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民申15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新佳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二路43-3号。
法定代表人:赵世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樊,辽宁明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4月1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再审申请人沈阳新佳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佳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16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佳城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主要理由是:1、二审未查明双方劳动关系中止的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长达两年半未上班,申请人向其邮寄解除劳动合同书均被拒收,双方劳动关系属中止状态,一审认定正确,二审未认定该事实错误。2、二审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期限不应当包括劳动关系中止期间,适用法律错误。3、***在劳动关系中止期间未提供劳动,申请人也未支付工资,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0元,故经济补偿金应为0元。
***提交意见称,二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从2014年2月开始到2019年12月31日终止事实清楚,判令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正确。据此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新佳城公司应支付被申请人***经济补偿金的数额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另案(2021)辽01民终16285号民事案件二审审理过程中,***和新佳城公司明确陈述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因***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二审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应当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为6个月,据此判令新佳城公司支付***六个月工资17692.56元(2948.76元×6年)作为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关于新佳城公司所提期间有两年半时间存在劳动关系中止情形,***未提供劳动,该期间不应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年限的申请再审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佳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新佳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关鹿凝
审判员 姜 峰
审判员 王颖姝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雪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