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民终45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詹乃东,男,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峰,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宝源,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醒华,广东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权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旺业路西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詹乃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启明,广东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广东铭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磐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海路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俊杰,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宝源、曾峰、詹乃东、民权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龙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磐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20)豫1421民初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詹乃东,曾峰及甘宝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醒华,新天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詹乃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启明,被上诉人磐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詹乃东、曾峰、甘宝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20)豫1421民初251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上诉人非本案债务承担主体,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对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1、上诉人詹乃东作为唯一一个在本案关键证据两份《承诺书》均有书写或签名的参与人,其意思表达更能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磐鼎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的两份《承诺书》均系在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李东的胁迫及要求下出具的,而由詹乃东出具的第二份《承诺书》(2017年6月6日)抬头即载明“民权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郑重承诺”,且第1条亦明确载明“原2016年6月詹乃东、曾峰、甘宝源代表民权新天龙所签的承诺书真实有效”,上述表述已能充分证明三上诉人在2016年6月3日出具的《承诺书》真实意思表示系代表新天龙公司,原审法院不考量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将两份《承诺书》结合文义来认定,简单认为“两份承诺书能够证明詹乃东、曾峰、甘宝源承诺自愿与新天龙公司对原告承建的案涉厂房工程款承担还款责任”显属事实认定错误。
2、三上诉人签名的《承诺书》系由实际施工人李东逼迫所致,该《承诺书》仅能证明新天龙公司三股东一致同意新天龙公司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其形式仅为股东会决议的一种表现形式。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5份合同均由案外人珠海新天龙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案外人珠海新天龙公司是涉案工程的主债务人,但三上诉人在2016年6月受让新天龙公司的100%股权时,李东百般阻挠,且逼迫三名股东写下该《承诺书》,三上诉人考虑到涉案工程为新天龙公司建设厂房的实际情况,遂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一致同意由新天龙公司承接上述债权,但该《承诺书》仅系新天龙公司三位新股东的股东会决议的一种表现形式,并不等同于股东个人自愿承担该还款责任,《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及九民会议纪要第17、23项规定,三上诉人作为持有新天龙公司100%股权的股东,于2016年6月3日以书面形式一致签名同意新天龙公司作为债务加入人承担案外人的债务,是履行公司对外担保或债务加入的法定程序,非以股东个人名义承担涉案债务。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三上诉人系本案债务承担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庭审中,补充意见:1、2016年6月份的承诺书,当时股权100%转移到三股东,对方要求我们在承诺书上盖章,要求三股东知晓,在办公室强制要求我们签署知晓情况。2、2017年第二份承诺书明确说明,该承诺代表新天龙公司,与三股东无关。3、原审法院认定三股东以个人名义出具还款承诺不符合商业交易习惯,三股东系履行职务行为。4、涉案合同主体为被上诉人与珠海市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始终认为新天龙公司为涉案合同相对人,以新天龙公司为催款对象。并坚称已发送债务转移,因此应认定涉案承诺书的出具主体是新天龙公司而非三股东。5、本案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珠海市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追加,但法院予以驳回。本案应发回重审,追加珠海市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
