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2民初1009号
原告:云南诚隆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8160X6。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圆通东路美丽家园10幢1单元12楼A座。
法定代表人:游继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周,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楚洋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62645289M。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新迎北区12组团176幢3单元10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春市。
原告云南诚隆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楚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周到庭参加诉讼。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诚隆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楚洋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15035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每日按1‰计);2、判令被告楚洋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3、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楚洋公司长期与我公司合作,多次向我公司购买网络设备、以太网交换机等产品。经双方核算确认,截止2017年5月22日被告楚洋公司欠我公司货款215035元。我公司与被告楚洋公司签订《货款支付协议书》,约定被告楚洋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我公司货款,若逾期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货款的1‰支付我公司违约金,并承担我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付款。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楚洋公司、***未作答辩。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2017年5月23日货款支付协议书复印件;2、2018年9月5日货款支付协议书、委托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无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2真实性的抗辩,现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所举证据2不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楚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签订《货款支付协议书》,约定被告楚洋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215035元;若被告楚洋公司逾期支付货款,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应按逾期货款的1‰支付原告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支付的费用、律师费、公证费等);被告***为被告楚洋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一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引起的诉讼纠纷。2018年9月5日货款支付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并生效。2018年11月15日付款期限届满,故被告楚洋公司应支付原告价款215035元。协议约定被告楚洋公司逾期支付货款,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应按逾期货款的1‰支付原告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违约金按上述款项的每日0.2‰计为宜。协议约定被告楚洋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原告未提交因本案聘请律师支出的律师费发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被告***对被告楚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楚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诚隆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价款21503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金215035元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0.2‰计);
二、被告***对被告昆明楚洋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在债务承担范围内向被告昆明楚洋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云南诚隆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1元,由被告昆明楚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猫 莉
人民陪审员 李 慧
人民陪审员 朱 妍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炻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