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新佳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沈阳新佳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06民初2319号
原告:***,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沈阳新佳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二路43-3号。
法定代表人:赵世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斌,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根据已经生效的(2016)辽01民终4131号判决可以确定原告工伤之前每月工资不低于5726元,也可以确定原告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的月工资总额不低于5726元。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因工负伤,2015年5月28日认定工伤九级,被告为了减少用工成本,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社会保险缴纳过程中弄虚作假,没有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申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其行为违反《社会保险费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因其违法行为已经非法获利,并且造成原告一次伤残补助金损失。原告为工伤九级,被告共计支付原告9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651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为5726元乘以9个月减去24651元等于26883元。1、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68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原告因工伤九级伤残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于2015年在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沈西劳人仲字(2015)4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651元(月工资2739元x9个月)。该裁决送达后***服从裁决未提起诉讼,沈阳新佳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其不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6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阳新佳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651元。该判决宣判后,沈阳新佳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服从判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辽01民终4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律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原告本次起诉与上次起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均为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次的诉讼请求实质是否定了每月工资认定的数额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认定的给付数额及生效判决书,原告本次诉讼与上次诉讼构成重复诉讼,应驳回其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未收取原告案件受理费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光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邵春元
书 记 员  李雪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