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泰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龙峰煤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1182民初1356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龙峰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汾阳市三泉镇北马庄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省汾阳市西河乡居民,系公司职工。 第三人:正泰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正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思贤路3255号3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龙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峰煤业)、第三人正泰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峰煤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正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截止到2019年6月8日的劳务报酬共计126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8日,原告经龙峰煤业工作人员介绍,来到龙峰煤业回风立井项目变电站工地,因冬季工地停工,原告和***共同担任工地看守员,报酬每人每月1750元。2013年5月7日,工地负责人***向原告结清此前工资报酬。同年5月8日起,原告负责夜间看守,每日睡在工地,每月工资仍为1750元。2013年6月中旬,该工程停工。原告此后负责工地日间和夜间的看守工作,吃住在工地。***承诺工程重新开工时,结清工资。该工程直至现在仍未开工,截止2019年6月8日,原告看守工地6年,工资报酬共计126000元,分文未付。该变电站工程系龙峰煤业的回风立井项目的组成部分,经原告了解,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正泰公司。原告认为,自己看守工地6年,未得到任何报酬,被告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经多次索要无果,原告不得已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付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给付原告截止到2019年6月8日的劳务报酬共计126000元。 被告龙峰煤业辩称,一、原告并非受被告雇佣,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报酬。1、2011年8月,经招投标被告将35KV变电所改造及线路开闭所等项目工程发包给了具备相关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上海正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9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35KV变电所改造、线路大修及敷设、开闭所工程、设备购置及安装调试、验收、系统试运行、人员培训等,系工程总承包。被告作为总体工程的发包人,并不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以及***所述的项目部工地看守工作,也无需雇佣原告对场地进行看管,因此,原告与被告并无劳务关系。2、***在向汾阳市信访局提交的《请求给付劳动工资申请书》中已明确说到,其系“由具体承建回风井变电站项目的上海正泰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结清2013年5月7日前工资,并约定从2013年5月8日开始给***每月1750元工资”“工地负责人***承诺工程重新开工之后全部付清所欠工资”。可以看出***是由第三人处工地负责人***招来进行工作的,并由***个人对其进行结算。这点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均有证实。二、原告所陈述情况反复,被告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在向汾阳市信访局提交的《请求给付劳动工资申请书》中认为第三人是直接劳动雇佣者,应按时足额支付工资。那么,原告应就与第三人的劳动纠纷先行申请劳动仲裁;本案中,原告又认为被告是其劳务雇佣者,要求被告为其支付劳务报酬。那么,如何能够认定一个人因为一份工作在与一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同时又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呢?可以看出,被告所诉情况反复,以索要钱财为目的,就将无关的被告作为被告起诉,浪费诉讼资源。但原告有一点不变的观点是:认为其是由第三人处工地负责人***找来,并由***支付劳动报酬,听从***工作安排。由此可见,被告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此外,即便被告作为业主,也没有替承包人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三、该工程早已于2013年停工,人员随即撤场。工程停工后并无任何看管需要,***在场地看管事实存疑。据***所述其在工程停工后在没有人支付任何报酬的情况下仍继续看管场地达6年之久,首先这不符合常理,其次,被告公司也未见***在场地看管。除此之外,***还多次来被告公司扰乱,已严重影响了被告公司的正常办公秩序,被告公司将保留追究其相关责任的法律权利。四、原告主张的2013年6月至2016年6月的劳务报酬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假设原告这六年一直在看守场地,那么按月发放的报酬未发放,其早已知道自身权利被侵害。超过时效的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与原告并无雇佣关系,没有义务向其支付劳务报酬。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正泰公司辩称,经核实2013年6月现场停工,第三人公司无任何人在现场,无雇佣任何人看守工地的事实,原告在未收到任何报酬的情况下,是否真如原告所称连续自愿看守现场6年,第三人认为很难相信,退一步讲从诉讼时效看2016年前其提供现场看管获得劳动报酬,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核实***并不是第三人公司员工,其行为并不能代表第三人公司,我方认为作为第三人的主体是不适格的,是否***承诺由原告进行现场看守是两个自然人之间的纠纷,第三人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过书面协议,也未支付过任何报酬,其主张并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第三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各一份; 看守供料明细复印件一份; ***书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材料原件一份; ***证明原件一份; ***证明原件一份; ***证明原件一份; 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照片复印件五份。 被告龙峰煤业提交的证据有: 第三人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一份; 中标通知书、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 三、第三人投标文件、营业执照、施工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 四、原告请求给付劳动工资申请书、接待来访登记卡、事项交办卡复印件各一份。 第三人正泰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龙峰煤业是依法设立的经营煤炭开采业务的公司,第三人正泰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机电设备安装、电气设备、机电设备的销售等。2011年9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35KV变电所改造及线路开闭所等项目工程发包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又将该工程分包。2012年12月,原告***来到龙峰煤业变电站工地担任看守员。2013年5月8日,上述工地负责人***将原告此前的工资结清,并手书“风井工地守夜用一人,每月1750元,从2013年5月8日开始算起,2013年5月8日,***。”2013年6、7月间该变电站工程停工,第三人所有员工撤出。因劳务报酬未能给付,原告向汾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汾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汾劳人仲不字(2019)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未就该事项提起诉讼,又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龙峰煤业、第三人正泰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书证、工地现场照片,中标通知书、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汾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汾劳人仲不字(2019)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提供了劳务,依法应得到报酬。本案中,被告龙峰煤业将其公司35KV变电所改造及线路开闭所等项目工程发包给了第三人,由第三人承担上述工程的施工,第三人承包该工程后又进行了分包,***作为本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雇佣原告守夜,并出具了相关书证,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对于***是否第三人的工作人员,经审判人员询问具体分包商及现场施工负责人情况,第三人代理人未予明确回答;而原告是一名年届六旬的农民,限于举证能力,其无法证明***到底属何方工作人员;第三人作为本案工程的承包商将其工程分包后,对分包商及现场施工负责人情况应该十分清楚,但其经审判人员再三提示后拒不提供、披露上述情况,应由其承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的责任,其实际给付后可向***另行主***。对于被告及第三人所辩称原告主***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第三人自2013年6、7月间撤出工地后并未留有其他工作人员,原告即使想主***也无法找到相对的义务人,且被告自认原告曾到其公司索取报酬、扰乱公司秩序,这恰恰证明原告并没有放弃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劳务报酬的数额,原告自述其自2013年5月起即看守工地至今,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均为传来证据、间接证据且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作证,故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自2013年起在无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下一直坚守岗位工作至今,不太符合生活常理,结合原告提供的工地现场图片,本案工程显属半拉子工程,水、暖、电均未配套,在北方严寒的冬季根本不具备夜晚值守的条件,但原告所述工地之材料明细及去向均较为符合事实,这说明原告确实在工地现场进行过值守也尽到了一定的看护义务,故本院酌定原告在本案工地从2013年5月起值守至北方冬季严寒来临之12月前计7个月,每月报酬1750元共1225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正泰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12250元; 上述给付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第三人正泰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元,由原告***负担1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 第1页共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