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赛格瑞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新疆赛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某某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5民初364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长沙路158号绿苑雅筑小区3号楼2**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新疆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浦路2555号15幢1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丰进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益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做出(2020)新0105民初841号民事判决,上海益邦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7日做出(2021)新01民终344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益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赛***公司与上海益邦公司于2017年4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合同》;2.请求判令上海益邦公司向赛***公司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1,376,667.52元;3.请求判令上海益邦公司向赛***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自2017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4.875‰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4.请求判令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5日赛***公司与上海益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上海益邦公司将浩源御邸世家项目智能化系统中的可视对讲系统、智能家居系统、综合管路系统,发包给赛***公司进行施工,合同价款4,483,615.73元。施工范围包括上述各子系统的深化设计、设备材料采购、施工安装、系统集成调试等。合同签订后,赛***公司即按约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上海益邦公司提出了多项增加工程量的要求,导致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超出合同约定范围。为此,赛***公司多次向上海益邦公司提出支付工程款时将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也一并支付给赛***公司,但是上海益邦公司不仅没有支付增加的工程量价款,反而将赛***公司清出了施工现场。赛***公司多次要求上海益邦公司结算工程价款未果,特诉至法院。 上海益邦公司辩称,1.关于合同的解除。双方不但签订了《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合同》,还签订了《技术开发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且明确《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和《技术开发合同》仅是开票需要,不作为结算依据,双方真正履行和作为结算依据的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并未在2017年9月22日达成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意思表示,赛***公司的出场的原因是其施工较慢,多次发函后无法完成工作任务。同时二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无效,故赛***公司诉请解除未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与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2.赛***公司起诉金额137.666752万元没有依据。鉴定报告明显错误。2017年4月5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质量标准要符合上海益邦公司与新疆某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所签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该合同第5条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第5.1明确约定,以国家(行业)的相关标准、规范为标准。电缆桥架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均规定了桥架允许最小板材厚度要求,而赛***公司所提供的全部桥架的厚度均低于行业标准(JB/T10216-2013)和国家标准(GB/T23639-2017)规定的最低厚度,赛***公司进场的电缆桥架质量不合格,故电缆桥架因厚度不符合要求而发生退货、拆除、重新安装的工程量均应当由赛***公司自行承担;3.赛***公司主张按照《补充鉴定报告》认定的增加工程量总价款1,372,443.7元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没有依据。2017年4月5日上海益邦公司与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赛***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单》显示,2017年4月30日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桥架厚度要符合国标、行标要求的《工程联系单》,案涉工程才开工不久,最多25天施工时间,而案涉工程在2017年9月22日停工。从施工进度上来看,占截止9月22日停工日的总工期169天的进度仅为14.7%,赛***公司不可能完成全部桥架进场和安装的工程量。此外,赛***公司提交的2017年4月份的《工程进度表》也表明了赛***公司在4月份的工作量仅为41,738.11元。