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磐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磐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民权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21民初251号
原告:河南磐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海路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俊杰,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权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旺业路西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詹乃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启明,广东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广东铭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詹乃东,男,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曾峰,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甘宝源,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醒华,广东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磐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鼎公司)与被告民权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以下新天龙公司)、詹乃东、曾峰、甘宝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俊杰、被告新天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启明、被告詹乃东、被告曾峰、甘宝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醒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磐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936,381.76元;2.依法判令四被告从2016年6月1日支付剩余工程款4,936,381.76元的利息(按月息1%计算)计算至付清所有工程款之日(自2016年6月1日至2020年1月13日的利息为215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0日至2016年9月22日,原、被告共签订了5份工程承包合同,新天龙公司将位于民权县高新技术开发区旺业路西段北侧钢结构、土建承包给原告。该厂房新天龙公司已全部投入使用。2016年6月3日詹乃东、曾峰、甘宝源承诺自愿与新天龙公司对原告承建的原珠海市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的厂房债务承担责任。2017年6月6日被告新天龙公司承诺对剩余工程款从2016年6月份按月息1%计算利息,并作出具体还款计划。2019年9月2日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总工程款共计9,256,381.76元,被告已付工程款432万元,剩余49,363,831.76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新天龙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中称“2013年11月20日至2016年9月22日原、被告共签订了5份工程承包合同”不属实,其中4份合同均是原告是与深圳市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第一,新天龙公司作为债务加入人,无权增加主债务人珠海市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的债务负担。詹乃东以新天龙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未经主债务人珠海市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认可,应认定约定事项无效。根据原告提交的5份合同可知,原告的债权是基于其与珠海市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即原告与珠海市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才是合同相对方,新天龙公司只是债务加入方,新天龙公司仅就主债务人珠海市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无权单方增加珠海市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的债务负担。即《承诺书》(2017版)中所约定的月息1%的标准,因未经主债务人认可,该约定事项无效。而且,詹乃东在未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无权对新天龙公司的重大资产及债务负担进行单方约定,詹乃东的行为已超越其职权,依法对新天龙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二,龙尚生无权对涉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确认,涉案工程目前仍未结算。1、根据珠海市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商事登记簿可知,龙尚生于2016年7月29日起已不在该公司任职或持股,且其也未在新天龙公司处任职,故龙尚生无权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因此,在涉案工程未结算的情况下,新天龙公司无法向原告全额支付工程款。2、根据原告提交的5份工程合同可知,钢结构、土建工程(2013年)是包干价402.156万元;一层框架工程是包干价220.94万元;土建钢结构工程(2015年)是包干价36万元;污水池及污水周边地平硬化工程是包干价81,513元;仅有混凝土工程是按照工程量进行结算。假设原告提交的《新天龙施工工程量清单》中所载明的混凝土数量属实,那么,20cm厚的混凝土的工程款为566,580元,15cm厚的混凝土的工程款为181,800元;以上5份合同所涉工程款则合计为7,420,853元,与原告诉状中所称的9,256,381.76元相差了1,835,528.76元。新天龙公司认为,原告并未提供涉案工程存在增加工程量或工程项目的相关证据,应当按照合同的包干价款进行结算;至于混凝土工程量,原告应提交工程量的具体计算依据供新天龙公司予以核对,否则原告主张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3、根据新天龙公司提交的(2018)豫1421民初4132号民事判决书可知,涉案工程有部分项目非原告施工。根据原告提交的《新天龙施工工程量清单》第13、17项及《新天龙施工内容价格表》第21、26项可知,原告将上述判决所涉案外人李培初所承建的新天龙公司宿舍、厕所等工程作为其施工项目列入结算范围,显然是事实不符。恳请驳回原告对新天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詹乃东辩称,对于两份承诺书,2016年的承诺书我们是代表被告新天龙公司向原告作出承诺,另一份承诺书是原告带着工人到被告新天龙公司,承诺书的内容没有其他股东同意,且没有新天龙公司盖章,被告出具承诺书是被逼的。
