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云南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25民初2017号 原告:**,男,195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 被告:***,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云南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金康园1号楼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92034828M。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独任审理)。原告**、被告云南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及人工费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费2,507.78元及(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从2023年1月10日起到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浩洋公司在昆明市***国土资源学校承包工程并设立项目部,被告***系该项目负责人。于2021年期间,被告***因人手不足,请原告组织人员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前后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及人工费,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还下欠原告266,434元未付,原告因急需资金使用,多次原告催讨欠款,被告于2023年1月10日写下欠条一张,欠条中,被告认可还拖欠原告工程款及人工费266,434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又支付了原告66,434元,还下欠原告20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认可却一直以被告浩洋公司未支付款项为由推迟拒绝支付。原告又找被告浩洋公司催讨,两被告均是口头认可却相互推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云南浩洋公司辩称,浩洋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浩洋公司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找其到国土资源学校项目施工,被告***与浩洋公司在法律上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诉请所涉项目与浩洋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施工内容不在浩洋公司承包范围内,请求驳回原告对浩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算单一份,欲证实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所举该证据,被告浩洋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认可关联性、合法性,是被告***出具,与浩洋公司无关。被告浩洋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施工合作协议》《安全生产责任书》《***》各一份,欲证实被告浩洋公司中标后,将案涉工程交由***进行施工并签订了《施工合作协议》《安全生产责任书》《***》;2.《云南国土资源职业学院学生宿舍等建设项目综合运动看台及支护工程综合运动场看台及支护竣工资料》一份、《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一份、《质量评估报告》一份、《竣工报告》一份及云南国土资源职业学院学生宿舍等建设项目工程施工1标段中标公示截屏一份,欲证实云南国土资源职业学院宿舍等建设项目综合运动场看台及支护工程项目2018年12月7日开工,2019年7月20日竣工,并报请验收合格,被告承保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已经全部完工,不可能再对工程继续施工,原告施工内容也不属于被告承包范围。对于被告浩洋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没有见过,不清楚。本院对原告和被告浩洋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将综合评判。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庭审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3月,被告***找到原告**,请原告组织工人对位于云南国土资源职业学院内运动场的场地平整、挡墙、绿化工程等进行施工,工人工资根据其工种按日计算。后原告遂按照约定组织工人施工。2023年1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出具一份《欠款》单,载明:“欠**工程款266434元(贰拾陆万陆仟肆佰叁拾肆元整,包含劳务费在内)。欠款人:***(手印),身份证:53011219********,2023年1月10日。备注:因**上一次的欠条丢失,2023年以前所有欠条作废。证明人:**。欠款原因:学院工程尾款没有付清。”《欠款》单出具后,***向原告转账支付了66434元,剩余款项200000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本案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按约定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单,明确欠付原告劳务费266,434元,扣除此后***支付的66,434元,尚欠20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本案与被告浩洋公司存在关联性,也不能证实被告浩洋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对浩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未付款的行为确实将导致原告利息损失,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应当付款的时间,原告起诉之日视为付款期限届满,故应当以未付款项金额200,000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时即2023年8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者逃避执行的行为。如当事人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