新天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新天龙公司向磐鼎公司支付工程款3100853元及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计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珠海市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发回重审。案外人珠海市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是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方。本案债务承担是并存的债务承担,不是免责的债务承担。珠海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仍是本案的债务人,应当参与本案诉讼。原审认定涉案工程款为免责的债务承担于法无据,珠海市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应参加诉讼,查明案情。2、原审判决适用依据错误,以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工程量清单、价格单作为唯一定案依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已就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工程量清单、价格单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在此情况下,该证据就不应作为鉴定依据移交给鉴定机构,或依法不予采信鉴定机构依该单方形成的工程量清单所作的工程造价鉴定。3、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利息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予纠正。双方没有就工程总价款进行结算,在原发包单位不能参与结算的情况下,迟延履行的责任并不当然归属上诉人,该部分款项不应计算利息。承诺书并无约定,如上诉人未按期还款,被上诉人有权一次性主张全部工程款。因此,本案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应按照还款计划的逾期时间分段进行。后在庭审中,补充意见:我方作为涉案工程的直接受益人,三股东签字并加盖印章系履行股东会决议的法定程序,所产生的相关债务有我方承担,我方无异议。但原审法院认定三股东系以个人名义,非履行新天龙公司的股东资格,即使我方在该承诺书盖章,根据法律规定,该债务承担因未经股东会决议,应认定无效;在此情况下,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磐鼎公司辩称,1、珠海市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被告,原审程序合法,事实清楚。2016年6月3日,新天龙公司、詹乃东、曾峰、甘宝源给被上诉人出具承诺,在承诺中明确愿意承担所有债务,已经说明免除了珠海市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属于免责的债务承担,故珠海市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被告。2、股权转让后,龙尚生一直在管理,并且龙尚生已经对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及工程量进行了交接。工程量清单和价格表有龙尚生签字,本案事实清楚。3、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及价格,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龙尚生在施工清单及施工内容价格表签字,所增加的工程款客观存在,并且鉴定机构也进行了现场勘查。并且一审法院对于现场无法核实的工程量并未支持。4、关于利息,原审认定正确。5、詹乃东、曾峰、甘宝源在承诺书上签字,自愿加入该笔债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证明受到胁迫,一审让其承担责任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磐鼎公司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936,381.76元;2.依法判令四被告从2016年6月1日支付剩余工程款4,936,381.76元的利息(按月息1%计算)计算至付清所有工程款之日(自2016年6月1日至2020年1月13日的利息为215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珠海市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签订被告新天龙公司1#厂房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合同价款为360元/㎡,共计4,021,560元(不含税);2014年1月6日,原告与珠海市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签订被告新天龙公司2#厂房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图纸所含内容”,合同显示价款为1,060元/㎡,共计2,209,400元(不含消防、灯具、税);2015年6月21日,原告与珠海市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签订被告新天龙公司大门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合同价款360,000元(不含税);2015年7月6日,原告与珠海市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签订被告新天龙公司路面硬化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合同价款为20厘米厚混凝土105元/㎡,15厘米厚混凝土105元/㎡,以实际工程量为准(不含税),经原被告核算该工程的工程价款为748,380元;2016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新天龙公司签订被告新天龙公司污水池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合同价款81,513元。上述合同约定上述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在施工工程中增加了合同外的部分工程施工,上述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已全部投入使用。
