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31民初1176号
原告:河北衡橡防腐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宗县城东新区创业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16760455836。
法定代表人:王东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莉,女,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宗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工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襄都区五里铺福景花园闺女楼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26827500862。
法定代表人:马树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守宇,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衡橡防腐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衡橡公司)与被告****工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鸿工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衡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莉、被告金鸿工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守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衡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93829.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与2018年,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有购货合同,从原告处购买管材,原告均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符合质量标准及合同约定的货物,至2018年6月3日完成供货,供货总金额为1586829.85元,被告截至目前已支付货款693000元,尚欠货款893829.85元。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订货方迟延付款,迟延期间应向供货方按年息15%支付逾期未付货款部分总值的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主动履行偿付义务。2019年5月5日,广宗县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9)冀053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公司重整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故贵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工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的确欠原告货款,但对欠款的具体数额请法庭根据证据依法查明;2、原告诉求存在两笔债务,其中第一笔债务发生于2017年,该笔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所销售货物价格远高于当时的市场价格,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比照同时收到的沧州的货物,一车20多万的货物能高出6、7万元,远超出市场价格的部分应予以扣除。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直埋保温管购销合同;2、销售合同;3、电子回单3份;4、发货单4份;5、现金收款收据;6、结算单一份。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预制直埋保温管,合同总金额为878716元,合同约定“订货方迟延付款,每延迟一天一天应向供货方按年息15%支付逾期未付货款部分总值的利息”,2017年7月11日经核算双方签订结算单数额为836038.47元。2018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金额为750790元的预制直埋保温管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迟延期间应向供货方按年息15%支付逾期未付货款部分总值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总金额为1586828.47元,被告于2017年4月7日付款100000元,2017年5月11日付款两次共543000元,2021年又给付50000元,剩余货款893828.47元未能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主动履行偿付义务,原告持上述证据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河北衡橡公司与被告金鸿工矿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在给付货款时没有对此进行扣除,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具体起始期限,应按原告诉讼之日开始计算为宜。被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及价格高于市场价的辩解,因在2021年被告有过给付行为,应认定为不过诉讼时效,对于高于市场价格,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并没有主张,故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工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衡橡防腐管业有限公司货款893828.47元及违约金(以893828.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9元,由****工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飞达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昭言
书 记 员 张云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