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同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同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南宫市东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4民辖终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同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示范区商鼎路西胜利路北河南中部国际电商产业园(商丘)5号楼。 法定代表人:高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唯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宫市东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宫市胜利大街1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29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华润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迎宾路北首山东理想空间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三楼3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南省同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同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宫市东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宫东方公司)、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建集团)、华润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3)鲁1482民初1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河南同信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界定本案案由错误,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为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故本案应由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南宫东方公司以上诉人河南同信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为由,以双方签订的《华润电力**一期100风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工程一标段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为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河南同信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华润公司在欠付中国电建集团工程款范围内对河南同信公司、中国电建集团的义务承担给付责任。案涉《华润电力**一期100风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工程一标段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对工程概况、工期、付款方式、分包工作期限、质量要求等进行了约定,符合建设工程施工派生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特征。现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原审法院将本案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位于山东省**市,原审法院作为工程所在地即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合同虽约定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起诉,违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于无效约定。故上诉人关于本案应由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