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722民初2534号
原告:长岭县宏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22682617744C。住所地:长岭县。
法定代表人:魏大鹏,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迁(该公司员工),男,1957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告:长岭县三十号乡顺山堡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220722ME198011XB。住所地:长岭县。
法定代表人:赵家辉,系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财(该村委会文书),男,1965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
原告长岭县宏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诉被告长岭县三十号乡顺山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顺山堡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岭县宏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大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岭县三十号乡顺山堡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岭县宏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长岭县2015年村村通工程建设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被告将长岭县三十号乡顺山堡村水泥路全长2.6公里由原告方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426498.00元,工期约3个月,2015年9月30日竣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拨付工程总造价的45%预付款,剩余工程款年末一次性结清。2015年9月30日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至今。工程完工后,被告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欠款,就于2017年10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据附后),由于原告急需资金周转,就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欠款,被告就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欠款518000.00元。2.利息自出条之日起按银行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长岭县三十号乡顺山堡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修路工程是事实,大概于2015年秋交付使用。欠据签字是赵家辉和我亲笔书写,并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欠款金额是518000元。同意还款,暂时村里没有钱,确定不了还款时间。另外,合同书中标明修路2.6公里,而实际修路是2.52公里。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长岭县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向宏达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后宏达公司与顺山堡村委会签订了《合同书》,约定改建顺山堡村2.6公里水泥路,工期约3个月,2015年9月30日竣工,工程总价款为1426498元。施工中实际改建2.52公里水泥路,另安装安全标志两处,计300元。工程如期完工后,2015年11月19日,经松原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5年8月23日,顺山堡村委会支付给宏达公司500000元;2015年12月24日,省交通厅补贴资金243000元;2015年12月30日,县财政奖励资金75700元;2016年2月2日,省交通厅补贴资金19000元;2017年10月26日,省交通厅补贴资金70600元,以上共计908300元,尚欠518498元。2017年10月17日,顺山堡村委会为宏达公司出具一枚518000元的欠据,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2020年10月16日,宏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欠款518000.00元;利息自出条之日起按银行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供述、被告答辩,有欠据、长岭县2015年村村通工程建设合同书、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三十号乡顺山堡村给付工程款的记录(附转账凭证)、中标通知书、工程决算书等书证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无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工程完工并经松原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使用,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518000元的欠据,并加盖了公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案给付工程款时间约定不明,故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而宏达公司实际改建2.52公里水泥路,原告称结算时没有将0.08公里工程款扣除,是因为维修路时折抵了原告拉土方的运费和机械费,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应在尚欠518000元(以欠据为准)的工程款中扣除0.08公里改建水泥路的费用43892元。利息应从应付款之日起计算,但原告只要求从2017年10月17日起计算利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利率,故利息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岭县三十号乡顺山堡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长岭县宏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工程款474108元(518000元-43892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90元,由原告负担284元、被告负担4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喜宝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