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03民初8744号
原告(反诉被告):昆明威楚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楚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辰财富中心商住楼D2幢B座0201号。
法定代表人:徐小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娜,系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美,系云南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协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路3号科技创新园A6-20室。
法定代表人:王晓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萍,系云南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系云南云之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思腾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腾公司”)。
住所:昆明世纪城金源大道1号中国东盟.云南商品交易中心4区3层。
法定代表人:余树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萍,系云南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系云南云之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威楚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协成科技有限公司、昆明思腾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受理后,被告云南协成科技有限公司依法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2019年1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诉、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昆明威楚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娜、王体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协成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昆明思腾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萍、***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昆明威楚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和被告协成公司于2018年2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8年8月9日解除;2、被告协成公司返还剩余房屋租金170160元、押金42540元以及逾期未退还押金按每逾期一日以银行利息的3倍计算利息直至归还为止的费用(自2018年8月14日起算,暂计算至2018年8月27日)为200.46元;3、被告协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4、被告协成公司向原告支付课消补偿费46104元;5、被告协成公司支付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维修费用6500元,搬家费用1017元,因新租赁房屋造成的多支付的房屋租赁费204192元,学生退费39458.35元;6、被告思腾公司对被告协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7、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协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有效期为2018年2月9日至2018年12月31日),协议约定被告协成公司将“励步英语”使用的教学区域,根据就读学员的情况以分时段及分教室的方式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为2018年2月9日至2018年5月9日,三个月后剩余的学员由原告自行安排或者根据原告实际使用面积加公推*150元(不含税)每平方米来缴纳租金;将“创艺宝贝”、“摩卡思维”目前的教学区域租赁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协议还就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已将租金及押金足额付至被告的指定账户,但在租赁期间,被告多次通过书面通知、粘贴公告以及锁门的方式阻碍原告正常使用租赁场地,2018年5月23日原告向长青派出所报警,为避免扩大损失,原告于2018年5月26日请开锁公司将门打开。2018年5月29日,经过金江路社区的调解,被告才同意将门打开。2018年8月9日,因被告未如期向业主缴纳思腾之城总体运营场地的房租导致关门,原告不得不搬离场地另租其他场地。原告将房租交满至2018年12月31日,剩余四个月的房租被告未退回,故应退回剩余房租170160元。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得不更换场地教学,因更换场地很多家长和学生上课诸有不便,许多家长申请退费,依据《合作协议》第九条第一项的约定:“甲方(被告)承诺如出现因为甲方不如期缴纳总体房租导致的被关门被断电的情况每次赔偿乙方壹拾万元,由此产生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全部承担。”故原告产生的学生退费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协成公司和被告思腾公司答辩称:1、针对原告诉求1,我方确认为2018年8月10日解除涉案合同;2、针对原告诉求2,我方不予认可,原告尚欠我方租金不存在退还租金,若合同解除后双方进行结算,该退还的押金我方愿意退还;3、针对诉求3,我方无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4、针对诉求4、5,我方不予认可,我方无违约,原告上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5、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是合作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由被告协成公司向原告承担责任,被告思腾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协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反诉原告的租金414649元;2、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过一份《合作协议》及(代管协议》,双方于2018年2月9日又签订了一份新的《合作协议》,并约定先前签订的《合作协议》及《代管协议》作废,但可以确定的一个事实是反诉被告在2018年2月9日签订协议之前就一直在使用租赁物。