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30民初82号
原告:河北荣泰管道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930669058546F,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付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淑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花,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衡橡防腐管业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5316760455836,住所地:邢台市广宗县城东新区创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东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杰,男,1980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河北荣泰管道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管道公司)与被告河北衡橡防腐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橡管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泰管道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淑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花、被告衡橡管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泰管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履行合同自行提走剩余货物;2、责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06772.30元及利息(利息自违约之日起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2年度开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各种管件,双方合同约定由被告提货,且在提货时付清全款。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生产完毕,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尚有部分货物没有提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双方于2018年11月16日进行核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2306772.30元未支付,其中,包括已提走货物货款1791152.3元以及未提走货物货款515620元。被告的拖欠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出上述请求,望贵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8年11月16日对账函一份以及未提货附表两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18年11月16日进行核算,被告共欠原告2306772.30元的货款,并且双方在对账函及被告尚未提走货物表上盖章确认;2.买卖合同5份(原告称自2012年至今双方签订多份合同,因其他合同的货物数额双方已进行核对,被告已提走该部分货物,故不再一一提供),该5份证据用于证明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期限及履行方式,即由被告自行提货,且提货时需付清全款;3.庭前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未提走的货物进行现场勘验的照片10张以及清点货物清单一张,证实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生产完毕,并与原被告确认的被告未提走货物一致;4.《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两份,原告于庭审后提交,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公司转账10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200000元。
被告衡橡管业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只显示交货时间,未显示提货时间,按合同规定,提货时交付全款,未提货部分不予付款,未提货部分只在供方存放,提货时再付货款。关于利息部分,因合同未明显约定,且被告方货物还未提完,即合同还未履行完,故不应支付欠款利息。原告提交的对账函显示拖欠的2306772.30元货款,不应包括未提走货物货款515620元,故实际欠款1791152.3元,合同约定提货时付全款,故未提货部分被告公司不予付款。且交货时间不等于提货时间,合同上未明确约定提走货物时间。另外,对账函明确显示原告尚未向被告开具数额为173507.9元的增值税发票。欠款利息被告方不予承担,原被告双方合同未履行完毕,且合同上也未显示,故欠息部分被告不予承担。
被告衡橡管业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并称因与原告方证据一致,故不再向本院提交。
原告辩称,被告主张未提货部分不应当付款,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因未提货部分系双方于2013年、2015年签订的合同中所涉及,至今已有五、六年之久,按照被告的说法,一直不提货就一直不付款,这种说法明显违背了客观事实,并且也违背了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意志,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利息部分,因为双方签订的是多份合同,原告方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能及时付款,被告行为构成合同违约,故应当以每个合同提货时被告应当支付货款的时间而认定被告的违约,故被告以合同没有履行完毕为由不支付利息的主张,并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于被告主张的尚有173507.9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开具无异议,待被告提交货款时原告会为其开具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2年开始给被告供应保温管件,先后签订若干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均约定了产品名称、材质、型号、数量、金额以及履行方式、期限、结算等事项,除此之外,还约定了违约责任、执行依据等事项。2018年11月16日,经双方对账,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余额共计4430077.5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余额共计2506772.3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被告从原告处提走货物货款金额为183068元,当年结清货款金额为283068元,其中包括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转账的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余额共计2406772.3元;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转账100000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余额共计2306772.3元,其中包括已提走货物但未支付货款1791152.3元以及尚未提走货物货款515620元,未提货物明细及数额如下:2013年未提走货物包括预制保温热压光滑弯头90°(DN1200*16R=1.5DQ235B)4个,单价23020元,共计92080元;预制保温冷拔跨越三通(披肩补强)(DN700/DN600Q235B)2个,单价8470元,共计16940元;预制保温冷拔跨越三通(披肩补强)(DN1200/DN800Q235B)4个,单价18460元,共计73840元;预制保温冷拔跨越三通(披肩补强)(DN1000/DN800Q235B)4个,单价15920元,共计63680元;预制保温冷拔跨越三通(披肩补强)(DN1200/DN600Q235B)2个,单价14590元,共计29180元,综上,2013年未提走货物货款总计275720元。2015年未提走货物包括预制保温热煨弯头(DN120090°R=3.5D)6个,单价26900元,共计161400元;预制保温热煨弯头(DN12006°R=3.5D)2个,单价4120元,共计8240元;预制保温热煨弯头(DN12009°R=1.5D)2个,单价3630元,共计7260元;预制保温热煨弯头(DN120010°R=3.5D)2个,单价5040元,共计10080元;预制保温热煨弯头(DN80090°R=3.5D)2个,单价9730元,共计19460元;预制直埋保温变径管(DN1200*16/DN1000*16)2个,单价6830元,共计13660元;成品疏水节(630*10/1020*12)2个,单价9900元,共计19800元,综上,2015年未提走货物货款总计239900元,故2013年与2015年被告未提走货物货款总计515620元。另,原告尚未给被告开具数额为173507.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都没有异议,即被告认可销售合同及对账单及附表中未提货物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产品销售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焦点为被告未提走货物的货款支付连同已提走货物的货款支付以及应否支付相应利息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物的交货期限等事项,且约定结算方式为提货时付清全款,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制作完成其购买的保温管件,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提走全部货物,更未支付完毕全部货款,实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货款及违约责任的法律后果。而在庭审中,被告则主张“交货期限”不等同于“提货期限”,被告方未上门提货则意味着合同未履行完毕,提货时才涉及该部分货款的支付问题,既然未履行完毕,就不存在货款及利息的支付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交货”是一个双向的概念,即货物从发货人交到收货人处,其中既包含发货人的发货行为,又包括收货人的收货(提货)行为,被告在长时间内不提走货物,又未全部支付货款,违约行为属实,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既无法律依据,又与签订买卖合同的初衷相悖,已影响原告权益的实现,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标准,原告主张以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两份《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可认定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转账100000元,且该年度提走的183068元货物货款业已结清,不应再重复计算利息,故本院确定2017年度利息计算标准应自该100000元货款转账之日的次日即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度最后一次转账止以2406772.3元为基数计算。2018年2月14日,被告公司又向原告转账100000元,故自被告最后一次转账至全部货款偿还完毕止,利息应以2306772.3元为基数计算。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尚未为其开具金额为173507.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此原告予以认可,由于买卖合同中,卖方为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卖方应履行的附随义务,故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且便于市场交易的顺利进行,原告应及时为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衡橡防腐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北荣泰管道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306772.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以2406772.3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以230677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同时自行提走尚在原告处存放的货物(附被告未提走货物清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627元,由被告河北衡橡防腐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书生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展晓敏
书记员王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