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5民终3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镇铁东四小片。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格日乐图,内蒙古扎萨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睿,内蒙古嘉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熙,内蒙古嘉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上诉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2022)内0522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庭外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上诉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928元,因本案为诉前委派调解案件,退还上诉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928元,因本案为诉前委派调解案件,退还上诉人***。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白 丽
审 判 员 张 雷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道日娜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