曾峰、甘宝源辩称,第一,曾峰、甘宝源与詹乃东是代表新天龙公司向原告承诺还款,非个人承诺,曾峰、甘宝源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1、根据《承诺书》(2017版)第1条“原2016年6月詹乃东、曾峰、甘宝源代表民权新天龙所签的承诺书真实有效”可知,曾峰、甘宝源与詹乃东在2016年6月3日出具的《承诺书》系新天龙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股东签名仅代表对新天龙公司的债务加入予以一致同意。而且,詹乃东于2017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曾峰、甘宝源并不知情,未通过股东会决议,詹乃东单方个人行为无权处置新天龙公司的厂房资产,也无权对债务利息进行约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担保】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及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规定,曾峰、甘宝源与詹乃东作为新天龙公司的三个股东,于2016年6月3日以书面形式一致签名同意由新天龙公司承担珠海市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的债务,是履行新天龙公司对外担保及债务加入的法定程序,非以股东个人名义承担债务。3、案涉工程厂房属于新天龙公司所有。根据新天龙公司的商事登记簿可知,珠海市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持有新天龙公司100%股权,后因股权转让,新天龙公司改由詹乃东及曾峰、甘宝源所有,至此,如无特别约定,新天龙公司便无需承担原股东的债务。然而,为避免因新天龙公司的股权转让导致原告的工程款权益受损,三股东同意新天龙公司承担原股东的债务,保证新天龙公司股权转让前后,债务承担主体的一致性,也符合常理。4、根据原告提交的2016年9月22日的合同,该合同系在新天龙公司的股权变更后签订,签订主体为新天龙公司,但是,原股东珠海市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也加盖了公章,进一步证明本案的债务承担主体是原股东珠海市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与新天龙公司的事实,与新股东无关。第二,龙尚生无权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且原告所主张工程款金额与实际施工量不符。1、根据珠海市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龙尚生原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但2016年7月29日经工商变更登记,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均已变更,龙尚生已不在珠海市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担任任何职务或持股,而且,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股东、法定代表人等工商登记信息是对外公示的,可通过网络平台或工商局对外公示系统随时查询,因此,曾峰、甘宝源有理由相信原告清楚了解龙尚生在2019年9月2日(离龙尚生离职已超三年)对涉案工程的结算行为系无权代理。2、根据原告与新天龙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签订的《合同书》,珠海市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也在该合同落款加盖了公章,但委托代理人已变更为韩帅,非龙尚生。原告既然在龙尚生离职后与珠海市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取得联系并签订合同,原告理应知道龙尚生此时已离开珠海市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的事实,因此,龙尚生对涉案工程的结算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对珠海市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3、曾峰、甘宝源通过天眼查APP查询原告公司的工程项目信息得知,涉案工程在有关部门已备案,该工程名称为民权县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1#、2#厂房,建设单位为珠海市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总投资623万元。显然,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与有关部门公示备案的总投资金额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原告与珠海市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原告与新天龙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能够证明原告承建案涉厂房、大门、路面硬化等工程,且上述工程已投入使用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工程清单、价格单,无被告方盖章确认,且原告未提交龙尚生在上述工程清单、价格单上签字系代表新天龙公司的职务行为的相关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加盖有被告新天龙公司印章及被告詹乃东、曾峰、甘宝源签字2016年6月3日的承诺书,2017年6月6日詹乃东出具的承诺书,能够证明被告詹乃东、曾峰、甘宝源承诺自愿与新天龙公司对原告承建的案涉厂房工程款承担还款责任,以及被告新天龙公司承诺对剩余工程款从2016年6月份按月息1%计算利息,并作出具体还款计划