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丹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丹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宿州市汉欣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20民初12534号





原告:上海丹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陈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华,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峰。
原告上海丹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泉公司”)诉被告宿州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6,800元,并支付以186,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货物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水泵、不锈钢水箱等产品,合同对购买货物的名称、型号、数量、价款、付款方式以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交付符合约定产品,被告使用于宿州市盛景大厦项目工地。2020年1月9日、12月26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6,8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货物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84,200元;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款,货到现场付8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货到3个月内)付清;第十条约定,若甲方延迟付款,每天按延迟货款比例的0.5%支付给乙方作为经济补偿,若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承担乙方损失(包含材料费、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第十一条约定,甲方指定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刘刚为该合同项下货物接收人、验收人。
2020年1月9日,原、被告签署《对账单》一份,确认合同金额184,200元、保温棉材料费2,600元,小计186,800元,截至2020年1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6,800元。
2020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署《欠款对账确认单》一份,确认原告已于2017年9月前按合同供货完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6,800元。
2021年3月15日,原告为主张涉案货款与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该律所指派夏华、张晓律师担任本案一审诉讼阶段的委托代理人。原告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货物采购合同、对账单、欠款对账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确认收货及欠款,但未能付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迟延付款日起按日0.5%计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自对账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计付,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双方亦约定被告应承担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材料费、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市**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丹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86,800元;并偿付原告以186,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付的利息;
二、被告宿州市**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丹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4元,减半收取计2,847元,由被告宿州市**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蓓






书 记 员


王振剑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