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525民初6981号
原告:***,男,198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东明镇苏日格村,身份证号:1523261989********。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君,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卫强(方伟强),男,1990年7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东明镇东明村,身份证号:1523261990********。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偲,内蒙古瀛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东明镇东塔日牙图村,身份证号:1523261979********。
被告:通辽伟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左后旗甘旗卡镇铁东四小片。
法定代表人:骆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岩,内蒙古嘉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奈曼旗东明镇大吉尔仁达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奈曼旗东明镇大吉尔仁达郎村。
法定代表人:卢思杰,职务:村主任。
原告***诉被告方卫强、***、通辽伟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奈曼旗东明镇大吉尔仁达郎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君,被告方卫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偲、被告***、通辽伟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奈曼旗东明镇大吉尔仁达郎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救护车费、交通费共计68312.8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日被告方卫强通过华亚庆与原告联系并于4日与***协商雇佣原告在其承揽的工地做电焊工作,每日佣金200元。随即让原告到奈曼旗东明镇大吉尔仁达郎村村部二楼彩钢房屋钢屋架安装电焊工作。原告工作时由大约6米长的铁方管触碰至高压线导致其从二楼房墙上掉落地面摔伤。经通辽市医院诊断为电击伤等伤害并住院治疗22日(2018年10月4日至2018年10月25日),产生医疗费25929.14元、误工费28400元【200天×(22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2390元(39654÷365天×22天)、营养费14200元(100元×142天)、??理费救护车费1913.73元、交通费87元,共计75119.87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和救护车运输费共计6807元,故被告应赔偿68312.87元。
被告方卫强辩称,1、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2、误工费时间及标准过高;3、营养费不应支持;4、村委会的高压线离施工房屋过近,属于违章建筑,没有警示标语,施工中为断电,应负担主要责任。
被告***辩称,施工中原告与四被告均存在责任。
被告通辽伟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辩称,一、对***与方卫强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方卫强在雇佣***时已经明确告知其出工的工程系方卫强本人自行承揽的工程,***的工作内容为彩钢房屋钢屋架安装焊接,内日佣金200元由方伟强支付。二、基于合同的相对性,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三、答辩人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因此其损伤应由雇主方卫强承担。
被告奈曼旗东明镇大吉尔仁达郎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与方卫强电话录音笔录、电话录音翻译文字,证明1、方卫强雇佣原告雇佣关系的事实;2、每日佣金200元,证明误工费的事实;
被告方卫强质证认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在自己的诉状中写到职业是农民,误工费应该按农民赔偿标准,其劳务关系每天200元,是没有持续性的工种,不能按每天200元主张;
被***质证认为,不在场,不知情;
被告伟业公司质证认为,对此证据的关联性、证明指向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方卫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日费用为200元,同时能证明其双方的雇佣关系我方不知情。
原告继续申请证人华亚彪、华亚庆出庭作证,两名证人证明方卫强找的证人及原告干活,干活时被告***也在场。另证明干活时知道楼上有高压线,并且要求被告方伟强给停电的请求,但是,没有停电。
原告对两名证人提供的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方卫强对证人提供的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证言部分无异议,施工中应该自身有安全义务;
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伟业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进行举证出示:1、合同书一份,证明涉案被告是第三被告发包给第一、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是一家有承包村委会工程的资质公司,而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只是农民,是没有建筑资质的,法律规定必须有资质的公司承包工程,是因为有资质的公司对工程中的风险、质量有规避的能力和承担风险的责任,所以第三被告承包村委会的工程,而转包给两个农民,从中挣取差价又不想承担责任,把责任推给两个农民是不应该的;
原告对此质证无异议;
