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晏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岛海晏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优吉与青岛海晏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0-27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鲁民申字第8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优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海晏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22号1号楼22H。
法定代表人:**高,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优吉因与被申请人青岛海晏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终字第2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优吉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自2012年6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用人单位自行免除其支付工资的义务,给劳动者造成了实际的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应判决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维权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二、申诉人在本案诉讼请求中从未请求判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2年6月23日起解除,一审判决明显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
本院认为: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另案受理的*优吉诉青岛海晏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优吉提出了青岛海晏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诉讼请求。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6033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青岛海晏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优吉不能胜任工作、连续旷工为由将*优吉辞退缺乏依据,应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青岛海晏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优吉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因此,对*优吉要求青岛海晏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判决青岛海晏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优吉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88元。双方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青民一终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青岛海晏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优吉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4588元,于法有据,故判决驳回双方的上诉,维持原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是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优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应视为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本案中,*优吉请求青岛海晏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解除劳动合同以后的工资收入损失368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其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一、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已经生效的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终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6月23日解除并未超出诉讼请求。
综上,*优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优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蔚波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