2018年2月9日至2018年5月9日三个月的租金确属支付无异,反诉被告实际使用的租赁物除合同约定部分“励步英语教学区域、创艺宝贝、摩卡思维”,还有反诉原告运营的小剧场。按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于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下一次6个月租金。励步英语教学区域因合同约定三个月后剩余学员由反诉被告自行安排或者根据反诉被告实际使用面积加公摊*150元每平方米来缴纳租金。反诉原告多次找反诉被告催要租金,并要求其来确定励步英语教学区域的后续使用事宜,对方都不予理会。因反诉被告的教学质量达不到励步英语总部要求,反诉原告作为励步英语云南区域的授权管理机构委托管理机构,双方又产生了争执,争执过程中反诉被告指令案外人罗洁于2018年5月2日将创艺宝贝、摩卡思维部分6个月的租金汇到了协议指定账户上,但未付励步英语教学区域租金。在争执中反诉被告依旧使用着未支付租金的励步英语教学区域。2018年8月10日反诉被告开始搬离租赁物处,直到2018年8月30日全部搬离撤走。在签订租赁协议(合作协议)前2017年4月12日至2017年11月9日期间,反诉被告使用反诉原告运营的小剧场、视频制作服务、拍摄服务、成长册制作等服务费用一直未支付,服务费用总计173800元。2018年8月,昆明威楚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租赁合同纠纷为案由将反诉原告云南协成科技有限公司诉之贵院,云南协成科技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反诉。租金计算方式为:励步英语(每月按使用面积684.07平方米*1.347公摊*150元/平方米自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8月10日为414649元)+创艺宝贝、摩卡思维(自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8月10日止每月按42540元算3个月为127620元)+小剧场使用费173800元=716069元-威楚公司已经支付的255240元=460829元。我方只主张414649元,未主张部分视为放弃权利。
原告(反诉被告)威楚公司针对反诉原告协成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1、反诉诉状中称“2017年4月12日至2017年11月9日期间,反诉被告使用反诉原告运营的小剧场、视频制作服务、拍摄服务、成长册制作等服务费用一直未支付,服务费用总计173800元”,在2018年2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即涉案协议的开头中约定了甲方与乙方在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代表协议作废,各方均确认无误,承诺互不追究责任,并新签订了涉案协议,故反诉原告诉求我方支付2017年4月12日至2017年11月9日期间产生的费用无依据;2、反诉诉状中称我方未支付励步英语教学区域租金,我方不认可,我方于2018年5月9日后就没有用过励步英语,创艺宝贝、摩卡思维用至2018年8月9日,费用已经支付,小剧场未用过。
原告(反诉被告)威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反诉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被告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思腾公司将颐高数码中心A座4楼即思腾之城教育综合培训项目交由被告协成公司全权管理运营,代理有效期为2017年11月1日-2019年10月31日。
第三组证据:合作协议,证明:1.原告与被告协成公司于2018年2月9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的有效期为2018年2月9日至2018年12月31日,尚在授权的有效期内;2.协成公司将位于颐高数码中心A座四楼的部分场地租赁给原告的事实;3.协议中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条款;4.原告与被告协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在授权委托书的代理范图内,其效力应及于被告思腾公司。
第四组证据:缴纳房租凭证,证明原告及原告的出纳罗洁已经按照协议指定的账户缴纳了励步英语自2018年2月9日至2018年5月9日,创艺宝贝、摩卡思维自2018年2月9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房租及押金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劳动合同登记表(新签),证明缴纳房屋凭证中付款人罗洁为原告的出纳。
第六组证据:证人何某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因被告协成公司资金不足无法向业主缴纳房租而在协议有效期到期前搬走。
第七组证据: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未向业主缴纳房租。
第八组证据:被告协成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将门上锁的视频,证明被告协成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将门强行上锁的视频,使得原告无法使用租赁场地。
第九组证据:入学协议、学员签到表、课表,证明因被告协成公司2018年5月23日将门强行上锁,致使原告的学员无法正常上课直至被告于2018年5月26日请开锁公司强行将门打开,该段期间产生的课消损失。
第十组证据:维修费用,证明经过被告协成公司同意原告对租赁场地作了隔板墙。
第十一组证据:搬家费用、编织袋,证明搬家费用的损失。
第十二组证据:新签租赁协议及收据,证明因被告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在紧急情况下因新租赁房屋造成多支付的房屋租赁费用损失。
第十三组证据:学生退费,证明因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不良影响造成原告的学员退费。
补充提交:第一组证据:入学协议,证明课程价格及入学人数。
第二组证据:学生退费,证明因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不良影响造成原告的学员退费共计31604元。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认可;第三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与合作协议一致部分认可,其余不认可;第四组证据三性不认可,但认可原告支付了励步英语自2018年2月9日至2018年5月9日,创艺宝贝、摩卡思维自2018年2月9日至2018年11月9日的房租及押金;第五组证据不予质证;第六、七组证据三性不认可,证人未到庭,涉案房屋承租于很多业主,钟靖明只是业主代表,我方已经按期缴纳房租;第八组证据不予质证,但是我方存在锁门的事实,由于原告未支付租金,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所以我方才锁门,后原告报警,金江社区介入调解后我方就把门打开了;第九组证据三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十、十一、十二、十三组证据以及补充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不认可,认为系原告自己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
