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三沙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源丰混凝土有限公司陵水分公司、海南三沙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琼9028执177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海南源丰混凝土有限公司陵水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提蒙乡远景村委会广郎经济合作社。(陵保路六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何永光,总经理。
被执行人:海南三沙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沙市政府行政办公楼-1号(实际经营场所: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科技大道1号海建科技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陈志嘉,总经理。
被执行人:林彩霞,女,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申请执行人海南源丰混凝土有限公司陵水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三沙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彩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琼9028民初16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姜万林支付案款646337.89元(1、货款为453072.50元及逾期利息为9286.05元,由被执行人海南三沙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彩霞共同负担清偿责任;2、逾期付款利息为82694.34元,由被执行人海南三沙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彩霞共同负担清偿责任;3、货款为74650元及逾期利息为16412元,由被执行人林彩霞负担;4、案件受理费由被执行人海南三沙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彩霞共同负担8235元、被执行人林彩霞负担1158元;5、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831元由被执行人海南三沙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彩霞共同负担),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之后,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海南司法执行系统”对被执行人海南三沙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彩霞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车辆和支付宝、京东、财付通账户余额等财产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海南三沙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562888.34元,被执行人林彩霞有银行存款17659.98元,本院进行强制划拨并将海南三沙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款551149.47元和被执行人林彩霞存款11236.40元拨付至申请执行人账户,同时将诉讼费9393元及执行费8769.45元上缴至国库。至此,被执行人海南三沙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缴纳的部分现已执行完毕。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林彩霞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林彩霞名下所有的土地和房产情况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登记的入地、房屋信息。
本院将以上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海南源丰混凝土有限公司陵水分公司并询问申请执行人是否还有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信息提供,申请执行人表示无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
由于被执行人林彩霞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示惩戒。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财产线索提供,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符国良
审 判 员 程国干
审 判 员 黄 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林翠瑶
书 记 员 彭昌豪
附法律适用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