而《补充鉴定报告》是按照桥架全部安装后再拆除审计出的1,372,443.7元。换而言之,赛***公司在2017年4月30日发出通知之日进场后已安装的全部工程量,即使该部分安装完成的桥架全部报废,损失也仅与41,738.11元相当,14.7%的工期时间完成全部桥架安装、拆除的工程量明显有违常识;4.赛***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付款时间及利息损失起算时间错误。双方真正履行和作为结算依据的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并未在2017年9月22日达成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意思表示,本工程没有完工、没有验收合格、也没有最终结算,且二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 上海益邦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赛***公司和上海益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赛***公司返还上海益邦公司已经支付的合同内桥架未完成工作量对应款项236,757.08元、桥架二次安装及采购费用50,700元;3.判令赛***公司返还上海益邦公司已经支付的合同内提供不符合交付标准的网关材料费203,091元、人工费30,463.65元、税金25,691.01元;4.判令赛***公司赔偿因赛***公司及其负责人**在现场的延期、不称职行为导致上海益邦公司的损失42,200元。事实和理由:赛***公司和上海益邦公司于2017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上海益邦公司将浩源御邸世家项目智能化系统中的可视对讲系统、智能家居系统。综合管路系统发包给赛***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公司进场施工,但是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出现违约行为:1.在桥架施工过程中,交付的桥架壁厚不符合国家标准,安装时故意不安装桥架配套的桥架盖,部分桥架未能做好成品保护工作,导致桥架工期延后,上海益邦公司无奈自行采购桥架盖予以安装,产生费用236,757.08元。后又进行二次安装,产生了材料费和人工费;2.在网关供货及安装过程中,网***到场,在安装进行调试时,上海益邦公司发现交付的网关并不符合交付标准及技术要求,业主单位责令取消网关这一项。经与业主沟通,考虑到一部分业主已经入住,拆除了部分网关,数量为509个,网关已发回原厂家;3.因赛***公司施工中不称职及其负责人**失职、擅离职守,导致了业主单位向我公司多次开出罚款通知。据此,为维护合法利益,提起反诉。 赛***公司针对上海益邦公司的反诉辩称,1.不存在上海益邦公司所称的合同内桥架不安装配套桥架盖的事实。2017年9月22日上海益邦公司给赛***公司的工作联络单已经充分证明,赛***公司完成了桥架的全部工作,因为工作量是双方核对确认的。如果赛***公司存在上海益邦公司所称的故意不安装桥架盖的事实,在该工作联系单中,上海益邦公司就应当明确提出。此外,上海益邦公司提供的所谓桥架盖购买合同发生在2018年5月份,金额为11万多元,与上海益邦公司主张的未完成工作量价款236,757.08元、二次安装采购费用50,700元的情况完全不相符。故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2.不存在上海益邦公司所称的网关不符合交付标准的事实。上海益邦公司称赛***公司交付的网关不符合交付标准及技术要求,其退货509个,其中材料费203,091元、人工费30,463.65元、税金25,691.01元,合计价值259,245.66元。对此,赛***公司不予认可。首先,赛***公司交付的网关,均系双方2017年4月5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合同所附清单汇总表中约定的***卓品牌,不存在不符合交付标准及技术要求的事实;其次,上海益邦公司声称退货509个,赛***公司不仅从未收到,而且赛***公司所购产品的供货厂家深圳***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也从未向赛***公司反映有退货的事实。故该项主张同样不能成立;3.上海益邦公司提出赛***公司负责人**失职、延误工期,应赔偿损失42,200元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赛***公司与上海益邦公司之间,仅仅是针对浩源御邸世家项目工程中智能系统化中可视对讲系统、智能家居系统、综合管路系统的采购安装签订的合同,只是整个工程的一小部分。上海益邦公司是浩源御邸世家项目的工程承包方,将其受到的处罚,推卸给赛***公司,显然毫无道理。赛***公司的负责人**不存在所谓的失职、延误工期的行为,上海益邦公司提交的通知单等证据根本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综上,恳请依法驳回上海益邦公司的全部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6日,新疆某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某公司)与上海益邦公司(承包人)签订浩源御邸世家项目智能化设计施工一体化合同,约定上海益邦公司承包浩源御邸世家项目智能化设计施工,合同第5条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第5.1约定本工程由双方以施工图纸、设计说明、设计变更、和国家(行业)的相关标准、规范为标准共同验收。 2017年4月5日,上海益邦公司(甲方、发包人)与赛***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浩源御邸世家项目智能化系统中的可视对讲系统、智能家居系统、综合管路系统。工程范围包含上述各子系统工程的深化设计(含图审及报批、正式出版施工图)、设备采购、施工安装、系统集成调试、竣工图纸的绘制、检验检测、竣工验收、培训、移交、质量保修等。合同工期148天,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4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8月31日。质量标准符合上海益邦公司与某公司所签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为5,038,358.20元,本造价包含所有总包的质保金。承包人项目经理**,上海益邦公司对本工程的负责人**中。图纸为合同文件之一。同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范围与上述合同一致,约定签约合同价为4,483,615.73元。