被告(反诉原告)协成公司为了证明其答辩意见和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合作协议,证明2017年11月3日,被告协成公司与被告思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思腾公司将颐高四楼思腾之城(即颐高数码中心A座4楼,主合同面积约3890平方米)现有已装修好的场地,现有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一起打包委托给被告思腾公司管理经营;被告思腾公司把颐高四楼所承租合同剩余年限使用权和管理收益权委托被告协成公司承接。
第二组证据:授权委托书,证明2017年11月1日被告思腾公司委托被告协成公司全权管理运营昆明思腾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颐高四楼现有已经装修好场地及所附着的固定资产与流动资产、符合法律法规的全部证照、许可证及颐高校区励步教育的特许使用权。
第三组证据:合作协议,证明2017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协成公司曾签订过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能证明被告协成公司对原告经营的“励步英语”有监督权,原告需按照总部要求保证质量完成教学及师资管理,该协议双方在2018年2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已明确作废。
第四组证据:合作协议,证明2018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协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1、被告协成公司将“励步英语”使用的教学区域,由被告思腾公司租赁给原告使用,2018年2月9日至2018年5月9日三个月的租金每月2.6万元,三个月后由原告自行安排或者根据原告实际使用面积加公摊*150元每平方米来缴纳租金;2、创艺宝贝、摩卡思维,被告协成公司以每平方米150元的单价出租给原告使用,公摊计算为34.7%公摊;3、原告已收学费的励步学员必须按照励步总部的教学质量要求完成课消,并且按照励步规定的该承担的所有管理费用必须如数自行缴纳清,即该管理费为2017年4月12日至2018年2月10日的新招生部分由原告向励步总部缴纳。非此时间段内的新招生或者其他费用,不由原告负责。2017年4月12日至2018年2月10日此期间所招学员发生退费、投诉等后果,由原告承担。
第五组证据:交接清单,证明2018年8月10日原告开始搬离租赁物处,直到2018年8月30日才全部搬离撤走。
第六组证据:设计标准和装修标准、平面图、颐高四楼平面图,证明“励步英语”教学区域实际使用的建筑面积为684.08平方米。
第七组证据:小剧场对接表、图片,证明2017年4月12日至2017年11月9日期间,原告使用被告协成公司运营的小剧场、视频制作服务、拍摄服务、成长册制作等服务费用一直未支付,服务费用总计173800元。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协成公司提交的第一、五、六、七组证据不认可;第二组证据认可;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第四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思腾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协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可。
被告思腾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威楚公司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四、五、八、十一、十二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将综合评判;第六、七组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其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九组和第十三组证据中学员退费申请均发生在2018年5月23日即协成公司强行锁门之日前,故不能证明该退费损失系协成公司的强制锁门行为所致;第十组证据装修费发票为2017年4月12日,涉案协议即2018年2月9日签订的协议载明双方之前签订的协议作废,互不追究责任,故该装修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补充证据第一、二组退费申请记载学员退费系因场地变更、交通不便,属于个人原因,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协成公司提交的第一、二、四、五、六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协议已经作废,与本案无关;第七组证据显示原告使用小剧场的时间均为2017年,涉及协议已经作废,对于涉及有效协议的少部分,金额栏为免费,故对协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被告思腾公司将其从案外第三人处承租的颐高数码中心A座4楼,面积3890平方米用于经营思腾之城教育综合培训项目,并于2017年11月1日委托被告(反诉原告)协成公司作为运营管理商,全权管理运营思腾公司在颐高四楼现有已经装修好场地及其附着的固定资产与流动资产、符合法律法规的全部证照、许可证及颐高校区励部教育的特许使用权。运营过程中思腾公司给予品牌、教师培训、教材使用的支持。2017年11月3日,被告思腾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协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明确约定思腾公司将其承租的颐高四楼租赁合同剩余年限使用权和管理收益权委托给协成公司,协成公司负责整体运营和招商,协成公司所有招商和运营收入打入双方指定的账户。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分配利润的方式等。
二、2017年11月2日,被告(反诉原告)协成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威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和代管协议,约定了双方关于在颐高数码中心A座4楼合作经营思腾旗下的“励部”和协成代理的“创艺宝贝”、“摩卡逻辑思维”三个教育品牌的合作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2018年2月9日,(反诉原告)协成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威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基本内容为:1、该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2月9日至2018年12月31日,双方于2017年11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和代管协议作废,各方均确认无误,承诺互不追究,并新签订本协议;2、现“励部英语”使用的教学区域,协成公司根据就读学员的情况,以分时段及分教室的方式租赁给威楚公司,教室由协成公司根据威楚公司的学员数与课表数统一安排使用。