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珠海市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商事登记簿,能够证明珠海市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的登记变更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天眼查APP查询结果,能够证明涉案工程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2018)豫1421民初4132号民事判决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主张的宿舍和厕所与案涉工程重叠,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华威建设工程技术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增加工程量及价格进行了相应的鉴定,并征询了原、被告的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珠海市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签订被告新天龙公司1#厂房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合同价款为360元/㎡,共计4,021,560元(不含税);2014年1月6日,原告与珠海市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签订被告新天龙公司2#厂房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图纸所含内容”,合同显示价款为1,060元/㎡,共计2,209,400元(不含消防、灯具、税);2015年6月21日,原告与珠海市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签订被告新天龙公司大门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合同价款360,000元(不含税);2015年7月6日,原告与珠海市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签订被告新天龙公司路面硬化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合同价款为20厘米厚混凝土105元/㎡,15厘米厚混凝土105元/㎡,以实际工程量为准(不含税),经原被告核算该工程的工程价款为748,380元;2016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新天龙公司签订被告新天龙公司污水池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合同价款81,513元。上述合同约定上述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在施工工程中增加了合同外的部分工程施工,上述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已全部投入使用。
2016年6月3日,被告新天龙公司、詹乃东、曾峰、甘宝源出具承诺书,载明:“目前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原股东珠海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龙尚生于2016年6月2人办理股权转让,新股东曾峰、甘宝源、詹乃东,原公司与厂方建筑商李东的工程款尚未结清,新股东有义务承担原公司债务,为保障债权人权益,新股东愿意承担所有债务,具体债务金额待核对后双方签字为准”,上述承诺书上加盖了被告新天龙公司印章,被告詹乃东、曾峰、甘宝源在上述承诺书上签名。2017年6月6日,被告詹乃东出具承诺书,载明:“民权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郑重承诺:由龙尚生委托李东兴建厂方所欠的工程款(待核实总额: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停产至企业转让变卖期间,由李东负责联系承租方,出租价格和出租期由李东决定,同时收益归李东使用,作为冲减民权新天龙2016年6月至还清此笔工程款的利息(按1%月息计息)……”原告主张被告已付工程款4,320,000元,剩余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
因案涉工程部分工程量及价格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在施工中增加了合同外工程量,原告申请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工程量及价格及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华威建设工程技术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相应的鉴定,该公司出具豫华威价鉴字〔2020〕第002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相关鉴定意见为:(一)民权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2#厂房工程造价,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合同价款形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鉴定工程造价以三个方案进行计算,以供委托人判断使用。方案一:合同若为总价合同,鉴定工程造价2,209,400元;方案二:合同若为单价合同,依据合同中约定1,060元/㎡,按照施工图纸计算建筑面积为2547.1㎡,鉴定工程造价2,699,926元;方案三:工程量依据施工图纸,工程造价依据施工同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价方法和签约时的市场价格信息计算,鉴定工程造价2,928,145.88元。(二)民权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厂房合同外增加工程的造价分鉴定工程造价及单列工程造价两个部分计算:1、增加工程鉴定工程造价600,376.81元;2、单列工程造价分“依据案情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内容单列”及“工程清单中未有具体施工内容且现场无法核实”两个部分计算:(1)依据案情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内容单列工程造价553,304.29元;(2)工程清单中未有具体施工内容且现场无法核实单列工程造价16,917.33元。