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2民初9200号
原告:新疆赛格瑞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赛格瑞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7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赛格瑞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赛格瑞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654942.83元及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2年6月15日为63149.65元,从2020年1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4.3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的保险费、邮寄送达费等。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GN/WZCG/XXXXXXXXXXXX),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交通标志设施设备并由原告负责进行安装,合同价款为2377641.28元,具体交付安装货物的数量以被告发货通知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通知完成了交货及安装义务(包括合同约定内的和合同约定之外的,结算款项合计为3205442.83元),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20年5月被告在上述款项没有付清前,又要求原告继续提供交通标识牌等设施设备,并签订了第二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N/WZCG/XXXXXXXXXXXX),设备价值349500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然按照约定履行完自身义务,被告却一直没有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截至2020年1月14日,被告总计向原告支付290万元,尚欠654942.8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原告所述买卖合同事实及欠款金额,辩称合同约定了欠付货款不计利息不计违约金,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不符合规定。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欠付654942.83元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被告按业主工程款项拨付情况支付货款,所欠款项不计利息不计违约金。另查明,2022年3月1日,原告委托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的五个工作日内付款。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双方对欠付金额无异议,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54942.83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原告同意按业主工程款项拨付情况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该约定属于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对于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即为主张付款,被告应自此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约定了所欠款项不计利息不计违约金,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但考虑到被告欠付货款时间较长,给原告实际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不支付利息有失公平。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以654942.83元为基数自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进行催要款项之日后十日即2022年3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双方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邮寄送达费用,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赛格瑞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654942.83元;
二、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赛格瑞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以654942.83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0日起按照LPR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新疆赛格瑞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余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0元(已减半),由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预付,被告随判项内容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瑞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玺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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