2018年2月9日至2018年5月9日三个月的租金为每月26000元,三个月缴纳一次为78000元,三个月后剩余的学员由威楚公司自行安排或根据威楚公司实际使用面积加公摊按150元每平方米计算缴纳租金。3、“创艺宝贝”、“摩卡思维”目前的教学区域,协成公司以实际面积加公摊的方式租赁给威楚公司,每平方米单价为150元,面积加公摊合计263.6平方米,租金每月为42540元。4、威楚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向协成公司支付了179400元费用,签订该协议时向协成公司支付26220元,即已经付清2018年2月9日至2018年5月9日的租金。2018年4月30日支付下一次租金时,一次性支付六个月即255240元。威楚公司于2018年3月31日前支付一个月的租金作为押金,即42540元。5、协成公司必须保证履行与业主的租赁合同,应保证租赁场所的正常营业,如不按时缴纳运营场所的房租、水电费导致被关门,相关法律责任以及因此给威楚公司造成的损失由其承担并给予每次10万元的赔偿。威楚公司应在约定的时间内按期缴纳租金,否则协成公司有权停止其经营。2017年4月12日至2018年2月10日期间所招学员发生退费、投诉的后果由威楚公司承担。威楚公司不得在励部教学区上励部英语以外的课程。签订协议后,威楚公司于2018年3月6日向协成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26220元、押金42540元,2018年5月2日向协成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255240元。励部英语2018年2月9日至2018年5月9日的租金已经支付完毕,创意宝贝和摩卡思维的租金支付至2018年11月9日。
另查明,2018年5月23日,被告(反诉原告)协成公司强制锁门,并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导致原告(反诉被告)威楚公司无法正常经营,2018年5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威楚公司强制把门打开。2018年8月1日,被告(反诉原告)协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威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公告。2018年8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威楚公司开始搬离涉案场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据原告(反诉被告)威楚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协成公司于2018年2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内容,被告(反诉原告)协成公司将颐高数码中心A座4楼场地租赁给原告(反诉被告)威楚公司使用,原告(反诉被告)威楚公司向其支付租金。双方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反诉被告)威楚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协成公司于2018年2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何时解除?二、截止合同解除之日,原告(反诉被告)威楚公司是否存在欠付租金或多付租金的情况?三、被告(反诉原告)协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是否需要向原告(反诉被告)威楚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四、原告(反诉被告)威楚公司要求被告思腾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协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是否有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2018年8月1日,被告(反诉原告)协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威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公告。原告(反诉被告)威楚公司自2018年8月8日开始搬离涉案租赁场地,故其请求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威楚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协成公司于2018年2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8年8月9日解除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1、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支付尚欠租金的问题。(1)励部英语教学区租金问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反诉被告)威楚公司已经向被告(反诉原告)协成公司缴清励部英语自2018年2月9日至2018年5月9日止的租金,根据涉案协议约定,对于励部英语教学,2018年5月9日后剩余的学员由威楚公司自行安排或根据其实际使用面积缴纳租金,威楚公司不得在励部教学区上励部英语以外的课程。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威楚公司在2018年5月9日后未再经营励部英语教学,而被告(反诉原告)协成公司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威楚公司在2018年5月9日后仍使用励部英语教学区的意见与合同约定励部英语教学区不得上励部英语之外的课程的约定不符,也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励部英语教学区域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小剧场租金问题,涉案协议对小剧场的使用并无约定,且被告(反诉原告)协成公司提供的证据(在证据评判部分已经详细分析)不能证实原告(反诉被告)威楚公司在2018年2月9日后应当向其支付小剧场的租金,故反诉原告协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威楚公司支付小剧场租金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截止合作协议解除,反诉被告不存在尚欠租金的情况,反诉原告协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威楚公司支付租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威楚公司要求被告协成公司退还剩余租金的问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反诉被告)威楚公司已向协成公司支付了创艺宝贝和摩卡思维自2018年2月9日至2018年11月9日止的租金,涉案协议于2018年8月9日解除,被告(反诉原告)协成公司应当将2018年8月10日至2018年11月9日三个月租金127620元(42540元×3个月)退还给原告(反诉被告)威楚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被告(反诉原告)协成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强制锁门并于2018年5月23日、2018年8月1日向原告(反诉被告)威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公告等行为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其应当向原告(反诉被告)威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威楚公司主张的以下损失和违约金:1、课消补偿费,因无有效证据确定具体金额,在违约金部分综合考虑,不再单独支持。