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25民初1073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彦红,云南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金康园1号楼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92034828M。
法定代表人:林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应生,云南启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彦红、被告浩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应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244515.10元;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4月9日签订了云南国土资源职业学院阳宗海分院综合运动场项目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2020年4月21日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294515.1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方催讨,被告支付了5万元,现实际下欠工程款244515.10元。
浩洋公司辩称,1.原告与陈崇伟、郭云辉等人之间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在浩洋公司进场前,原告已经向陈崇伟、郭云辉等人提供劳务近两年;2.原告提供的劳务拉红土不属于浩洋公司施工范围;3.虽然欠条上有“云南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国土资源职业学院学生宿舍等建设项目综合运动场看台及支护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但不能形成表见代理;4.原告应当向张国飞或郭云辉主张劳务费。
本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欠条,有浩洋公司下属的“云南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国土资源职业学院学生宿舍等建设项目综合运动场看台及支护工程项目经理部”盖章,有公司具体的经办人员及云南国土资源职业学院方的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庭后本院依职权向云南国土资源职业学院核实,原告多次到学校讨薪,所做工程属浩洋公司结算范围内的挖土方、余方弃置内;2.被告提交的自书结算单不属于本案的争议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庭审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带人在云南国土资源职业学院综合运动场项目拉运红土,2020年4月21日与被告下属的“云南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国土资源职业学院学生宿舍等建设项目综合运动场看台及支护工程项目经理部”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认可欠原告拉运红土尾款281515.10元,欠混凝土款13000元,共计294515.10元,2021年4月19日,张国飞向原告转账支付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带人为被告在建设云南国土资源职业学院综合运动场中拉运红土,并提供的部分混凝土,双方已对款项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44515.1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原告***劳务费244515.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8元,减半收取计2484元,由被告云南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本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者逃避执行的行为。如当事人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何云跃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董红波
书 记 员 许佳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