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25民初1076号
原告:***,男,1967年8月1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彦红,云南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金康园1号楼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92034828M。
法定代表人:林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彦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支付原告拖欠钢筋款98456元;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被告在云南国土资源职业学院阳宗海分院综合运动场项目工程施工。给原告购买钢筋价值128456元,工程完工后,2020年4月21日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钢筋款128456元,被告承诺2021年5月30日付清。原告多次找被告方催讨,被告支付了3万元,现实际下欠工程款98456元。
浩洋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在云南国土资源职业学院综合运动场项目出售钢筋给被告,2020年4月21日与被告下属的“云南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国土资源职业学院学生宿舍等建设项目综合运动场看台及支护工程项目经理部”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认可欠原告钢筋款128456元,已支付3万元,还欠98456元。庭后本院依职权向云南国土资源职业学院核实,原告多次到学校讨薪,工程有多处使用钢筋的地方。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出售钢筋给被告,双方已对款项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筋款9845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原告***钢筋款984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2元,减半收取计1131元,由被告云南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本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者逃避执行的行为。如当事人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何云跃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董红波
书 记 员 许佳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