其他事项说明:1、民权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2#厂房鉴定工程造价,方案一、方案二、方案三为并列关系;若委托人认定合同为总价合同,可按方案一的鉴定工程造价;若委托人认定合同为单价合同,可按方案二的鉴定工程造价;若委托人认定可采用“工程量依据施工图纸,工程造价依据施工同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价方法和签约时的市场价格信息计算”按方案三的鉴定工程造价;2、依据案情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内容单列(详见鉴定工程造价一览表),依据鉴材无法判断,若委托人认定此部分实际由申请人施工,最终鉴定金额应累加此部分金额;3、“新天龙合同施工外工程清单(30项)-21、厕所”、“新天龙合同施工外工程清单(30项)-25、厨房防火墙”、“新天龙合同施工外工程清单(30项)-27、化粪池”,此三项施工项目,工程清单中未有具体施工内容且现场无法核实,按申请人提交的工程量及单价计算,依据鉴材无法判断,若委托人认定此部分实际由申请人施工,最终鉴定金额应累加此部分金额;4、“新天龙合同施工外工程清单(30项)-26、冲凉房加厕所”、“新天龙合同施工外工程清单(30项)-29、水暖(蹲便、水箱、地漏、暗管等(含开沟及回填)”,此部分工程造价已包含在“新天龙合同外施工工程量清单(19项)-6、2#厂房增加两个卫生间”内,未重复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52,000元。
另查明,经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2016年6月3日,民权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由龙尚生变更为詹乃东,该公司的现股东为被告詹乃东、曾峰、甘宝源。
本院认为,原告磐鼎公司与被告新天龙公司、詹乃东、曾峰、甘宝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本案的欠付工程款的责任承担问题。债务转移合同是指经债权人同意,由债务人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协议。本案中,原告分别与珠海市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新天龙公司签订合同,由原告负责承建被告新天龙公司1#厂房、2#厂房、大门、路面硬化、污水池工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进行了相应的施工,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与珠海市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1#厂房、2#厂房、大门、路面硬化合同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应由珠海市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承担。但是,被告新天龙公司、詹乃东、曾峰、甘宝源2016年6月3日出具承诺书,表明“愿意承担所有债务”,被告的承诺系债务承担,其表明的“愿意承担所有债务”免除了珠海市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责任,属免责的债务承担,故被告新天龙公司、詹乃东、曾峰、甘宝源应共同承担案涉1#厂房、2#厂房、大门、路面硬化欠付工程款的给付责任。污水池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新天龙公司签订,且该合同在承诺书后签订,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新天龙公司应承担该欠付工程款的给付责任。
关于本案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首先,原、被告双方对1#厂房合同价款4,021,560元、大门合同价款360,000元、路面硬化工程合同价款748,380元、污水池工程合同价款81,513元无异议,上述合同价款应作为计算案涉欠付工程款的计算组成依据。其次,关于2#厂房工程合同价款如何计算问题。2#厂房工程施工合同显示价款为1,060元/㎡、共计2,209,400元,河南华威建设工程技术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结论显示,施工图纸计算建筑面积为2547.1㎡,按照上述合同单价和施工图纸建筑面积,鉴定得出合同工程造价为2,699,926元,即方案二,按照鉴定结论确认施工图纸的建筑面积和合同单价计算的工程价款与合同显示价款存在明显矛盾,原告方认为合同显示价款系依图纸面积变更前计算数据,现被告方对鉴定结论中的方案二以图纸未经过双方质证为由对鉴定程序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图纸所含内容”,合同显示价款为1,060元/㎡,共计2,209,400元,从上述合同约定可以看出双方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图纸所含内容”并显示单价,但按上述约定字面理解应为施工范围的基础为施工图纸,结算时应按图纸及单价结算,但按照图纸及单价结算工程价款为鉴定结论中的方案二的2,699,926元,而非合同显示的合同总价2,209,400元,原告主张合同显示价款系依图纸面积变更前计算数据,但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实际施工图纸变更前的施工图纸,即签订合同时的施工图纸等证据予以佐证,虽然经鉴定合同价款发生了变化,但签订合同时不能排除系双方依据施工实际情况协商一致的结果,故2#厂房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总价合同,即2#厂房工程价款为鉴定结论中方案一确定的2,209,400元。第三,关于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及价款问题。河南华威建设工程技术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结论显示,新天龙公司厂房合同外增加工程的造价分鉴定工程造价及单列工程造价两个部分计算:1、增加工程鉴定工程造价600,376.81元;2、单列工程造价分“依据案情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内容单列”及工程清单中未有具体施工内容且现场无法核实”两个部分计算:(1)依据案情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内容单列工程造价553,304.29元;(2)工程清单中未有具体施工内容,且现场无法核实单列工程造价16,917.33元;并针对上述鉴定意见说明:依据案情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内容单列,依据鉴材无法判断,若委托人认定此部分实际由申请人施工,最终鉴定金额应累加此部分金额;“新天龙合同施工外工程清单(30项)-21、厕所”、“新天龙合同施工外工程清单(30项)-25、厨房防火墙”、“新天龙合同施工外工程清单(30项)-27、化粪池”,此三项施工项目,工程清单中未有具体施工内容,且现场无法核实,按申请人提交的工程量及单价计算,依据鉴材无法判断,若委托人认定此部分实际由申请人施工,最终鉴定金额应累加此部分金额。