同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工伤赔偿费共计105672.5元;
四、原告河南省同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依法配合被告关明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南省同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东华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