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同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同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拓天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02民初13638号
原告:河南省同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示范区商鼎路西胜利路北河南中部国际电商产业园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095542549U。
法定代表人:高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腾飞,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拓天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胡寨镇康庄路0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MA1T4YXK31。
责任人:訾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信涛,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涛,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同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拓天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宋腾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信涛、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及违约金40240元(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自2020年1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5月28日,共计80240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2月5日签订了《宿州10KV并网项目分包合同》,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已经被告验收确认。双方于2020年6月11日签订《还款承诺书》。被告承诺将该工程款于2020年8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于原告,如未按期归还,被告自愿自2020年1月10日起双倍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原告增加的诉讼费、律师费、车旅费等维权费用。现承诺还款的时间已过,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仍未与偿还。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中拓天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与河南省同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宿州10kw并网项目分包合同,合同第2页约定,分包作业范围:并网项目内5台箱式变压器、4面开关柜、一台S**和高压电缆头及开关柜内的接线、实验工作,而该开关柜内的接线在购买设备时,开关柜内的接线工作已由生产厂家完成,具备使用条件,不需要再进行开关柜内的接线工作,购买的开关柜均由江苏大全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因特莱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完成了接线工作,不应计入工程量内,应付工程款项应该去掉开关柜内的接线工程款4万元,签订合同只是暂定合同价14万元,工程量只是预估量,河南同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具有类似施工经验,并能根据经验合理预估到14万元只是预算,中拓天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因为没见到开关柜样品,不知道开关柜内的接线工作己由厂家完成,将4万元的开关柜内的接线工程量预估计入。2021年12月9日江阴振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中拓天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时工程量清单并无开关柜内接线项。根据答辩人与江苏大全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因特莱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通话记录开关柜内接线已完成,无开关柜内接线项,故开关柜内接线不应计入工程量内。2、江阴振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中拓天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签订的《宿州海螺4mwh储能电站项目&宿州海螺5.82mw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分包合同》,第52页明确了实验项目(调试费)工程量汇总:(1)10kv升压站内设备调试(2)光伏区实验部分(3)储能部分。以上三项工程量共计10万元。2021年12月9日,江阴振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中拓天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封帐结算协议》,根据工程量清单发现储能部分没做,结算清单第17项调试费部分共计10万元,因储能部分未做,故核减15000元,实际结算调试费85000元。而答辩人在工程没有结算的情况下于2021年2月11日支付被答辩人100000元,故实验费(调试费)多支付被答辩人15000元。3、江阴振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拓天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拓天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2020年3月31日三方签订了“宿州海螺4mwh储能电站项目&宿州海螺5.82mw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分包合同一一补充协议Ⅱ”(以下称:三方协议)约定江阴振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中拓天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徐州分公司工程款项支付至中拓天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并有中拓天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监管。即中拓天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无工程款的支配权。而中拓天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2020年6月11日书写的《还款承诺书》的时间在《三方协议》5130之后,中拓天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在工程款无支配权的情况下签署的《还款承诺书》无效。另外,因为只有分公司盖章而无集团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又无集团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认可,故不能代表集团公司的意志,该承诺不成立。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若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的公章,但是承诺还款的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有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签署《还款承诺书》构成越权代表,该承诺书应认定无效。4、2021年12月9日江阴振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中拓天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封帐结算协议》,我公司才知道结算清单上并无储能部分和开关柜内接线的工程量,发包方未与中拓天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结算储能部分与开关柜内的接线部分,故答辩人无理由与被答辩人结算储能部分实验与开关柜内的接线的工程量的款项。5、根据《民法典》第585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而实际上原告只是对电器设备进行实验和调试,并未有实际损失,故不应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省同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被告中拓天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作为施工承包人,双方于2019年12月5日签订了《宿州10KV并网项目分包合同》,合同还对价款、工期等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被告于2020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被告认可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以外,认可尚欠原告工程余款140000元,承诺于2020年8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于原告,如未按期归还,被告自愿自2020年1月10日起拖延支付的双倍违约责任,并承担因此给原告增加的诉讼费、律师费、车旅费等维权费用。承诺书之后被告又支付原告10万元,现被告还欠工程款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万元,有被告盖章确认的《还款承诺书》佐证,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4万元及违约金按日息千分之二计算,因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被告称原告没有完成合同工程量,未提供证据,且被告加盖公章的《还款承诺书》,已经认可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又称《还款承诺书》只有分公司盖章而无集团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又无集团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认可,故不能代表集团公司的意志,该承诺不成立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拓天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同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20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28日)。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同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6元,减半收取903元,由原告河南省同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中拓天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各承担4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红梅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云
书 记 员 杨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