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6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新佳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二路43-3号。
法定代表人:赵世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石樊,辽宁明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新佳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2019年7月23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15,530元、六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7,692元。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从2014年2月24日开始至2019年12月31日终止,又根据(2017)辽01民终3379号判决:……因新佳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解除事宜成立,故一审法院对新佳城该主张不予采信是正确的,双方劳动关系并未合法解除。因此,根据3379号判决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9年7月23日至2019年12日期间的工资为2948.76元乘以5个月零8天等于15,530元。
沈阳新佳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不符合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所以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虽然我方没有针对经济补偿金上诉,但我方不同意按照上诉人的主张给付。双方是2014年建立劳动关系,到期时间是2019年12月31日,除多起诉讼外,关于2016年6月23日至2019年7月23日期间的工资,上诉人已经提起过诉讼,有(2019)辽0106民初11220号和(2019)辽01民终15214号两审判决,均以上诉人在此期间并未真实提供劳动,不应得到工资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而本次提起的所欠工资诉求,是在此之后,直到合同到期期间的工资,其在此期间依然没有提供劳动,也不应得到工资,与之前的案件,属于同一情况,所以其该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7月23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15,530元、6个月经济补偿金17,6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7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700元。
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安排原告在其单位从事监理工作,乙方应按照甲方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按时完成工作任务,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执标准工时工作制;原告月工资标准为2400元,绩效工资根据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等等,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4年6月11日原告在工作中被他人打伤,致左尺骨骨折,2015年3月12日被认定为工伤,同年5月28日被评定为伤残九级。
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至2015年8月,9月之后再未主动发放。
2015年7月原告向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其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术后护理费等费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338号仲裁裁决书,被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公司给付原告工资差额30,903元,医疗费24,86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4.62元,护理费1148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书》,通知其决定自2015年9月1日起停发原告工作期间所享受的原待遇,要求原告三日内将需公司协助办理的相关劳动手续以书面形式告知公司。原告未予回复。
2015年10月原告向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407号仲裁裁决书,被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公司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651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11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送《通知书》,通知原告自2015年9月1日起停发其待遇,要求原告将需公司协助办理的相关劳动手续及保险福利待遇以书面形式告知公司。原告仍未予回复。
2016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公司将于2016年4月23日解除与其劳动合同书,请原告于4月23日前办理离职交接手续。
2016年原告向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给付2015年7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工资,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5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资11280元,被告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沈阳中院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辽01民特6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上述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中院的裁定,于2016年6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辽0106民初629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9月份工资2948.76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9月,原告向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给付其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23日期间工资,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1月7日作出(2016)220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均不服,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并案审理,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其应当按已生效判决确定的工资标准2984.76元/月支付原告工资,遂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6)辽0106民初11665、1171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2日期间工资25,894.86元,原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2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于3月24日前到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原告未回应。
2019年7月19日,原告向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其拖欠工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于同月23日来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6月23日至2019年7月23日期间工资211,862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不应得到劳动报酬,于同年9月28日作出(2019)辽0106民初1122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6月19日原告又来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其2016年6月23日至2019年7月23日期间工资109,104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属于重复起诉,于7月27日作出(2020)辽0106民初6033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2019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将于12月31日期满,公司决定不再续签新的劳动合同;公司将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要求原告于12月31日前到公司办理工作交接、失业金领取等事宜。
2020年11月12日,原告到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2019年7月23日至12月31日期间工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仲裁委员会以其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来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被告公司因为原告缴纳2016年6月23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代缴了原告应当缴纳部分,故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所有缴纳的费用,并在仲裁部门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9年7月23日至12月31日期间工资,被告抗辩原告此期间未上班提供劳动不应得到工资报酬,对此原告提供了向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袁莹、柳杨等人发送要求安排上岗工作的短信证明未上班原因为被告未安排其上班,但短信发送时间为2016年3、4月,未获被告回应后,原告未再向被告提出同样表达上班的意愿要求,故原告的短信证据仅能证明2016年3、4月份期间其有上岗工作的要求,不能证明2019年7月23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上班为被告原因所致。在自2016年6月至2019年12月31日长达两年半多的时间里原告未上班,被告亦未通知其返还或以旷工违反工作纪律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双方实际处于一种“两不找”状态,也即劳动合同中止履行的状态,此期间双方不应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被告的抗辩合理有据,按我国劳动法规定的按劳取酬原则,原告要求给付该期间工资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有违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该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劳动合同因期满终止,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依照该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被告在向原告发出的《终止合同通知书》中亦表示将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表示同意以原告2014年2月至2016年6月为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数额,符合双方关系的客观事实。原告2016年6月24日之后未到被告单位上班,虽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但如前述双方劳动合同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原告未付出劳动、被告未发放原告工资报酬甚至未发放任何生活费保障其最低生活,故此期间亦不应计算为原告的工作年限,一审法院采纳被告的主张,确定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期间,为2年零4个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酌情以2016年6月23日前十二个月应发工资数额确定为2948.76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即应为7371.90元(即2948.76元×2.5年)。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7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700元的诉求,被告庭审中明确表示数额无异议且同意给付,故一审法院对其予以确认,对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新佳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371.90元;二、被告沈阳新佳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712元;三、被告沈阳新佳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缴纳,一审法院不予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2019年7月23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15,530元的上诉请求。本案中,上诉人***在两次向被上诉人主张支付拖欠的工资之后,明知人民法院未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同时在此基础上没有提供劳动不能获得工资的事实,依然不向沈阳新佳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则***再次提出沈阳新佳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给付没有向沈阳新佳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期间的工资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对于***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其六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7,692元的上诉请求。本院另案(2021)辽01民终16285号民事案件二审审理过程中,***和沈阳新佳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明确陈述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因上诉人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按此时间计算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所应当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为6个月,沈阳新佳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六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金额,一审法院判决有误,对于***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即沈阳新佳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17692.56元(2948.76元×6年)。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8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87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8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沈阳新佳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692.56元”;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沈阳新佳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元,***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晨光
审 判 员 刘风霞
审 判 员 郝梦思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斌
书 记 员 康 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