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同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同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财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8民终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同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示范区商鼎路西胜利路北河南中部国际电商产业园(商丘)5号楼。 法定代表人:高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财,男,1995年12月26日出生,住甘肃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方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同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22)甘0825民初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信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人民法院(2022)甘0825民初694号民事判决,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同信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财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项目同信公司与**财暂定总价款为5060000元,同信公司已经支付4783118.73元。2.一审法院庭审程序存在瑕疵,未对争议焦点进行归纳,并未对案件事实不合理部分进行详细查证;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是本案中的施工总承包,不符合先行清偿、再依法追偿的情况。4.在同信公司已经完全支付**财工程款项的前提下,**财不应当从同信公司的代付行为中获利,应返还给同信公司。5.即使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应驳回上诉人起诉而非驳回诉讼请求。 **财辩称:1.一审认定的付款金额正确,一审审判程序亦不存在对方说的瑕疵问题。双方之间是基于建设工程合同的分包发生的关系,是建设工程的分包行为,并不是上诉人所陈述的不当得利的获得;2.双方之间的工程合同款在竣工完毕后至今没有进行结算,而同信公司所支付的农民工工资系工程款的组成部分,支付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财返还同信公司垫付的农民工工资1583150元。2.**财支付该款项利息:自2022年1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2月18日利息为4886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用由**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同信公司代**财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数额认定问题。同信公司为证明其代**财支付农民工工资1583150元,向法院提交了8组证据。**财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于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证据5、6有异议,认为**财与***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存在**财欠***工队工资90000元的事实,更不能证明同信公司替**财支付***工队工资90000元的事实;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诉讼保全费不属于原、**财劳务合同价款的组成部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8与本案纠纷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同信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应为有效证据,可以证明**财欠***工队工资620000元、欠***工队工资873150元;同信公司提交的第5、6组证据中分别有3份证据,**财主要对疏附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原告垫付***工队《农民工工资支付证明》及同信公司对***工队垫付工资的支付回单及清单明细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对**财无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定,可以认定同信公司代**财支付***工队工资620000元、欠***工队工资873150元。对于**财有异议的部分,根据举证责任,同信公司应继续举证证明其主张,但在庭审中,当**财否认其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存在**财欠***工队工资90000元的辩驳时,同信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同信公司应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同信公司主张代**财支付***工队工资9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对于同信公司提交的证据7、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应为有效证据。综上分析认定,可以认定同信公司代**财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数额为1493150元。2.关于双方工程分包价款的确定问题。**财认为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是在履行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即使将同信公司给付农民工工资计入同信公司给付**财的工程款之中,同信公司尚欠**财工程款1218593.204元。**财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法院提交了9组证据,同信公司经质证,对**财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财并非***嘉美佳劳务公司的人员,是挂靠在该公司,主要是为了工程款项支付方便,同时,**财的证明目的也说明了***嘉美佳劳务公司收到的劳务费视为**财收到的;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双方之间是工程分包关系,不是纯粹的劳务关系;证据4、5、7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如果《工程对账单》所记载的付款事由中采购合同和劳务合同是真的,采购劳务合同恰恰说明了双方是工程分包关系并非劳务关系。对于***、**、***的聊天记录不予认可。如果**财与***的聊天记录为真,其中***要求**财提供材料票,这也是证明了双方之间的关系,原、**财之间是工程分包关系,不是劳务关系;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其中双方和公司支付凭证恰恰证明了同信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费用和劳务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含劳务采购和机械租赁费用,其中劳务部分的金额占施工合同金额的40%左右,材料占60%左右,机械租赁占10%左右,那么,根据**财自证,同信公司已经支付**财2589000元以及报告自认的工程总额5063000元,由此可以得出该项目的劳务费用已经和远远超出一般的施工项目的劳务金额占比,更何况同信公司又垫付农民工工资158万余元,也就是同信公司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就是**财在同信公司已经支付足额劳务费用的情况下,由**财拖欠造成的;对于证据9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同信公司质证无异议的证据1、8应予以认定,可以认定同信公司支付**财**财劳务费2589000元的事实;对于证据2、3的**财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5、7,9因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对,故不予采信;对于证据6,因同信公司不认可,**财应继续举证证明其真实性,但**财在庭审中并未继续举证,因此,在该证据的真实性尚未证实的前提下,**财以此证据为根据而进行的工程核算不予采信。综上分析认定,因**财就其主张而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财提出的原告尚欠**财工程款1218593.204元的主张不予采信。3.关于同信公司代**财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对**财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规定,取得不得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结合本条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依上法律规定,判定同信公司代**财支付农民工工资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前提是同信公司之行为是否有法律根据,无法律根据既包括无法律规定,又包括无基础法律关系。就本案双方基础法律关系而言,同信公司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财为分包人,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同信公司有向**财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当然,工程款中应包含农民工工资,同信公司代**财支付农民工工资是基于双方之间的这种建设工程分包关系而为之。其二,同信公司代**财支付农民工工资就是否有法律规定来说,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依上规定可知,疏附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正是基于以上法律规定而督促原告代**财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因此,同信公司代**财支付农民工工资是有法律规定的。综上分析认定,同信公司代**财支付农民工工资对**财不构成不当得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法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性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分包人**财未能支付农民工工资,劳动保障部门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督促同信公司替**财代付农民工工资,现同信公司要求**财退还其代付的农民工工资。就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同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来说,本案应为追偿权纠纷,同信公司如以追偿权纠纷行使其权利,应需以双方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结算为前提,庭审中,一审法院已向同信公司释明并征求其意见,同信公司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并坚持其诉讼请求。由于同信公司的坚持,在庭审中就双方之间工程价款数额以及同信公司已付**财工程总价款数额因证据不足未能查明,进而无法查明同信公司包括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多支付**财工程款的数额,同信公司应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河南省同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9092元,减半收取9546元,由河南省同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基于审理查明的事实认为,同信公司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请求,实际上双方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分包人**财未能支付农民工工资,同信公司依劳动保障部门督促代付农民工工资,现同信公司要求返还垫付的农民工工资1583150元,提起诉讼,故本案应为追偿权纠纷,遂于一审庭审中向同信公司释明,但同信公司坚持认为本案应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拒绝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据此,法律关系决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同信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一审法院根据事实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同信公司如以追偿权纠纷行使其权利,应需以双方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结算为前提,为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诉权,一审法院向同信公司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不符合驳回起诉的法定情形,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但这并不意味当事人不能就实体权利再次请求法院救济,同信公司可基于双方建设工程分包关系的实际情况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河南省同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92元,由河南省同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吉 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