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12民初5719号
申请人:沈阳新佳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243591722C,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二路43-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樊、***,系辽宁明***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乾房地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MAOXP4QU57,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上深沟村858-1号,沈阳国际软件园B01-348室。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岩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MAOXPOEL47,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上深沟村858-1号,沈阳国际软件园B01-434室。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新佳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乾房地产有限公司、***岩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沈阳新佳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乾房地产有限公司、***岩投资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53622.21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沈阳新佳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沈阳新佳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乾房地产有限公司、***岩投资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53622.21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书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李 松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昌 璐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