2016年6月3日,被告新天龙公司、詹乃东、曾峰、甘宝源出具承诺书,载明:“目前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原股东珠海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龙尚生于2016年6月2人办理股权转让,新股东曾峰、甘宝源、詹乃东,原公司与厂方建筑商李东的工程款尚未结清,新股东有义务承担原公司债务,为保障债权人权益,新股东愿意承担所有债务,具体债务金额待核对后双方签字为准”,上述承诺书上加盖了被告新天龙公司印章,被告詹乃东、曾峰、甘宝源在上述承诺书上签名。2017年6月6日,被告詹乃东出具承诺书,载明:“民权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郑重承诺:由龙尚生委托李东兴建厂方所欠的工程款(待核实总额: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停产至企业转让变卖期间,由李东负责联系承租方,出租价格和出租期由李东决定,同时收益归李东使用,作为冲减民权新天龙2016年6月至还清此笔工程款的利息(按1%月息计息)……”原告主张被告已付工程款4,320,000元,剩余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
因案涉工程部分工程量及价格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在施工中增加了合同外工程量,原告申请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工程量及价格及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法院委托河南华威建设工程技术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相应的鉴定,该公司出具豫华威价鉴字(2020)第002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相关鉴定意见为:(一)民权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2#厂房工程造价,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合同价款形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鉴定工程造价以三个方案进行计算,以供委托人判断使用。方案一:合同若为总价合同,鉴定工程造价2,209,400元;方案二:合同若为单价合同,依据合同中约定1,060元/㎡,按照施工图纸计算建筑面积为2547.1㎡,鉴定工程造价2,699,926元;方案三:工程量依据施工图纸,工程造价依据施工同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价方法和签约时的市场价格信息计算,鉴定工程造价2,928,145.88元。(二)民权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厂房合同外增加工程的造价分鉴定工程造价及单列工程造价两个部分计算:1、增加工程鉴定工程造价600,376.81元;2、单列工程造价分“依据案情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内容单列”及“工程清单中未有具体施工内容且现场无法核实”两个部分计算:(1)依据案情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内容单列工程造价553,304.29元;(2)工程清单中未有具体施工内容且现场无法核实单列工程造价16,917.33元。其他事项说明:1、民权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2#厂房鉴定工程造价,方案一、方案二、方案三为并列关系;若委托人认定合同为总价合同,可按方案一的鉴定工程造价;若委托人认定合同为单价合同,可按方案二的鉴定工程造价;若委托人认定可采用“工程量依据施工图纸,工程造价依据施工同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价方法和签约时的市场价格信息计算”按方案三的鉴定工程造价;2、依据案情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内容单列(详见鉴定工程造价一览表),依据鉴材无法判断,若委托人认定此部分实际由申请人施工,最终鉴定金额应累加此部分金额;3、“新天龙合同施工外工程清单(30项)-21、厕所”、“新天龙合同施工外工程清单(30项)-25、厨房防火墙”、“新天龙合同施工外工程清单(30项)-27、化粪池”,此三项施工项目,工程清单中未有具体施工内容且现场无法核实,按申请人提交的工程量及单价计算,依据鉴材无法判断,若委托人认定此部分实际由申请人施工,最终鉴定金额应累加此部分金额;4、“新天龙合同施工外工程清单(30项)-26、冲凉房加厕所”、“新天龙合同施工外工程清单(30项)-29、水暖(蹲便、水箱、地漏、暗管等(含开沟及回填)”,此部分工程造价已包含在“新天龙合同外施工工程量清单(19项)-6、2#厂房增加两个卫生间”内,未重复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52,000元。
经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2016年6月3日,民权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由龙尚生变更为詹乃东,该公司的现股东为被告詹乃东、曾峰、甘宝源。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磐鼎公司与被告新天龙公司、詹乃东、曾峰、甘宝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关于本案的欠付工程款的责任承担问题。债务转移合同是指经债权人同意,由债务人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协议。本案中,原告分别与珠海市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新天龙公司签订合同,由原告负责承建被告新天龙公司1#厂房、2#厂房、大门、路面硬化、污水池工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进行了相应的施工,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与珠海市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1#厂房、2#厂房、大门、路面硬化合同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应由珠海市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承担。但是,被告新天龙公司、詹乃东、曾峰、甘宝源2016年6月3日出具承诺书,表明“愿意承担所有债务”,被告的承诺系债务承担,其表明的“愿意承担所有债务”免除了珠海市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责任,属免责的债务承担,故被告新天龙公司、詹乃东、曾峰、甘宝源应共同承担案涉1#厂房、2#厂房、大门、路面硬化欠付工程款的给付责任。