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9执复81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河北衡橡防腐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城东新区创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东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温,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辉,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河北荣泰管道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县付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淑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河北衡橡防腐管业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冀0930执异33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0年5月22日举行了听证,申请复议人河北衡橡防腐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温、石爱辉,申请执行人河北荣泰管道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查明,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930民初8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北衡橡防腐管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河北荣泰管道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306772.3元及利息,同时自行提走尚在申请执行人河北荣泰管道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处存放的货物。2019年5月5日,广宗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北衡橡防腐管业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同时指定了河北博海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担任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北衡橡防腐管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申请执行人河北荣泰管道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4日向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7月8日,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将异议人银行存款240万元扣划至法院账户。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广宗县人民法院在2019年5月5日受理了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北衡橡防腐管业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同时指定了河北博海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担任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北衡橡防腐管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并明确了管理人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的职责如下:“(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本案管理被执行人财产、代表被执行人参加诉讼的主体应为河北衡橡防腐管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而不是被执行人,本案暂不处理认定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划拨财产应否退还问题,即使退还,接收财产人也应该是债务人的管理人。异议人作为破产重整但尚未制定重整计划的企业,无权要求中止执行并退还财产,其作为执行异议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北衡橡防腐管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河北衡橡防腐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依法撤销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930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责令孟村法院中止执行程序,并将扣划衡橡公司265万元银行存款,退还给衡橡公司。事实和理由:荣泰公司因与衡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孟村法院于2019年1月1日受理了该案,同年2月14日,作出(2019)冀0930民初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衡橡公司偿还货款2306772.30元及利息,同时自行提走尚在原告处存放的货物。2019年5月5日,广宗法院依法裁定受理衡橡公司重整申请。由向孟村法院送达(2019)冀0531破1号《通知书》,通知孟村法院解除对衡橡公司财产的保全措施,并请债权人依法向衡橡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2019年6月21日,应孟村法院赵法官要求,管理人向孟村法院寄送《解除冻结申请书》,请求孟村法院中止执行程序。2019年7月9日,广宗法院两名法警到孟村法院,当面再次送达中止执行和解除查封通知书,孟对法院没有中止执行,并将衡橡公司银行存款265万元强行扣划,严重侵害公司的合法权益。在河北衡橡防腐管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多次向孟村法院要求中止执行程序未果情况下,无奈以河北衡橡防腐管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名义向孟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并将立案材料交到立案庭,可是立案庭以这个案子是特别程序为由,立案材料需要向庭长汇报,由立案庭庭长再次审查立案材料并告知,由于现在未破产,还不能以管理人的名义申请执行异议,并责令衡橡公司将异议申请书主体资格由原来的河北衡橡防腐管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修改为河北衡橡防腐管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手续一并更改,否则不符合规定,不准立案。衡橡公司遂将申请人变更为河北衡橡防腐管业有限公司,将材料交上后,被批准立案,在听证时,法官和被复议人公司的代理人再次提出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及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问题,对方当庭对委托人应当为河北衡橡防腐管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而不应当是河北衡橡防腐管业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衡橡公司代理人当庭将立案庭以河北衡橡防腐管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申请异议不符合规定为由而不予立案,向法庭讲明情况,(有庭审录像为证),并当庭提交了两套委托手续。因立案庭与案件主管法官对该案在法律适用上产生矛盾,将衡橡公司更改后的河北衡橡防腐管业有限公司,以不符合主体资格为由予以驳回,这已严重侵犯衡橡公司的合法权益。再者,裁定书第3页第二行,“本院暂不处理认定本院所划拨财产应否返还问题”这与裁定主文“驳回异议人河北衡橡防腐管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存在矛盾,暂不处理划拨财产应否返还问题意思应是中止执行程序,暂时不作处理,那么既然论理部分阐述的中止执行的意思,怎么又有可能得出驳回异议请求的结论,可见该裁定书不符合逻辑、与法律规定相违背,请求贵院予以纠正。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之规定,孟村法院在收到中止执行和解除查封通知书后,应解除对衡橡公司财产的全部保全措施,中止执行程序,并将执行扣划的265万元;作为债务人财产返还到衡橡公司账户,但孟村法院未依法解除、中止和返还,还将符合法定条件的异议申请予以驳回。在此恳请贵院纠正错误,依法撤销(2019)冀0930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责令孟村法院中止执行并返还扣划款。
河北荣泰管道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称,1、申请人是在河北荣泰管道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和采取保全措施后为规避执行行为恶意提出的虚假破产,在破产法院受理案件后荣泰公司已经书面向破产受理法院提出异议,但受理法院至今未给予回复,破产案件也未作出任何的结论。2.本案执行异议复议人在立案后应当以破产管理人身份参加诉讼,申请复议人既主张破产回转执行扣款,又以破产公司参与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予以驳回。综上,原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复议人的复议申请。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本案中,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5日作出(2019)冀0531破1号决定书,决定受理申请复议人河北衡橡防腐管业有限公司重整一案并指定河北渤海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担任其管理人,并明确管理人职责。申请复议人河北衡橡防腐管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是在其重整过程中进行的诉讼行为,应由其管理人提起,故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定河北衡橡防腐管业有限公司作为执行异议主体不适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于申请复议人的执行异议表述为: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冀0930执异33号异议裁定;
二、驳回申请复议人河北衡橡防腐管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常秀良
审 判 员 付 毅
审 判 员 李 霞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 悦
书 记 员 张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