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丹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丹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阿斯顿马丁拉共达(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84460号
原告:上海丹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村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陈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晴,上海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可,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阿斯顿马丁拉共达(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123号3层C18室。
法定代表人:NICHOLASJAMESLINES,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悦,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若婷,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斯顿马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南山路220-2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逸烽,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丹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丹泉公司)与被告阿斯顿马丁拉共达(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阿斯顿马丁中国公司)、被告杭州阿斯顿马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杭州阿斯顿马丁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被告阿斯顿马丁中国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沪0115民初844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阿斯顿马丁中国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阿斯顿马丁中国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9日作出(2021)沪01民辖终1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晴、杨深利,被告阿斯顿马丁中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鉴、季婉晔,被告杭州阿斯顿马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逸烽到庭参加诉讼。同日,原告就案涉车辆向本院申请质量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就系争车辆相关情况进行鉴定。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21年10月9日,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出具《质量鉴定报告》。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晴、杨深利,被告阿斯顿马丁中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悦、谢若婷,被告杭州阿斯顿马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逸烽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申请,鉴定人谢增辉、袁利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杭州阿斯顿马丁公司将系争轿车予以退货并返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20,000元;2、判令被告杭州阿斯顿马丁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以2,620,000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车辆购置税及车辆保险费用250,000元;质量检测费3,500元);3、判令被告阿斯顿马丁中国公司对被告杭州阿斯顿马丁公司的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后原告向本院提出预备诉请:1、判令解除案外人王陈松与被告杭州阿斯顿马丁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签订的《阿斯顿马丁汽车销售合约》;2、判令被告杭州阿斯顿马丁公司将系争轿车予以退货并返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20,000元;3、判令被告杭州阿斯顿马丁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以2,620,000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车辆购置税及车辆保险费用250,000元;质量检测费3,500元);4、判令被告阿斯顿马丁中国公司对被告杭州阿斯顿马丁公司的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2日,原告委托案外人王陈松向被告杭州阿斯顿马丁公司订购阿斯顿马丁DB11V8(外观颜色:烈焰黄;内饰颜色:绚烂红)汽车一辆,车价为2,620,000元,2019年11月1日交付车辆,并交付随车检验单,一切显示合格,未告知有任何瑕疵。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车辆牌号为沪ERR0**,型号:SCFRMFAW。原告十分爱惜车辆基本用于公司展示,合计行驶里程数为600公里左右。2020年10月,经专业人士提醒,案涉车辆可能被二次喷漆,故原告委托专业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左前门外观油漆修复,同时左前三颗裸露的螺丝也能肉眼所见存在安全隐患。现原告已花费巨额钱款用于购买案涉车辆,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交付全新产品,而是经过修复的产品,且存在安全隐患,故作为销售方的被告杭州阿斯顿马丁公司与作为生产方的阿斯顿马丁中国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阿斯顿马丁中国公司辩称:一、针对请求权为侵权责任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1、按照侵权的四要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存在损害的事实,并不满足侵权的构成要件;2、涉案车辆具备使用性能,在交付时原告也确认车辆不存在外观瑕疵;3、对于原告知情权的问题,被告杭州阿斯顿马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介绍了车辆信息和检测报告,不存在知情权的问题。且本案的原告系属公司,并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二、针对合同纠纷的答辩意见:第一,被告并非系争车辆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第二,系争车辆不存在缺陷和瑕疵,原告并未对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产品缺陷是指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质量问题,原告所指出的车辆瑕疵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不能证明如上述瑕疵存在构成质量缺陷。且原告所委托的检测机构并不具有法定的检测资质,且检测报告缺乏形式的完整性。第三,即使车辆瑕疵存在,车辆已经交付了一年,期间系争车辆一直由原告使用,原告并不能证明瑕疵的形成时间是在交付前还是交付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针对预备诉请,解除合同的诉请。被告阿斯顿马丁拉共达(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并非合同主体,被告阿斯顿马丁拉共达(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依据,且案涉车辆符合合同标准,不应予以解除。