污水池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新天龙公司签订,且该合同在承诺书后签订,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新天龙公司应承担该欠付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关于本案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首先,原、被告双方对1#厂房合同价款4,021,560元、大门合同价款360,000元、路面硬化工程合同价款748,380元、污水池工程合同价款81,513元无异议,上述合同价款应作为计算案涉欠付工程款的计算组成依据。其次,关于2#厂房工程合同价款如何计算问题。2#厂房工程施工合同显示价款为1,060元/㎡、共计2,209,400元,河南华威建设工程技术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结论显示,施工图纸计算建筑面积为2547.1㎡,按照上述合同单价和施工图纸建筑面积,鉴定得出合同工程造价为2,699,926元,即方案二,按照鉴定结论确认施工图纸的建筑面积和合同单价计算的工程价款与合同显示价款存在明显矛盾,原告方认为合同显示价款系依图纸面积变更前计算数据,现被告方对鉴定结论中的方案二以图纸未经过双方质证为由对鉴定程序提出异议。法院认为,虽然双方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图纸所含内容”,合同显示价款为1,060元/㎡,共计2,209,400元,从上述合同约定可以看出双方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图纸所含内容”并显示单价,但按上述约定字面理解应为施工范围的基础为施工图纸,结算时应按图纸及单价结算,但按照图纸及单价结算工程价款为鉴定结论中的方案二的2,699,926元,而非合同显示的合同总价2,209,400元,原告主张合同显示价款系依图纸面积变更前计算数据,但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实际施工图纸变更前的施工图纸,即签订合同时的施工图纸等证据予以佐证,虽然经鉴定合同价款发生了变化,但签订合同时不能排除系双方依据施工实际情况协商一致的结果,故2#厂房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总价合同,即2#厂房工程价款为鉴定结论中方案一确定的2,209,400元。第三,关于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及价款问题。河南华威建设工程技术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结论显示,新天龙公司厂房合同外增加工程的造价分鉴定工程造价及单列工程造价两个部分计算:1、增加工程鉴定工程造价600,376.81元;2、单列工程造价分“依据案情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内容单列”及工程清单中未有具体施工内容且现场无法核实”两个部分计算:(1)依据案情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内容单列工程造价553,304.29元;(2)工程清单中未有具体施工内容,且现场无法核实单列工程造价16,917.33元;并针对上述鉴定意见说明:依据案情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内容单列,依据鉴材无法判断,若委托人认定此部分实际由申请人施工,最终鉴定金额应累加此部分金额;“新天龙合同施工外工程清单(30项)-21、厕所”、“新天龙合同施工外工程清单(30项)-25、厨房防火墙”、“新天龙合同施工外工程清单(30项)-27、化粪池”,此三项施工项目,工程清单中未有具体施工内容,且现场无法核实,按申请人提交的工程量及单价计算,依据鉴材无法判断,若委托人认定此部分实际由申请人施工,最终鉴定金额应累加此部分金额。法院认为,鉴定结论中“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内容单列工程造价553,304.29元”,该鉴定结论系鉴定机构现场勘验鉴定得出的结论,能够证明上述工程客观存在,故上述鉴定的工程价款553,304.29元应作为计算案涉欠付原告工程款的计算组成依据。鉴定结论中“工程清单中未有具体施工内容且现场无法核实单列工程造价16,917.33元”,从该鉴定结论的表述可以明显看出上述工程现在并不客观存在,鉴定机构系按照原告提交的工程清单计算,而被告对该计算结论并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故上述鉴定的工程价款不能作为计算案涉欠付原告工程款的计算组成依据。综上,案涉工程价款的基础包括:1#厂房合同价款4,021,560元、大门合同价款360,000元、路面硬化工程合同价款748,380元、2#厂房工程价款为鉴定结论中方案一确定的2,209,400元、增加工程造价600,376.81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内容单列工程造价553,304.29元、污水池工程合同价款81,513元,上述除污水池工程合同价款外工程价款合计:1#厂房合同价款4,021,560元+2#厂房工程价款2,209,400元+大门合同价款360,000元+路面硬化工程合同价款748,380元+增加工程造价600,376.81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内容单列工程造价553,304.29元=8,493,021.1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4,320,000元。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本案中,因上述污水池工程合同价款81,513元应由被告新天龙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其他工程价款因债务加入应由新天龙公司、詹乃东、曾峰、甘宝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上述工程均已投入使用,即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但双方均未提交案涉工程使用的具体时间,故案涉工程价款应视为均已到期,因污水池工程合同价款还款义务人仅有被告新天龙公司承担,该笔债权缺乏担保,应优先抵充该笔工程款,即该笔工程款因抵充而消灭,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应当优先折抵上述欠付工程款,被告拖欠工程款总额为:8,493,021.1元(案涉工程总价款)+81,513元(已抵充的污水池工程合同价款)-4,32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254,534.1元,应由原告新天龙公司、詹乃东、曾峰、甘宝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关于本案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问题。