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新佳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沈阳新佳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6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新佳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二路43-3号。
法定代表人:赵世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樊,辽宁明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上诉人沈阳新佳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3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新佳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付我公司垫付的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保险统筹部分共计64952.14元;由***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并非主动为***缴纳社保费用。***多次到社保部门举报,要求我公司补缴其未工作期间的社保费用,社保部门告知如不补缴将会被处以高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2.本案劳动关系属于终止履行状态,并无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不负有劳动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公司无义务为***缴纳社保费用,应予以返还。
***辩称: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缴纳社会保险是单位义务,与是否有工资无关。若沈阳新佳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我返还单位应承担统筹部分,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诉讼,无理由向我索要。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沈阳新佳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上诉费。事实与理由:代扣代缴费用应从我工资扣除,但不应当是24629.18元,无论是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保费用还是代扣代缴的由我方承担的社保费用最终都来源于单位,因此双方不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代扣代缴的费用必须从已经支付的工资中扣除,不应从其他财产中扣除。
沈阳新佳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单位为***缴纳保险应当以其实际工资为缴纳基数,而依据生效判决,认定其工资为0,单位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为其缴纳各类保险;2.我单位是被动替***缴纳保险,依据现有判决在***不应当得到工资的情况下,享受的保险利益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或赔偿。
沈阳新佳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垫付的社保费89581.3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入职原告公司从事监理岗位工作,月工资标准为2400元及根据实际贡献发放的绩效奖金;双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乙方(即被告)负担的部分由甲方(原告方)负责代扣代缴;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
2014年6月11日被告被他人打伤致左尺骨骨折,2015年3月12日被认定为工伤,同年8月31日被评为伤残九级。原告发放其工资至2015年8月,之后未再发放。双方因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及伤残补助金给付、工资支付等问题产生矛盾纠纷,被告数次申请劳动仲裁及向两级法院诉讼,该院分别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519号和1690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公司给付被告医疗费24869.55元、工资差额30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4.62元、护理费11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651元;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辽0106民初6299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给付被告2015年9月工资2948.76元;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6)辽0106民初11665、1171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给付被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2日期间工资25894.86元;于2019年9月28日作出(2019)辽0106民初1122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告要求给付2016年6月23日至2019年7月23日期间工资211862元的诉讼请求。双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均被二审判决驳回。
2015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书》,决定自2015年9月1日起停发被告工作期间所享受的原待遇,要求其三日内将需公司协助办理的相关劳动手续以书面形式告知公司。被告未予回复。2015年11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相同内容的《通知书》,被告仍未回复。
2016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将于2016年4月23日解除与其劳动合同书,要求其于4月23日前办理离职交接手续。2017年2月2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于3月24日前到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被告均未回应。
原告公司于2016年1月停止缴纳被告各项社会保险费。2019年7月25日被告交原告公司1700元现金用于补缴2016年1-6月份养老、失业、医疗等保险个人应缴部分。8月6日原告单位补缴了被告的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养老保险统筹部分40963.70元,失业保险统筹部分1298.84元,医疗保险统筹部分17187.43元,工伤保险728.87元,代被告垫交了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个人应缴部分的养老保险费18923.90元、失业保险费1182.73元、医疗保险费4654.20元。此后按月又为被告缴纳了2019年8-12月份的养老保险统筹部分合计2360元,失业保险统筹部分73.75元,医疗(生育)保险统筹部分2287.92和工伤保险费51.63元,代被告垫交了个人应缴部分的养老保险费1180元,失业保险费73.75元,医疗保险费314.6元。
2019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通知其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12月31日期满决定不再续签新的劳动合同;将依法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要求被告于12月31日前到公司办理工作交接、失业金领取等事宜。
2021年2月26日,原告到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代为垫付的89581.32元保险费用损失,仲裁委员会以其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被告要求原告给付2019年7月23日至12月31日期间工资15530元、经济补偿金176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7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700元,于2020年11月12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并在仲裁部门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此可知,为与其形成劳动用工关系的员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在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期限届满前依法给被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被告应缴部分因被告2016年6月24日之后一直未上班提供劳动,原告亦未给其发放工资报酬,因而无法从被告的工资中代扣代缴,除被告交给原告1700元外由原告代为垫付了其中大部分费用,双方之间因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主张给付该垫付费用系行使权利行为合理有据,应予支持。自2016年1月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共为被告垫付的个人应缴的养老保险费20103.9元,失业保险费1256.48元,医疗保险费4968.8元,合计为26329.18元,扣除被告已交的17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24629.18元。
对于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期间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统筹部分各项社保费用,即养老保险费43323.7元、失业保险费1372.59元,医疗保险费19475.35元,工伤保险费780.5元,合计64952.14元,原告亦主张被告返还一节,该院(2019)辽0106民初11220号民事判决中认定被告2016年6月24日之后未上班,未给原告提供劳动,不应得到劳动报酬,即确认原被告此期间虽劳动合同未解除,但被告不提供劳动,原告亦未通知被告返岗或以其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导致双方处于长期“两不找”、劳动合同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双方在此状态下互不负有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主动为被告缴纳了该费用,且该费用确属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统筹部分,如果因此造成财产损失,被告并无过错和责任,目前被告亦未因此获得利益,故要求被告给付其该部分费用缺乏法律依据,该院无法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新佳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垫付的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个人应缴部分的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合计24629.18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沈阳新佳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其已缴纳的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养老、失业、医疗、工伤保险统筹部分合计64952.14元费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缴纳,本院不予退回,原告申请本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沈阳新佳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单位已缴纳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各项保险统筹部分的问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亦是其法定义务。本案中,沈阳新佳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实际至2019年12月31日终止,则沈阳新佳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其要求***给付2016年7月1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单位已经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统筹部分缺乏充分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不应支付沈阳新佳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垫付的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各项保险个人应缴部分的问题。结合以上论述,劳动者亦应承担缴纳保险的义务。沈阳新佳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已实际代缴了***个人应缴的各项保险费用,依双方的实际情况,亦无法从工资中代扣代缴,其主张***返还该部分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不支付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沈阳新佳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沈阳新佳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晨光
审 判 员 刘风霞
审 判 员 郝梦思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斌
书 记 员 马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