2、维修费用6500元,产生于涉案协议之前,作废协议期间,根据涉案协议约定,双方对于作废协议互不追究,本院不予支持。3、搬家费用,系解除合同或终止合同后产生的正常费用,与被告协成公司是否违约无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4、学生退费,如证据评述部分所述,该笔费用发生在被告协成公司强制锁门之前,与被告违约无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5、因新租赁房屋多支付的房屋租赁费损失,该部分损失确系因被告(反诉原告)协成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且已经超过涉案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本院根据原告(反诉被告)威楚公司重新租赁房屋的面积和地段,综合考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部分兼顾公平原则酌情确定由被告协成公司承担损失人民币120000元。6、违约金,如前所述,被告(反诉原告)协成公司强制锁门影响了原告(反诉被告)威楚公司的正常经营,后又发出公告解除合同,其系违约方,原告根据被告(反诉原告)协成公司的违约情节及其损失按照协议约定要求被告协成公司支付1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押金,被告(反诉原告)协成公司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威楚公司未按照励部英语教学方案和质量完成课消、欠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所以其强制锁门,并发出解除合同的公告的意见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被告协成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威楚公司交付的押金人民币42540元,并承担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退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的3倍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四,依据被告(反诉原告)协成公司与被告思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和代管协议的内容,双方系合作关系,虽约定协成公司代为管理颐高数码四楼的整体运营和招商,但又约定协成公司所有招商和运营收入打入双方指定的账户,财务支出由双方共同审核,利润共同分配等。本案中,与原告(反诉被告)威楚公司签订合同的一方虽为协成公司,但根据两被告的合作协议内容,两被告实质为共同经营的合作关系,对外应共同承担债务。故原告威楚公司要求被告思腾公司对协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反诉原告)协成公司应向原告(反诉被告)威楚公司退还剩余租金人民币127620元,退还押金人民币42540元并承担以人民币4254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退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的3倍利息。同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赔偿新租赁房屋多支付的租赁费损失人民币120000元。被告思腾公司对被告协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昆明威楚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协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8年8月9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协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昆明威楚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剩余租金人民币12762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协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昆明威楚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押金人民币42540元,并承担以人民币4254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4日起自退还押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的三倍利息;
四、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协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昆明威楚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20000元;
五、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协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昆明威楚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
六、被告昆明思腾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协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昆明威楚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反诉原告云南协成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0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昆明威楚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5141元,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协成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昆明思腾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476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协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 芳
人民陪审员 周叶平
人民陪审员 宋庆云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