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伟业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1、在铝合金门窗及彩钢屋面板工程承包合同中第四页第五款约定因第一、第二被告造成损失的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第三页安全管理及措施中约定第一、第二被告应该严格执行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细则,进入现场人员必须佩戴安全帽、高空作业系安全带;第七页第六款第一、第二被告对确定劳动关系的工人必须认审查,并将其人员登记花名册;第八页第十一款第一、第二被告配合第三被告做好管理工作,及时上报职工花名册,认真做好执勤工作等。以上合同内容均明确第一、第二被告作为本合同中乙方(第一、第二被告)应尽的义务,第一、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是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自愿建立自双方合议的基础上,原告的雇主对劳动方支付报酬及管理以及工作中受损所进行的赔付义务,是其双方自愿约定形成的,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第三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该由雇主进行赔偿。
被告方卫强出示照片两枚,证明村委会房屋离高压线过近。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伟业公司质证认为,证明指向有异议,此证据中明确显示高压线与施工现场位置比例及施工现场的情况进行展示,该问题应是第一、第二被告在承揽此项工程时已经知道的,更能证明一、二被告在雇佣原告时未尽到施工现场安全提示义务,一、二被告存在过错责任
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出示1、通辽市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复印件)、用药清单、医药费收据8枚、***焊工证,证明原告因电击受伤后住院治疗21天,发生医药费25929.14元,诊断书中载明建议出院后休息三到四个月,加强营养;2、交通费7枚,证明交通费87元。
被告方卫强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诊断书中建议休息三个月有异议,因建议休息多久需要做出鉴定,而医生的权利是最多建议休息十五天;证据二有异议,时间对不上,没法表明票据使用人是原告,资格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因资格证书不代表高工资,而且资格证书理论知识考试原告成绩为69分,原告知道操作中注意的事项;
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伟业公司质证认为,病历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病历首页原告的职业为农民工,没有体现特种职业的性质,在医院的临时医嘱单中未有原告的饮食特殊标注,不能证明原告的营养所需;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诊断书因系副本对其真实性来源有异议;职业工作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与本案焦点无关。
双方所举证据,对原告的录音证据予以采信;证人华亚彪、华亚庆的证言相互可以印证,予以采信;对被告方卫强、***与伟业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住院治疗手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中东明至通辽25元票据的交通费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4日被告方卫强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程中做电焊工作,每日佣金200元。原告工作地点为到奈曼旗东明镇大吉尔仁达郎村村部。原告在该村部二楼工作时由约6米长的铁方管触碰至高压线导致其从二楼房墙上掉落地面摔伤。经通辽市医院主要诊断为电击伤,其诊断为“腰1-4左侧横突骨折、左侧10、11肋骨骨折、肺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骶骨左侧翼骨折”。住院治疗21日(2018年10月4日至2018年10月25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4个月。产生医疗费25929.14元。被告方卫强已垫付医疗费和救护车运输费共计6800元。
另查明,原告从事的工作所属的工程系被告方卫强、***共同从被告通辽伟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被告方卫强、***系合伙关系,***对方卫强雇佣***工作一事知情并共同参与本次工作,被告方卫强雇佣原告***的事实被告通辽伟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事前不知情。原告施工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带、安全帽,被告方卫强、***未通知相关方进行断电操作。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方卫强从事电焊工作,应对其雇员在施工中所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未佩戴安全帽、安全带等安全设备的前提下即进行高空作业,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系被告方卫强合伙人,且在施工过程中知道整体事件经过,应与方伟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通辽伟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明知被告方卫强、***不具备该建设施工工程的资质仍将该工程承包给二被告,应与本案被告方卫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奈曼旗东明镇大吉尔仁达郎村民委员会并非劳务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予承担责任。原告虽然具有焊工资格证书,但未有所服务的处所和单位,对其主张的误工200元/天不予支持,在住院期间明确为“普食”故对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营养费不予支持。被告奈曼旗东明镇大吉尔仁达郎村民委员会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卫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28841元【医疗费25929.14元+误工费15933元(141日×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21日)+护理费2280.60元(108.60元×21日)+救护车费1913.73元+交通费25元】×70%–4886.27元(6800元–1913.73元);
二、被告通辽伟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8元由原告***负担988元,被告方卫强、***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宫自峰
人民陪审员 王 志
人民陪审员 朱国庆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