2017年5月10日,上海益邦公司(甲方、委托方)与赛***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研究开发浩源御邸世家智能化项目中智***系统的智能家居子系统与可视对讲子系统的协议互通及相关设备研发、改造,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合计529,229.91元。同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仅作为开票依据,清单和履行条款按协议附件执行。合同签订后,赛***公司进场施工。 2017年6月1日,赛***公司向上海益邦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对上海益邦公司关于桥架进度的质询进行回复,内容为:1.根据贵方与我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所述,贵方应对我方现阶段进行第二批合同付款。我方于2017年5月28日向贵方提出付款申请,而贵方至今未履行此项义务,导致我方无法进行相应设备的采购,以及支付施工人员的施工费用;2.我方现已开展完成的双控开槽、可视对讲移位开槽、布管及穿线工作,工作量较大,而贵方未对此工作量及费用进行确认。在此,我方对此工作量及费用再次进行申报,请贵方进行审核确认并回复。详见附件1、附件2;3.根据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要求,需要上海益邦公司负责可视对讲移位所产生的开槽工作(见附件的联系单,编号20170512-71)。经统计共计266户需要开槽,每户开槽量为2.8米,埋设两根φ16的PVC管用于后期穿线。我方266户开槽费用合计51,410.76元。详见附件2;4.前期我方对上海益邦公司关于新疆浩源御邸世家智能化系统中综合管路系统的报价中,桥架的报价只包含直通部件,未含弯头、变径、三通、四通等部件的报价,目前我方统计此类部件的总金额为129,257.69元。数量及报价详情见附件3;5.根据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发工程联系单(见附件的联系单,编号20170430-1)所述,要求我方将弱电井内200×100桥架更改为300×100桥架,以便于“三网合一”与我方进行区分及穿线。而此更改并未在我方与贵方的合同之内,故请贵方对此类桥架单价进行核实,变更桥架的工作量以此项工程完工后的实际工作量为准。现今地下桥架已经先行安装,而双方之前接洽时规定桥架宽度600mm至400mm壁厚宽度为1.5mm,400mm至150mm壁厚宽度为1.2mm,100mm以内桥架壁厚为0.8mm,而前期业主对此类壁厚桥架并不给予验收,要求我方将此上三种桥架更改为:600mm至400mm壁厚宽度为2.0mm,400mm至150mm壁厚宽度为1.5mm,100mm以内桥架壁厚为lmm。此项变更导致我方对于桥架生产成本大大提升,故请贵方给予确认。详情见业主工程通知单编号20170430-1;变更后数量及报价详情见附件4。该《工程联系单》写明双开开关开槽费用小计238,257.06元,可视对讲移位费用小计51,410.76元,增加三通及弯头费用小计134,877.59元,桥架厚度变更费用小计301,643.10元,4项合计726,188.50元。上海益邦公司在案涉工程的负责人**中在该《工程联系单》上签字并备注回复意见见附件。**中在附件1《双控开关开槽量汇总》上备注“工程量属实,单价和数量以业主合约部最终审核为准”,在附件2《可视对讲移位工程量费用表》上备注“工程量属实,单价和数量以业主合约部最终审核为准”,在附件3《三通、弯头清单及价格表》上备注“提供详细图纸,在图纸上标注变化的原因,最终以业主合约部审核为准”,在附件4《浩源御邸世家桥架厚度变更后清单及价格》上备注“桥架厚度更改情况属实,数量和单价以业主合约部最终审核为准”。**中签字时间为2017年6月9日。 2017年9月22日,上海益邦公司向赛***公司发送工作联络单,认可赛***公司实际工程量为1,345,651元,其中桥架707,788元,网关部分556,765元,其他81,098元,均包含安装费和税费,上海益邦公司已付135万元。该工作联络单同时写明,关于增加部分的工作量,上海益邦公司已安排合约部正在审核,月底会将增加工作量的批价发给赛***公司。并提出我公司将安排其他施工单位进场布线,如贵公司阻止施工,影响工程进度,造成的损失和一起后果由贵公司承担。如贵公司想与我公司清算,请完成相关手续,与我公司合约部联系。 本案原审中,因上海益邦公司对2017年6月1日《工程联系单》附件的费用不认可,赛***公司申请鉴定。本院委托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0年10月23日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中证价鉴字【2020】新疆第0042号《工程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鉴定总金额为1,376,667.52元。具体内容及明细如下:1.确定性意见:可确定性意见工程造价费用合计265,424.64元。其中:附件1可确定的工程造价费用为155,711.73元;附件2可确定的工程造价费用为24,837.29元;附件4按照工程联系单所示,弱电桥架200×100更改为300×100,不在施工合同内,故此部分费用可确定的工程造价为84,875.62元。2.推断性意见:可供选择性意见总金额1,111,242.88元。具体费用组成明细如下:(1)桥架安装工程费涉及金额为848,716.08元;(2)桥架材料价差涉及金额为155,038.07元;(3)桥架拆除涉及金额为107,488.74元。备注:(1)因双方对桥架厚度的变更主体有异议,故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对此部分列为可供选择性意见,以供委托方选择;(2)附件3:按照《全国统一安装计算规则》及《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GYD-208-2000,电气设备安装专业桥架安装定额所示,桥架安装工作内容包含桥架、三通、弯头、四通及附件安装等内容。故三通、弯头及四通等工程量无需单独计算安装费用;(3)按照赛***公司提供的附件4及工程联系单(DY-20170304-20170601-01)内容所述,桥架先行安装后调整了厚度,故除了需要计算桥架安装费及价差费用以外还计算了桥架的拆除费用。 赛***公司对工程鉴定意见无异议。 上海益邦公司提出如下异议:赛***公司项目负责人**向业主方承诺过底盒和PVC管材是包含在开槽费用中的,不应在工程造价中重复计算,故对该部分确定性意见不予认可。对于推断性意见,鉴定机构明确因双方对桥架厚度的变更主体有异议,即变更前的桥架厚度是谁确定的责任不能明确,而安装和拆卸是否实际发生也无证据证明。若赛***公司坚持按照推断性意见的金额主张,应当补充变更桥架进行过实际安装和拆卸的证据。并且该鉴定报告出具的重要依据即附件1、2、3、4有伪造痕迹。在该附件的真实性存疑的前提下,该鉴定报告本身就不具备参考价值。