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同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同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赣0981执异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西同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区金瑞镇平安街82号1楼1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309271941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金财,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西同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江西同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2021)赣0981民初5286号民事判决书所衍生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江西同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异议人)称,1.异议人从(2021)赣0981民初528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金额1,015,586.25元中扣除708,814.34元作为税收费用,剩余需执行306,771.91元已经支付至丰城市人民法院。2.丰城市人民法院应退回异议人支付超出上述部分的金额107,020.57元(即已付款413792.48-需付款306,771.91元)给异议人。事实与理由:1.异议人与***执行一案,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为:(2021)赣0981民初528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定,江西同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1,015,586.25元。此款应由***在收到款项后三日内向江西同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有关税务票据,或者江西同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税务机关开具相关工程款项税务票据,其支付税费在该工程款中扣除。本案就是因为***无法提供相关税务发票才引起本案的诉讼纠纷,所以异议人选择了判决中异议人在工程款中扣除税费的方案。2.对于扣除的税费,由于异议人与***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在签署合同后立即付清管理费,并提供60%的材料发票,此工程为房屋建筑工程,***还需提供30%劳务发票,而本案扣除***已经支付的税费后,***还拖欠的税务发票对应的金额为132,727.81元,该税费异议人应当予以扣除。3.异议人支付给***的费用金额较大,按照税法规定,异议人应当代扣代缴其个人部分应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目前根据***提供的2,035,340元的成本发票,以工程款总额3750605.25-2035340=1,340,205.62元,该部分金额依据税法的税率,***应该缴纳576,092.53元的税费。上述两项税费合计708,814.34元。故异议人多支付了107,020.57元。 申请执行人***称,1.关于税费问题,异议人计算税费的方法是错误的,涉案工程的税费均由***自行承担,异议人无权再次扣留税费。本案判决是判决异议人先支付工程款,申请执行人收到款后再出具相关税费票据,虽然该判决确定了“或者江西同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税务机关开具相关工程款项税务票据,其支付税费在该工程款中扣除。”但截止目前,异议人无任何基于本项目缴税的凭证,即便判决系选择适用关系,***作为申请执行人,当然有权利选择“收到款项后提供票据”的执行方案。2.关于返还超标的执行款的问题,申请执行人选择先收到款后提供票据的执行方案,故不存在超额执行的问题,即便同意先扣除税款的执行方案,异议人也未实际缴纳税费。异议人的此种行为,实际上是在拖延执行。如果我方收到款后未按判决确定履行,自愿承担法定责任。 本院查明,***与异议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赣0981民初5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江西同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15,586.25元。此款应由原告***在收到款项后三日向被告江西同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有关税务票据,或者被告江西同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税务机关开具相关工程款项税务票据,其支付税费在该工程款中扣除。判决生效后,异议人于2022年2月10日转账413,792.48元案款及12,000元诉讼费至本院账户。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执行,2022年3月10日本院已将此款转入申请执行人账户,并冻结了异议人的有关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应得到有效执行,本案判决异议人需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015,586.25元,异议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而本案异议人也是主动将执行款项413,792.48元及12,000元诉讼费转入本院账户,本院依据生效判决将该执行款项依法执行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该执行行为合法有效。异议人提出应扣除税费,多支付的款项应予退还的问题,是异议人对本院生效判决的内容提出的异议,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根据判决内容,本案申请执行人有权选择先执行工程款再出具相关税务票据,故本院执行本院生效判决的执行行为合法,异议人所提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江西同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建新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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