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泰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龙峰煤业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民申35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住山西省汾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住山西省汾阳市,系**妻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龙峰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正泰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龙峰煤业有限公司、正泰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11民终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11民终750号民事判决;2.撤销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9)晋1182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3.判令被申请人及张永飞给付再审申请人看守龙峰煤业变电站工地工资共计115500元(十一万五千五百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及张永飞负担。事实与理由:再审申请人看守龙峰煤业回风立井项目变电站工地,系由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龙峰煤业有限公司原矿长王龙江与另一名张姓司机邀聘;由正泰国际工程有限公司黄姓工程师和郑姓工作人员安排住所并出具看守项目清单;由正泰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张永飞给付前四个月零十四天的看守工资;由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龙峰煤业有限公司现场总指挥负责人任正宏和刘维胜告知解除看守职责,他们各自的行为表示各自单位领导干部的意志。故原审判决存在错误。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张永飞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而一、二审法院没有对其进行传唤。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看守的工地建设项目,受益单位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龙峰煤业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所看守的财物,受益单位为正泰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依法应当履行给付再审申请人看守工地的工资的义务。3.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再审申请人一、二审诉状均提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看守案涉工地应付工资,但一、二审法院对于此方面所提供的证据都没有质证。4.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再审申请人在看守案涉工地期间,只知道该工地属于该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龙峰煤业有限公司,由正泰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包揽,不知道张永飞属于那一单位人员,一、二审法院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索张永飞给付再审申请人工资的责任。5.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要求给付看守工地工资,而一、二审判决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错误。6.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涉案人员张永飞系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而一、二审法院以传票传唤。7.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在起诉状和上诉状中提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截止到2019年6月8日的劳务报酬共计126000元。”“撤销汾阳市人民法院(2019)晋1182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第三人正泰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再行给付上诉人**劳动报酬115500元,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龙峰煤业有限公司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贡任。”而一、二审判决均未提到。为纠正一、二审法院错误,要求山西省高院立案再审此案,并将以下涉案人员传唤到庭: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龙峰煤业有限公司龙峰煤业回风立井矿原矿长王龙江、老张(该矿装载机司机),正泰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原黄工程师和小郑、张永飞,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龙峰煤业有限公司原现场总指挥负责人任正宏、刘维胜。
再审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递交补正材料,提出如下主张:2013年6月中旬工地停工后,所有公司人员均撤场,中剩下再审申请人一人。再审申请人自然自愿担负起昼夜看守责任,并招其妻子王某一起看守。故再审申请人提出向被申请人追加补偿2013年6月中旬至2019年6月8日白天看守工作的工资,每月以原月工资1750的二分之一计算,即71.5×875元=62562.5元。
被申请人正泰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不符合再审的法定情形,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再审申请。2.再审申请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事项承担举证责任,再审申请人申请出庭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应由再审申请人承担不利后果。
被申请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龙峰煤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当向其给付劳务报酬,原审法院经审查确认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纠纷,并在此基础上审查劳务报酬支付主体及支付数额,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关于劳务报酬支付主体的问题。再审申请人**主张应当由正泰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龙峰煤业有限公司、张永飞向其支付。关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龙峰煤业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本案中,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龙峰煤业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没有证据证明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正泰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分包的事实未向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龙峰煤业有限公司批露,且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龙峰煤业有限公司已就案涉工程费用向正泰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全部结清,故原审法院认定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龙峰煤业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正泰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及正泰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审认定的由正泰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担的付款责任均未提出异议。关于张永飞是否应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未对张永飞提起诉讼,张永飞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亦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主体,再审申请人**在再审过程中提出由张永飞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再审申请人**主张有新证据,但其具体理由为原审法院未通知张永飞参加诉讼,该理由不能推翻原审判决。
关于劳务报酬支付数额的问题。再审申请人**请求传唤王龙江、老张、黄工程师、小郑、张永飞、任正宏、刘维胜等人到庭说明案件事实,但未能提供具体联系方式,亦未提交证人证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在无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下自2013年起至2019年一直坚守工作岗位的事实。原审法院结合案涉工程的施工情况及北方严寒的冬季不具备夜晚值守的条件等客观因素,酌情确定报酬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程序问题。经查阅本案电子卷宗,一、二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组织质证,本案不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本案中,当事人均未提交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不存在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张永飞并非本案当事人,本案不存在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形。原审法院经审查后,对**提出的请求部分支持,部分驳回,本案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
关于**再审中补充提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白天看守工作的工资,因**在原审诉讼中未提出诉讼请求,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姬芳审判员刘志刚审判员孙成宇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薛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