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赛格瑞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新疆赛格瑞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新疆华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05民初1553号 原告:新疆赛格瑞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长沙路158号绿苑雅筑小区3号楼3层2**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华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疆软件园F2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新疆赛格瑞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格瑞通公司)与被告新疆华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格瑞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格瑞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4227.56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0335元;(自2015年10月30日暂计算至2020年5月30日,按月2%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支***费17073元;4.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本金134227.56元,从2020年5月31日每月2%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为止;5.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0日赛格瑞通公司与华讯公司签订《灯杆采购合同》,约定华讯公司向赛格瑞通公司采购**水位站立杆支架及基础,价款合计437250元。每逾期一日付款按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发生纠纷选择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本合同签订地:乌鲁木齐市南湖东路372号创想大厦三层。合同签订后,赛格瑞通公司按合同约定时间提供了全部货物,但华讯公司在支付50%货款后,便不再付款。经多次催要,仍不付款。现起诉到贵院,请依法维护赛格瑞通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华讯公司辩称,1.华讯公司不认可赛格瑞通公司已经交付全部货物。2.华讯公司拒付货款的原因是赛格瑞通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更换货物、修复货物等。3.因产品质量问题给华讯公司造成了损失,监理单位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工程延误,给华讯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4.合同价款为437250元,华讯公司已经支付了25万余元,赛格瑞通公司只是在2015年给华讯公司发函承认自己产品存在质量问题。5.华讯公司发现质量问题时,提出了让赛格瑞通公司整改,但是赛格瑞通公司整改效果不明显,后,华讯公司公证送达了相关文件,要求赛格瑞通公司整改。综上,赛格瑞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华讯公司方保留追诉赛格瑞通公司的权利。     原告赛格瑞通公司向被告华讯公司主张支付货款134227.56元;偿付违约金150335元(自2015年10月30日暂计算至2020年5月30日,按月2%计算);支***费17073元;按照本金134227.56元,从2020年5月31日每月2%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为止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2015年5月20日,双方签订的灯杆采购合同一份,证明采购价格为437250元,分三次支付货款,发生纠纷选择合同签订地法院,逾期付款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的事实。华讯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二、往来账项询证函;新光司鉴所(2021)**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尚欠134227.56元货款未付的事实。华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三、律师代理合同;委托书;律师费发票,证明因此次纠纷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华讯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华讯公司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被告华讯公司反驳原告赛格瑞通公司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灯杆采购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5月20日双方就货物买卖签订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为437250元分三次支付,合同签订生效后支付30%货款,乙方完成生产支付30%货款,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剩余40%货款,合同约定原告需保证货物质量,货物需满足本合同约定的要求,并承诺货物不存在材料或工艺上的缺陷,赛格瑞通公司须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赛格瑞通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二、立杆质量汇总报告一份;监理工作联系单一份,证明2015年6月华讯公司在收到赛格瑞通公司货物后发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很大一部分无法使用:1.预埋件和立杆栏法兰尺寸不一致,无法安装使用。2.所有立杆上都有毛刺,到处是焊渣,焊缝不是按照图纸上焊接的;3.所有镀锌和喷塑不完整,现场至少30根立杆喷塑后有鼓包现象,还有十几根立杆喷塑脱落后呈现锈迹斑斑的钢板;4.立杆顶部喷蓝白相间的油漆间距不足、喷色倾斜、大面积脱落;5.立杆顶部预留的丝杆多数变形、生锈严重,安装后中间的空隙较大且不平整;6.水情杆上太阳能支架变形且不水平;7.立杆现场安装后多处需补漆,补漆后有明显的痕迹,且很快干裂、脱落的事实。赛格瑞通公司质证后对该报告的三性均不认可,不能证实是赛格瑞通公司提供的产品也没有拍摄的时间,也没有经过赛格瑞通公司确认,不认可。本院认为,该报告无法证实做鉴定样材是赛格瑞通公司提供给华讯公司的货物,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采信。     三、关于回复塔河项目产品质量问题的函一份,证明在发现诸多质量问题后,赛格瑞通公司方向华讯公司作出关于产品质量的回复,对上述质量问题表示认可,并作出具体产品质量的补充要求的事实。赛格瑞通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使用的问题,只是部分存在瑕疵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四、华讯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灯杆采购合同》两份;华讯公司另行采购灯杆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因赛格瑞通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为了工程的继续建设,根据缺少的货物,华讯公司又另行采购产品,合同金额266725元。该部分支出纯粹因赛格瑞通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所致的事实。赛格瑞通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因为都是复印件,也无法证明本案的关联性,华讯公司承接的项目比较多,并不能证明是质量不合格另行采购的问题,这些货物用到哪里根本无法证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采信。     五、关于塔河水利项目立杆验收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的洽商函一份;公证书一份;邮政快递底联一张,证明赛格瑞通公司提供货物在经过退换货后仍然不合格,部分不能使用,发函洽谈相关问题,赛格瑞通公司未回复,未提出解决办法的事实。赛格瑞通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认为其没有收到洽商函和公证书,而且该证据是复印件。