被告杭州阿斯顿马丁公司辩称:一.针对请求权为侵权责任的答辩意见:同意被告阿斯顿马丁拉共达(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杭州阿斯顿马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交付车辆时并不存在二次喷漆和重新组装左前门的行为。二、针对合同纠纷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系争车辆没有产品质量问题,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所主张的案涉产品存在质量瑕疵问题,但车辆交付后一直由原告实际控制并使用,原告虽在2020年10月向被告反应了相应问题,但没有将系争车辆交由被告进行实际检测。其次,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车辆,系争车辆从2019年7月从英国出厂,同年9月16日运抵上海海关,9月18日办结进口手续,车辆经过质检、海关等部门的检验,产品质量经过国家机关严格检验检测,经被告销售人员催告,案外人王陈松于2019年10月28日到店提车。当日,案外人王陈松与其自行邀请的专业人士一起对系争车辆进行了检查,对于新车的车辆状况包括外观检查、功能演示以及配置,王陈松均予以确认且表示满意。被告在交付车辆的同时,亦将车辆进口货物证明书、商检单等证件一并交付,提车人员均予以确认。再次,即使如原告所述系争车辆存在瑕疵,该瑕疵也并非形成于车辆交付之前。原告于2019年10月提车至2020年10月原告提出主张,在上述期间系争车辆处于原告的控制并使用下。且该瑕疵也并非产品质量问题,被告也不知情,不存在欺诈销售的情形。针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因该诉请并无依据,故不同意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2日,原告委托其案外人王陈松与被告杭州阿斯顿马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阿斯顿马丁汽车销售合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品牌为阿斯顿马丁的纯手工打造的轿车一台(型号为DB11V8),合同价款为2,680,000元。后因国家相关税收政策调整,案涉车辆的货款调整为2,620,000元,由王陈松与被告杭州阿斯顿马丁公司签订《合同附件》的方式予以确认。
案涉车辆自2019年7月从英国出厂,同年9月16日运抵上海海关,9月18日办结进口手续。2019年9月23日,中国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出具《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一份,检验情况为:一般项目检验:合格;安全性能检验:合格。2019年10月28日,原告委托案外人王陈松前往被告杭州阿斯顿马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提车,并形成《客户交车文件》一份,该文件显示:原告对于车辆外观检车很满意、对于功能演示为很满意,对动态驾驶亦很满意。后王陈松在《新车交车确认单》确认“经确认车辆外观、内饰完好无损,各方面性能正常均无故障。”
关于车辆款项的支付时间:
2018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杭州阿斯顿马丁公司支付购车款80,375元、40,200元、80,400元。2019年10月18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格拉芙水泵(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杭州阿斯顿马丁公司支付购车款2,000,000元。2019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杭州阿斯顿马丁公司支付购车款101,920元、150,000元、170,000元。上述合计2,622,895元。
2019年12月25日,原告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支付保险费37,605.48元。
2020年4月15日,原告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缴纳车辆税收75,000元、50,000元、75,000元、20,202.66元,合计金额为220,202.66元。
2020年10月14日,原告自行委托RUVNORD(图诺德恩梯其)对案涉车辆进行检测,经检测,案涉车辆左前车外观存在油漆修复。
因原、被告对于车辆质量问题存在异议,共同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质量鉴定。鉴定内容:1、车辆引擎处延伸塑料部件的断裂原因、该断裂是否为质量问题以及断裂是否导致安全问题;2、车辆左前门锁死是否存在安装不到位导致松动以及可能导致的安全问题;3、变速箱的实际使用情况与仪表显示的情况是否一致;4、仪表盘显示的里程数是否与实际里程数一致;5、车身是否存在二次喷漆;6、左车门是否存在拆装以及喷漆的面积、部位;7、右前轮圈是否存在拆装及修复情况。
2021年10月9日,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形成鉴定报告(编号为SH21040068),鉴定结论为“1、车辆右前轮内衬上部位于发动机舱的延伸塑料件存在开裂现象,为零部件瑕疵,存在安全隐患。左前悬挂上支臂零件编码有打磨痕迹,该部件可能存在更换或质量瑕疵;2、车辆左车门锁块固定螺栓明显松动,存在安全隐患;3、变速箱的实际使用情况与仪表显示的情况一致;4、仪表盘显示的里程数与实际里程数一致;5、车身未见二次喷漆特征;6、左车门存在拆装情况,左车门存在二次喷漆特征;7、右前轮圈存在气门防尘帽替换情况。”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阿斯顿马丁汽车销售合约》、《货物进出口证明书》、《随车检验单》、增值税发票、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车辆检测报告》、照片,被告阿斯顿马丁中国公司提交的《阿斯顿马丁中国汽车销售合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客户交车文件》、《新车交车确认单》、恩梯基汽车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官网信息、《企业信用公示报告》,被告杭州阿斯顿马丁公司提交的《阿斯顿马丁汽车销售合约》、《货物进口证明书》、《客户交车文件》、《新车交车确认单》、王陈松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一)案涉品牌为阿斯顿马丁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缺陷?(二)原告以案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有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赔偿主体是谁?
