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丹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佳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相计工贸有限公司、上海丹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20民初22062号
原告:上海佳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方于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骅,上海刁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相计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宋勇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芳,上海道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丹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陈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方,男。
原告上海佳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相计工贸有限公司、上海丹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骅、被告上海相计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芳和被告上海丹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佳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相计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损失1,833,692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上海相计工贸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丹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自2019年4月17日至2019年11月14日期间原告的房屋使用费损失。事实和理由:2007年9月7日原告和被告一签订《产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一将位于奉贤区大叶公路XXX弄XXX号工业用地中南首约5亩土地及厂房产权转让给原告,其中厂房综合楼3046平方米应于2008年2月1日交付使用等内容。因被告一未履约原告向贵院起诉,经(2012)奉民三(民)初字第2652号、(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一向原告交付厂房等。但被告一未履行生效判决,原告向贵院起诉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损失费,经(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被告一向原告赔偿至2016年2月22日的房屋使用损失费,经(2018)沪0120民初2190号民事判决支持了被告一向原告赔偿至2018年3月22日的房屋使用损失费。在上述案件执行中,被告一均以其已将涉案厂房租给被告二所以无法交付厂房。在二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019年4月16日到期后,被告二无正当理由仍占用涉案厂房,直到2019年11月15日原告才接收到涉案厂房。综上,由于被告一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造成原告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无法使用涉案厂房遭受房屋使用费损失,被告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二在与被告一的租赁合同到期后无合法理由仍占用涉案厂房,故其因过错应当与被告一连带承担2019年4月17日至2019年11月14日期间原告房屋使用费损失的责任。经原告了解涉案厂房所在区域的租金标准现在每天每平方米1.1元以上,考虑到2018年时的租金比现在低,故暂以平均1元计算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本诉,恳请支持。
被告上海相计工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上海相计工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已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损失计算应当至2019年4月16日。每日每平方1元计算租金过高。
被告上海丹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发生关系。与被告上海相计工贸有限公司原有租赁关系,现于2019年9月30日移交系争房屋给被告上海相计工贸有限公司,并根据法院要求支付至2019年9月30日的租金至法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7日,原告和被告上海相计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产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上海相计工贸有限公司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XXX弄XXX号工业用地中南首约5亩土地及厂房产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曾于2012年9月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交付系争厂房等。本院判决:一、被告将系争厂房交付原告;……。因被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两次起诉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上海相计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的房屋使用损失费。本院分别判决由被告赔偿上海相计工贸有限公司原告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的损失费3,424,556.88元;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的损失费人民币1,757,299元。该判决双方均未上诉。
被告上海丹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系诉讼房屋的承租人,其实际租赁使用至2019年9月30日,并于当日与被告上海相计工贸有限公司办理了交接手续。被告上海丹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根据本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支付了至2019年9月30日止的租金688,982.86元至本院。
审理期间,原告上海佳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相计工贸有限公司同意按0.8元每日每平方计算租金。故原告上海佳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诉请为1,466,953.60元,并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被告上海相计工贸有限公司应当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但被告上海相计工贸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交付义务,导致原告产生了房屋未能使用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现原告上海佳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相计工贸有限公司对于由被告上海相计工贸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租金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损失的计算终止日期。原告认为被告于2019年11月15日交付房屋,租金损失应计算至2019年11月14日。被告上海相计工贸有限公司认为,其与被告上海丹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至2019年4月16日到期,其后的实际使用费双方约定由原告收取,故2019年4月17日算交付原告,损失应计算至2019年4月16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佳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相计工贸有限公司就房屋交接未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上海相计工贸有限公司称其与被告上海丹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即房屋交接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现原告自认自2019年11月15日接收了系争房屋,故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相计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佳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自2018年3月23日至2019年11月14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损失1,466,95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2元,减半收取计9,001元,由被告上海相计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屠朝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静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