本院认为,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0日赛格瑞通公司(乙方)与华讯公司(甲方)签订《灯杆采购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采购**水位站立杆支架及基础50套,规格为¢219×500毫米×6毫米、480公斤、5米悬臂,3米避雷针,单价3975元,合计198750元;**水位站立杆支架及基础50套,规格为¢219×500毫米×6毫米576公斤、5米悬臂,3米避雷针,单价4770元,合计238500元.项目名称:新疆塔里木河流域水资源管理信息整合项目(一期)。货款结算:合同(订单)签订生效后,乙方安排生产,并按甲方要求发货。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支付乙方30%的预付款,乙方按照合同要求生产;第二次付款:乙方生产完成后,甲方再次支付乙方30%货款,乙方在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交予甲方;第三次付款:甲方在2015年10月30日之前,甲方支付乙方剩余40%货款。产品交付时间、地点及联系人:乙方必须在发货前2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做好收货准备具体收货地址及收货人,等待甲方通知后发货。保质期:质保期(保修期)其中产品防腐镀锌件2年,喷塑部分2年。自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交货验收:交货前,乙方必须对货物的质量、规格、性能、数量和重量等进行详细而全面的检验,但不能作为有关质量、规格、性能、数量或重量的最终检验。甲方自收货之日起7日内,发现产品存在规格型号不符、短缺、毁损、与合同约定不符或质量问题,提出书面异议,通知乙方补足、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异议后,应在48小时内做出答复并提出解决方案,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在收到货物10日内日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产品验收合格。乙方在接到甲方的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未作答复,视为乙方已接收或认可。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交货,甲方有权从总合同价款中优先扣除违约金,每延误1日按合同总价款的0.3%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金额不得超过总价款的30%。如乙方逾期交货30日,须向甲方支付总价款50%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但经甲方允许延期交货的除外。合同签订后,赛格瑞通公司依约为华讯公司提供了货物,华讯公司收到货物后,2015年6月29日赛格瑞通公司给华讯公司发出《关于回复塔河项目产品质量问题的函》,承诺在2015年7月3日按照质量要求和数量严格把关,全部按照指定地点发货。出具函后,赛格瑞通公司按要求为华讯公司提供了货物,在合同履行期间华讯公司已给付赛格瑞通公司部分货款,2015年12月31日,赛格瑞通公司给华讯公司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该函载明:“新疆赛格瑞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134227.56元,如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华讯公司收到往来账项询证函后,在询证函上加盖了其公司印章。本案在审理中华讯公司对加盖在询证函上的公司公章提出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根据华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新疆光明证据科学研究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1年8月10日新疆光明证据科学研究司法鉴定所作出新光司鉴所(2021)**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截止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号为FD-10-1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中加盖的“新疆华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我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前往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并查阅的“新疆华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印文印鉴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截止目前华讯公司一直未能给付赛格瑞通公司货款134227.56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赛格瑞通公司为被告华讯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瑕疵;2.原告赛格瑞通公司要求被告华讯公司给付货款134227.56元、偿付违约金150335元、律师费17073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赛格瑞通公司在为被告华讯公司提供货物后,虽然被告华讯公司对原告赛格瑞通公司提供的货物提出过质量异议,但从被告华讯公司提供的《关于回复塔河项目产品质量问题的函》可以显示,原告赛格瑞通公司在接到被告华讯公司产品质量书面异议通知后,亦按复函要求为被告华讯公司重新提供了货物,而且在供货后,被告华讯公司未就产品是否尚存在质量异议提出书面通知,故对被告华讯公司认为原告赛格瑞通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在不应当支付货款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对尚欠货款134227.56元未能给付无异议,故对赛格瑞通公司要求华讯公司给付货款134227.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赛格瑞通公司质证违约金150335元的诉讼请求,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甲方有权从总合同价款中优先扣除违约金,每延误1日按合同总价款的0.3%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金额不得超过总价款的30%。本案赛格瑞通公司向华讯公司主张违约金并非合同约定,而是按月息2%计算,要求华讯公司偿付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20年5月30日以及直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案华讯公司拖欠赛格瑞通公司的款项金额是134227.56元,根据欠款情况,以及双方合同约定,故对赛格瑞通公司要求华讯公司按未付货款的30%偿付违约金40268.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赛格瑞通公司主张以未还本金134227.56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1日每月2%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赛格瑞通公司要求华讯公司给***费17073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华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赛格瑞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34227.56元。     二、被告新疆华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新疆赛格瑞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40268.67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赛格瑞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华讯公司应支付原告赛格瑞通公司款项合计174496.23元,被告华讯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4.54元,减半收取2912.27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赛格瑞通公司负担1227.53元,被告华讯公司负担168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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