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硕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方城县农业农村局、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22民初5169号
原告:***,男,1996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亭,方城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城县农业农村局。
法定代表人:薄兆国,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杰,方城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方城县农产品质量检测站。
法定代表人:包金桂,任站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3226817949419。
住所:方城县县城人民路82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杰,方城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硕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骥,任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0956802980。
住所:睢县白庙乡人民政府龙行里社区院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原告***与被告方城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方城农业局)、***、方城县农产品质量检测站、河南硕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丰公司)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亭,被告方城县农业局、方城县农产品质量检测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杰,被告***,被告河南硕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方城县农业局在杨楼镇××村开发农综项目,由被告***负责施工,在施工老杨庄北桥时,被告未在施工现场加筑施工护栏。未树立警示标志,在2020年5月21日麦收时,原告驾驶两辆电动车去,麦地干活,行驶至该路段时跌入桥下,致使原告左足骨折及软组织受伤,身上多处擦伤,住院52天,支出医疗费4000多元,经人调解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赔偿。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证言;
3、诊断证明一份;
4、医疗费票据4张;
5、住院病历首页、出院证、入院证;
6、照片两张;
7、村委证明一份;
8、证人郭某、邢某到庭作证的证言。
被告方城县农业农村局辩称:原告将本案二被告列为诉讼当事人是错列主体,因为该工程系方城县农产品质量检测站为发包方,中标施工单位为河南朔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方城县农业局与***,是本项目的发包人和承包人。2020年5月21日该项目在施工建设过程中现场的两头分别用土堆进行阻隔,防止非施工人员进入现场,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本人是在施工现场受伤,即便原告是在施工现场受伤也应由自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城县农产品质量检测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是在被告发包的工地现场摔伤,据了解该小桥在施工过程中已经采取了相应的防护措施,为了方便通行已经开设可供行人通过的通道,原告方自身没有尽到注意的事项,对自己摔伤应负主要责任。根据被告人与河南硕丰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第七条第七项规定,施工过程中出现工伤或其他事故均由承包方承担。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签订合同的主体双方均具有合法身份和资质。我单位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城县农业农村局、方城县农产品质量检测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施工合同一份;
2、方农(2020)11号文件。
被告***辩称:告我没有理由,我只是个干活的,与他是否摔伤无关。桥的深度有二三米,原告称掉桥下不属实,都不是掉桥下,起诉我没有任何理由。
被告河南硕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所诉不实,同检测站说法基本一致,路和桥有一定距离,原告无法证明是掉到桥下,公司不承认此次事故。
被告***、河南硕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方城县农产品质量检测站与被告河南硕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内容为:“施工合同书发包人:方城县农产品质量检测站承包人:河南硕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方城县杨楼镇(曹屯片区)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13标段2.工程地点:杨楼镇曹屯片区3.资金来源:财政资金4.工程内容:排水沟、桥、涵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杨夫杰”。被告***负责施工,2020年5月21日在施工老杨庄北桥时,原告驾驶两辆电动车行驶至该路段时摔伤。2020年9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2813.12元。原告申请追加方城县农产品质量检测站、河南硕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6月6日至2020年7月13日在方城县中医院住院,花医疗费3133.34+87.5+324+222元,原告住院37天,经调查核实,原告于2020年6月12日以后住院期间曾回家2天,6月13日、6月14日每天的住院检查费、二级护理、三人间床位费、医疗废物处理费共计4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方城县农产品质量检测站将方城县杨楼镇(曹屯片区)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13标段的排水沟、桥、涵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硕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在施工修桥过程中,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该路段时摔伤。被告在施工期间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未能尽到谨慎的管理义务,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驾驶电动车未尽到谨慎驾驶、注意观察的义务,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义务,自己摔倒受伤,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路段的承包方河南硕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70%为宜,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3766.84元,由票据为凭,扣除原告离开医院的2天费用84元,剩余3682.84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计算为35天×(46858元/年÷365天)=4493.23元。3、误工费,35天×(47272÷365)=4532.93。4、营养费计算为35天×20元/天=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5天×50元/天=175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659元。被告河南硕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为15659元×70%=10961.3元。故被告硕丰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61.3元。被告方城县农产品质量检测站将项目分包给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河南硕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方城县农产品质量检测站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农业局为被告方城县农产品检测站的主管单位,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仅为干活的,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无证据证实,***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硕丰公司辩称原告无法证明摔到桥下,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硕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61.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河南硕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天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