且双方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中明确了人工费的计价方式,该鉴定报告仍然按照地方上的计价方式计算规费、措施费等,明显与双方约定的计价方式不符,申请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实际增加的工程量予以重新鉴定。 本院委托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中约定的人工费和税费计算方式重新核算附件1、2、3、4所载明的增加工程量的总价款。2021年3月15日,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做出中证价鉴字【2020】新疆第0042号-补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结论为鉴定总金额1,372,443.9元。其中附件1可确定的工程造价费用155,711.73元,附件2可确定的工程造价费用23,186.68元,附件4可确定的工程造价为(1)仅考虑桥架工程量变化部分工程造价费用23,044.24元;(2)仅考虑桥架厚度变化部分工程造价费用1,003,754.15元;(3)桥架拆除部分工程造价费用166,747.1元。备注:(1)因合同中未明确桥架厚度,故我方依据资料对桥架厚度变化部分方费用也单独列出,供委托方选择;(2)附件3按照《全国统一安装计算规则》及《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GYD-208-2000,电气设备安装专业桥架安装定额所示,桥架安装工作内容包含桥架、三通、弯头、四通及附件安装等内容。故三通、弯头及四通等工程量无需单独计算安装费用;(3)按照赛***公司提供的附件4及工程联系单(DY-20170304-20170601-01)内容所述,桥架先行安装后调整了厚度,故除了需要计算桥架安装费及价差费用以外还计算了桥架的拆除费用。 赛***公司对《鉴定意见书-补充》无异议。 上海益邦公司对《鉴定意见书-补充》提出异议,认为评估委托书中明确,鉴定机构按照合同约定的计费方式重新核算,而此次补充鉴定仍然采取定额方式计算,与法院委托补充评估的要求和范围不符。根据建设工程造价规范第5.3.3条鉴定项目,合同对计价依据、计价方法约定不明的,鉴定人应核实合同履行的事实。如果按合同履行的,应向委托人提出按合同进行鉴定,即便没有履行,鉴定人也只是向委托人提出建议,但最终应当按照委托人的决定进行鉴定。在赛***公司未提交任何桥架进行过安装和拆除的证据前提下,不应当列明安装和拆除费用。桥架变更(仅考虑桥架厚度变更)中计算了人工费和措施费等相关费用没有依据。鉴定的依据是赛***公司提交的附件1、2、3、4,在第二次庭审中我方已经指明对该附件的真实性存疑,且我方提交了新的证据,此次补充鉴定中采用的桥架数量不符合事实。 对上述异议,鉴定机构回复意见为: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严格依照《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中第5.1.2条规定:鉴定人应根据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和方法进行鉴定。如因证据所限,无法采用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和方法的,应按照与合同约定相近的原则,选择施工图算或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或概算、估算的方法进行鉴定。第5.3.4条规定:鉴定项目合同对计价依据、计价方法没有约定的,鉴定人可向委托人提出参照鉴定项目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价方法和签约时的市场价格信息进行鉴定。附件1、2及附件4(仅考虑桥架厚度变化)因异议人提供的补充证据无可采纳的单价,故均采用定额计价模式;附件四(仅考虑桥架工程量变化)因异议人提供的补充证据有可采纳的单价,故采用的是原合同中的单价;取费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10年)的四类工程。 上海益邦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浩源御邸世家项目智能化设计施工一体化合同》、上海益邦公司与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海益邦公司与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三份合同均有作为合同附件的设备清单,其中对综合管路系统中的桥架涉及7个型号,对数量的约定均一致。但对桥架厚度均未约定。其中对300×100型号桥架数量的约定为60米。但**中2017年6月9日签字认可的《浩源御邸世家桥架厚度变更后清单及价格》上显示,300×100桥架数量增加到849米,增加了789米。 2014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JB/T10216-2013电控配电用电缆桥架,其中4.3.4.1对桥架允许最小板材厚度做出了规定,桥架厚度更改前赛***公司所提供的全部桥架的厚度均低于该行业标准。国家标准(GB/T23639-2017)于2017年12月1日实施。 赛***公司在原审起诉时,主张的工程款为726,188.50元,当原审中鉴定机构做出的增加工程量造价高于其在工程联系单附件的报价后,赛***公司随之增加诉讼请求,将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增加至1,376,667.52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工程联系单、工作联络单、深圳***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销商协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JB/T10216-2013电控配电用电缆桥架、工程通知单、协议书、鉴定意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1.关于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案涉《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赛***公司对案涉开发项目进行可视对讲系统、智能家居系统、综合管路进行设计、采购、安装等,上海益邦公司向赛***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该工程内容属于建设工程中的设备安装工程。该合同名为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海益邦公司与某公司签订《浩源御邸世家项目智能化设计施工一体化合同》后,上海益邦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赛***公司,故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赛***公司关于解除案涉《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合同》的本诉请求,上海益邦公司关于解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2.