本院认为,鉴定结论中“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内容单列工程造价553,304.29元”,该鉴定结论系鉴定机构现场勘验鉴定得出的结论,能够证明上述工程客观存在,故上述鉴定的工程价款553,304.29元应作为计算案涉欠付原告工程款的计算组成依据。鉴定结论中“工程清单中未有具体施工内容且现场无法核实单列工程造价16,917.33元”,从该鉴定结论的表述可以明显看出上述工程现在并不客观存在,鉴定机构系按照原告提交的工程清单计算,而被告对该计算结论并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故上述鉴定的工程价款不能作为计算案涉欠付原告工程款的计算组成依据。综上,案涉工程价款的基础包括:1#厂房合同价款4,021,560元、大门合同价款360,000元、路面硬化工程合同价款748,380元、2#厂房工程价款为鉴定结论中方案一确定的2,209,400元、增加工程造价600,376.81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内容单列工程造价553,304.29元、污水池工程合同价款81,513元,上述除污水池工程合同价款外工程价款合计:1#厂房合同价款4,021,560元+2#厂房工程价款2,209,400元+大门合同价款360,000元+路面硬化工程合同价款748,380元+增加工程造价600,376.81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内容单列工程造价553,304.29元=8,493,021.1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4,320,000元。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本案中,因上述污水池工程合同价款81,513元应由被告新天龙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其他工程价款因债务加入应由原告新天龙公司、詹乃东、曾峰、甘宝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上述工程均已投入使用,即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但双方均未提交案涉工程使用的具体时间,故案涉工程价款应视为均已到期,因污水池工程合同价款还款义务人仅有被告新天龙公司承担,该笔债权缺乏担保,应优先抵充该笔工程款,即该笔工程款因抵充而消灭,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应当优先折抵上述欠付工程款,被告拖欠工程款总额为:8,493,021.1元(案涉工程总价款)+81,513元(已抵充的污水池工程合同价款)-4,32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254,534.1元,应由原告新天龙公司、詹乃东、曾峰、甘宝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关于本案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问题。债务人移转合同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从债务从属于主债务如利息债务、违约金债务,但当事人如果有从债务不移转的特别约定,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认定为有效。本案中,被告詹乃东2017年6月6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民权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郑重承诺:由龙尚生委托李东兴建厂方所欠的工程款(待核实总额: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停产至企业转让变卖期间,由李东负责联系承租方,出租价格和出租期由李东决定,同时收益归李东使用,作为冲减民权新天龙2016年6月至还清此笔工程款的利息(按1%月息计息)……从上述承诺可以看出,该承诺系被告詹乃东代表被告新天龙公司的职务行为,并附企业转让变卖期间、由原告对外出租、出租价款用于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付息条件,现原告未提交其出租案涉企业的相关证据,故该利息约定的条件并未成就,故原告主张被告按1%月息计息的证据不足。但是,被告新天龙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必然导致原告产生利息损失,被告新天龙公司与被告詹乃东、曾峰、甘宝源之间属并存的债务承担,亦应对欠付工程款应付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案涉工程对欠付工程款损失利息计付标准、给付时间没有约定,且原告未提交案涉工程实际交付、竣工结算等相关起算时间节点的证据,故应自原告主张给付损失之日起,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被告詹乃东2017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中详细列明了还款计划,应为原告向被告明确主张给付工程款及利息之日,故本院以该日作为起算欠付案涉工程款利息之日。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权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詹乃东、曾峰、甘宝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磐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54,534.1元及利息[以4,254,534.1元为基数,自首期逾期交纳之日即2017年6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磐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05元,鉴定费52,000元,合计113,405元,原告河南磐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05元,被告民权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詹乃东、曾峰、甘宝源负担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振江
审 判 员  李晓珂
人民陪审员  董银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常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