债务人移转合同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从债务从属于主债务如利息债务、违约金债务,但当事人如果有从债务不移转的特别约定,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认定为有效。本案中,被告詹乃东2017年6月6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民权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郑重承诺:由龙尚生委托李东兴建厂方所欠的工程款(待核实总额: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停产至企业转让变卖期间,由李东负责联系承租方,出租价格和出租期由李东决定,同时收益归李东使用,作为冲减民权新天龙2016年6月至还清此笔工程款的利息(按1%月息计息)……从上述承诺可以看出,该承诺系被告詹乃东代表被告新天龙公司的职务行为,并附企业转让变卖期间、由原告对外出租、出租价款用于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付息条件,现原告未提交其出租案涉企业的相关证据,故该利息约定的条件并未成就,故原告主张被告按1%月息计息的证据不足。但是,被告新天龙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必然导致原告产生利息损失,被告新天龙公司与被告詹乃东、曾峰、甘宝源之间属并存的债务承担,亦应对欠付工程款应付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案涉工程对欠付工程款损失利息计付标准、给付时间没有约定,且原告未提交案涉工程实际交付、竣工结算等相关起算时间节点的证据,故应自原告主张给付损失之日起,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被告詹乃东2017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中详细列明了还款计划,应为原告向被告明确主张给付工程款及利息之日,故法院以该日作为起算欠付案涉工程款利息之日。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权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詹乃东、曾峰、甘宝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磐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54,534.1元及利息[以4,254,534.1元为基数,自首期逾期交纳之日即2017年6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磐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05元,鉴定费52,000元,合计113,405元,原告河南磐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05元,被告民权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詹乃东、曾峰、甘宝源负担100,00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主要争议问题评述如下:一、原审程序是否违法,是否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珠海市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涉案工程为新天龙公司的厂房及其他附属工程,新天龙公司系业主、直接受益人。新天龙公司的原股东是珠海市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新股东为詹乃东、曾峰、甘宝源。新天龙公司及新股东出具承诺书,愿意承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故磐鼎公司向新天龙公司及其股东詹乃东、曾峰、甘宝源主张权利,主体是适格的。珠海市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其不参与本案诉讼也不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清。故一审法院驳回新天龙公司追加珠海市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并无不当。原审程序合法,不存在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的情形。二、新天龙公司及其股东詹乃东、曾峰、甘宝源是否应承担涉案工程款及利息。新天龙公司系涉案工程的业主、直接受益人,其出具承诺书,并附有具体的还款计划,一审判决其承担工程款及利息,正确。詹乃东、曾峰、甘宝源于2016年6月成为新天龙公司的股东,其在2016年6月3日出具承诺书,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新天龙公司的所有债务,该承诺书除加盖新天龙公司印章外,詹乃东、曾峰、甘宝源亦在承诺书上签字。三股东的签字行为,无论是作为债务转移还是债的加入,三股东都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认为是受胁迫而出具的承诺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新天龙公司及其股东共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三、关于将工程量清单及价格单作为定案依据及利息起算点是正确的问题。首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的征求意见稿和正式版本对该问题的表述是不同的,而上诉人援引的是征求意见稿的内容。其次,鉴定检材材料其中四项:新天龙施工工程量清单、新天龙施工内容价格表、新天龙合同外施工工程量清单、新天龙合同施工外工程清单等。原审判决在证据分析中,只是对前两项(新天龙施工工程量清单、新天龙施工内容价格表)未采纳,这与鉴定意见并不矛盾。同时,该问题鉴定机构已给予回复。一审采信鉴定意见认定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从出具第二份承诺书的时间起算利息,因该承诺书有具体的还款计划,以该时间作为利息起算点是适当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19元,由民权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5183元,由甘宝源、曾峰、詹乃东负担408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峰
审判员 白中哲
审判员 段智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杜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