关于桥架厚度变更后费用的承担以及桥架数量增加费用的承担。鉴定机构提出的鉴定意见显示:(1)双控开关开槽可确定的工程造价费用155,711.73元;(2)可视对讲移位可确定的工程造价费用23,186.68元;(3)三通、弯头等工程量无需单独计算安装费用;(4)关于桥架厚度变更后费用,因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桥架厚度,故提出选择性意见。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桥架厚度变更的原因及费用的承担。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质量标准要符合上海益邦公司与某公司所签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而上海益邦公司与某公司约定的验收标准为以施工图纸、设计说明、设计变更和国家(行业)的相关标准、规范为标准共同验收。对此本院认为应当理解为本案当事人对桥架厚度未做约定的,以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验收。鉴于行业标准对桥架允许最小板材厚度做出了规定,而在桥架厚度更改前赛***公司所提供的桥架的厚度均低于该行业标准。故因电缆桥架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产生的更换、拆除、重新安装的费用均应当由赛***公司自行承担。上海益邦公司相关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赛***公司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但300×100桥架数量增加的789米,属于合同之外的增项工程,鉴定机构提出相关费用为84,875.62元,应当由上海益邦公司承担。因双方结算的合同内工程款为1,345,651元,上海益邦公司已支付1,350,000元,超出部分4,349元应当抵销相应案款。故上海益邦公司应当支付赛***公司259,425.03元(155,711.73元+23,186.68元+84,875.62元-4,349元); 3.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2017年9月22日上海益邦公司向赛***公司发送工作联络单,认可赛***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承诺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审核,要求赛***公司离场清算,应当视为建设工程实际交付。故上海益邦公司应当自2017年9月22日起向赛***公司支付利息。赛***公司相关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海益邦公司相关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赛***公司是否应当返还上海益邦公司合同内桥架未完成工作量对应款项236,757.08元、桥架二次安装及采购费用50,700元。2017年9月22日上海益邦公司向赛***公司发送工作联络单,认可赛***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承诺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审核,要求赛***公司离场清算,并未提出存在已经付款但未完成的工程量。故上海益邦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5.赛***公司是否应当返还网关材料费203,091元、人工费30,463.65元、税金25,691.01元。上海益邦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赛***公司从上海益邦公司指定厂家购买的网关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且已退还厂家。故上海益邦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6.赛***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上海益邦公司损失42,200元。上海益邦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赛***公司存在相关违约行为并因此给上海益邦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故上海益邦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259,425.03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给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以259,425.03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共696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利息为21,518.77元;(2)以259,425.0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25%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合同》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标的1,376,667.52元,核定给付金额280,943.8元,占请求标的的20%,本诉案件受理费17,190.01元(赛***公司已预交22,098元),由上海益邦公司负担20%即3,438元,由赛***公司负担80%即13,752.01元,余款4,907.99元,由本院退还赛***公司。鉴定费16,520元,赛***公司已预交,由上海益邦公司负担20%即3,304元,由赛***公司负担80%即13,21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844.51元,上海益邦公司已预交,由上海益邦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赛***公司已预交,由上海益邦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浩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