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泰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正泰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华通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皖01民终9029号
上诉人正泰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华通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从下简称华通合肥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3民初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华通合肥分公司向正泰公司支付款项1700000元;3、请求改判华通合肥分公司以17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正泰公司支付利息,自2018年2月6日起算至华通合肥分公司实际还款之日止;4、请求判令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华通合肥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系争款项170万元系TCL家用电器(合肥)有限公司(下称TCL公司)应支付正泰公司的工程款,与正泰公司、华通合肥分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无关。2014年5月8日,正泰公司与TCL公司就“TCL家电(合肥)产业园一期冰箱车间机电安装工程建设工程”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后,因为TCL公司拖欠正泰公司涉案工程款1709765.26元,正泰公司于2018年8月向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正泰公司和TCL公司经过对账发现,华通合肥分公司原负责人任亦飞假冒正泰公司名义,于2018年2月6日从TCL公司出骗取其向正泰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170万元。TCL公司有权要求华通合肥分公司返还其骗取的170万元,同时TCL公司仍然有义务向正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基于以上事实,正泰公司和TCL公司在肥西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一致并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TCL公司将其对华通合肥分公司之170万元债权转让给正泰公司,以抵扣TCL公司对正泰相应的金额的工程款。因此该笔170万元的产生系基于华通合肥分公司对TCL公司的不当得利,以及正泰公司对TCL公司的工程款债权,与TCL公司、华通合肥分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无任何关联,本案一审虽然认可华通合肥分公司冒领170万元的事实及TCL公司债权转让的有效性,但错误认为该笔款项的基础是基于双方正泰公司与华通合肥分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而产生的,因而错误认为该170万元的支付与正泰公司、华通合肥分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需一并处理,并基于此作出了错误部分判决。二、一审判决该170万元的支付与涉案工程款结算一并解决,将导致正泰公司实际无法收回及170万元。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正泰公司已经充分举证其与华通合肥分公司之间未结算的工程款仅为589965.47元,远远少于华通合肥分公司应向正泰公司支付的170万元,华通合肥分公司主动撤回了一审本诉诉请,其目的就是长期以“结算未完”为理由占有该款项,逃避归还170万的法律义务。现在华通合肥分公司故意撤回一审本诉使工程款结算无法完成,如一审错误判决仍不被纠正,则华通合肥分公司势必怠于结算,并在正泰公司要求结算时故意漫天要价,认为导致双方结算无法完成,使双方的债权债务关一直处于搁置状态,正泰公司永远无法收回该170万元,对正泰公司而言极不公平。综上所述,正泰公司要求华通合肥分公司返还170万元,是基于华通合肥分公司对TCL公司的不当得利,以及正泰公司对TCL公司的债权而形成,与正泰公司、华通合肥分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无关,是完全不同的两项法律关系,不应混为一谈。现在正泰公司要求华通合肥分公司返还170万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得到法院支持。至于正泰公司与华通合肥分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既然华通合肥分公司撤诉可由双方另行处理,但华通合肥分公司的该撤诉行为不应成为其逃避返还170万元的理由和托辞,一审判决错误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损害了正泰公司的合法权益。
华通合肥分公司辩称,一、争议款项170万元的领取确是基于正泰公司与华通合肥分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而产生的,华通合肥分公司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领取相对应的工程款。华通合肥分公司原负责人任亦飞领取170万元款项时,TCL实际尚有相对应的工程款为未支付完毕,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华通合肥分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经过验收质量合格,在总包人怠于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可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TCL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主张有限受偿权,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施工方有权向发包方TCL公司领取其应得的工程款。二、华通合肥分公司并非故意撤回一审本诉,已经于2019年8月21日向肥西县人民法院重新起诉,170万元的款项支付应于涉案工程款结算一并解决。华通合肥分公司主动撤回一审本诉并非是为了逃避归还170万元的义务,实际情况为需要对涉案工程款具体数额进行鉴定,在一审法官的建议后重新立案,现在该案件已经进入鉴定程序,不存在正泰公司诉称之怠于结算使双方债务关系处于搁置状态,且170万元的款项的性质实际系华通合肥分公司应得工程价款,而非不当得利,该笔款项应当支付与否需与工程结算一并进行。
华通合肥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泰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07,708.7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暂计76,476.77元(以707,708.7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自2016年9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1月29日为76,476.77元,实际应支付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鉴定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正泰公司承担。
正泰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华通合肥分公司向正泰公司支付款项1700000元;2、请求判令华通合肥分公司以1700000元为基数,向正泰公司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6日起算至华通合肥分公司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华通合肥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2日,任亦飞时任华通合肥分公司的负责人,与正泰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华通合肥分公司承包合肥TCL产业园冰箱厂房机电安装工程。合同第二项约定,本工程为包工包料的承包形式,合同总价为4,385,825.00元,如有工程增项华通合肥分公司需向正泰公司支付15%的管理费。2015年1月30日,双方就涉案工程又补签了一份《承包合同》。在诉讼过程中,华通合肥分公司因为没有双方具体的结算证据,向一审法院减少诉讼请求并撤回本诉的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部分集中在双方之间建设施工合同的发包方TCL公司将其对华通合肥分公司负责人任亦飞冒领的170万元转让给正泰公司,且正泰公司也向华通合肥分公司发出了通知书,该债权转让有效。但鉴于该笔款项的基础是基于双方的建设施工合同而产生的,双方截止目前没有结算,双方的债权债务不能最后确定,华通合肥分公司申请撤诉,该院予以准许。正泰公司应积极与华通合肥分公司进行结算,如结算不成,可通过诉讼程序一并解决。正泰公司仅凭该债权转让协议提起反诉,证据不是十分充分,该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工程发包方系TCL公司,正泰公司系承包方,正泰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又将机电安装工程转包给华通合肥分公司施工,案涉工程在2014年12月12日已竣工验收合格,正泰公司与华通合肥分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至今未结算。 双方争议的是发包方TCL公司在2018年2月6日支付给华通合肥分公司负责人任亦飞的170万元款项华通合肥分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正泰公司,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首先,华通合肥分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正泰公司与华通合肥分公司并未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华通合肥分公司认为正泰公司仍差欠其工程款并于2019年8月21日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此案审理过程中依华通合肥分公司的申请,法院已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现有证据无法反映华通合肥分公司存在怠于结算的情形。其次,关于发包方TCL公司支付给任亦飞的170万元款项,华通合肥分公司在本案中也明确认可该款可视作正泰公司已付的工程款,华通合肥分公司的相关自认行为并未损害正泰公司的利益。再次,从正泰公司提供的其与TCL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内容来看,本案争议的170万元款项涉及发包方TCL公司、总包方正泰公司、分包方华通合肥分公司,有别于普通的债权转让第三方协议,基于正泰公司与华通合肥分公司就案涉工程尚未最终结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款项可在双方结算时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正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42元,由上诉人正泰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怡 审判员 董江宁 审判员 余海兰
书记员 曹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