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新佳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沈阳新佳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民申15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新佳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二路43-3号。
法定代表人:赵世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樊,辽宁明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再审申请人沈阳新佳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16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沈阳新佳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在2016年6月24日之后未付出劳动,可以认定劳动关系属于中止状态,双方没有劳动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申请人未提供劳动,无权要求为其缴纳社保费用,被申请人应返还为其缴纳的全部社保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提交材料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到2019年12月31日终止,应当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本院经审查认为,沈阳新佳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实际至2019年12月31日终止,则沈阳新佳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其要求***给付单位已经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统筹部分缺乏充分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对其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沈阳新佳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新佳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禹政一
审 判 员 张怡嘉
审 判 员 樊少忠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侯立文
书 记 员 刘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