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民申25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后旗。
法定代表人:杜中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文,内蒙古尚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佳宇,内蒙古尚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一审被告:吴国华,男,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
再审申请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吴国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内05民终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伟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伟业公司知晓吴国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2.原审遗漏伟业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吴国华这一事实。3.原审判决将案涉项目工程结算评审报告中增加的530707元工程款全部判归**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吴国华签订的是固定总价合同,因结算价格变化导致工程价款增加与**无关,其无权主张该部分工程价款。在**与吴国华结算过程中其并未向吴国华提及工程量增加的工程款,也未向法庭提交工程变更、增量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决算报告中增加的工程量是**进行的施工。且一、二审法院也未对增加的530707元工程款的管理费和税费进行扣减,该部分费用不应由伟业公司承担。4.伟业公司在本案不存在过错。(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伟业公司未参与**与吴国华之间的工程转包事宜,不是合同相对人,一、二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伟业公司对吴国华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提交答辩意见称,(一)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伟业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无法律依据,其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相符。(二)一、二审判决由吴国华给付**工程款786076元及判决伟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公平、公正的判决,且数额准确。故伟业公司所述的“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伟业公司将承包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吴国华并签订《工程项目经营责任书》,吴国华又与**签订工程转让协议,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已经吴国华认可,能够确定**是实际施工人。伟业公司作为拥有建设资质的承包人,将其资质转借吴国华,吴国华以伟业公司名义对外开展活动,伟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尽管伟业公司辩称吴国华仅是借用其资质,由伟业公司收取管理费,双方可以内部约定权利义务,但对外部而言,双方并非互相独立的无关主体,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伟业公司既然出借资质、收取管理费,就应该承担相应的义务,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伟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增加530707元工程量非**施工,增加的530707元工程款的管理费及税金原审判决中已予以核减,伟业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审判决中核减530707元工程款的管理费及税金的事实。因此,原审认定伟业公司对吴国华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伟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佐玲
审 判 员 武 菲
审 判 员 武 杰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何 欢
书 记 员 赵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