针对焦点一:原告虽主张案涉车辆存在缺陷,但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除产品存在缺陷外,还必须有损害事实的发生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虽经鉴定确认案涉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基于侵权产生严重的损害后果,故原告基于侵权的诉讼主张,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原告基于合同关系所主张的预备诉请。经审查,原告的诉请主张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在2021年11月16日庭审中,鉴定人员陈述称,“案涉车辆的漆面不存在色差,说明喷漆是原厂油漆,但厚度又说明车辆存在二次喷漆,且只有左车门的厚度明显高于其他部分,说明左车门进行了二次喷漆。”根据鉴定人员的陈述,可以判断案涉车辆左车门的二次喷漆行为发生于生产环节或销售环节当中,排除二次喷漆系在车辆交付后形成。第二,关于左门锁块螺丝存在松动的原因。庭审中,鉴定人员表示:“螺栓松动的成因无法确认,该松动会造成紧急时车辆驾驶员无法打开车门或者异常情况下自动开门。该螺栓需要使用专门工具才能松动,用户自身是无法做到的,只有4S店或者修理厂才能操作。”虽被告抗辩称该行为是原告故意为之,但鉴定亦未发现有非正常扳动迹象,且被告的该项抗辩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第三,鉴定报告同时显示,左前上支臂编码存在打磨行为,该行为违反我国强制性规定。第四,鉴定报告反映车辆右前轮的延伸塑料存在开裂、具有瑕疵,存在安全隐患。
因此,本院认为,案涉车辆为高附加值的商品,但通过鉴定来看,案涉车辆存在安全隐患。首先,无论车辆的生产方、销售方均应当确保其向原告所交付的车辆无安全隐患。现根据鉴定报告所反映的案涉车辆存在二次喷漆、二次拆卸以及安全隐患等问题,两被告均不能对其作出合理解释,故无法排除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其次,虽然目前案涉车辆没有造成实际损失,但该隐患是客观存在的。且被告亦不能举证证明其向原告交付案涉车辆时,车辆并不存在鉴定报告所发现的上述问题,故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案涉合同。
关于违约责任承担的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的相关违约责任应当由被告杭州阿斯顿马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针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杭州阿斯顿马丁公司之间于2018年12月12日签订的《阿斯顿马丁汽车销售合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合同的解除时间,本院依法酌定自被告杭州阿斯顿马丁公司签收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之日即2020年11月15日作为合同的解除之日。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杭州阿斯顿马丁公司退还购车款2,620,000元并配合原告办理退车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杭州阿斯顿马丁公司赔偿损失(以2,620,000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车辆购置税及车辆保险费用250,000元;质量检测费3,500元)。其一,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杭州阿斯顿马丁公司承担因车款2,620,000元的资金占用所产生的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其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杭州阿斯顿马丁公司承担车辆购置税及车辆保险费用合计2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费用系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其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杭州阿斯顿马丁公司承担质量检测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质量检测费用的实际发生,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要求被告阿斯顿马丁中国公司对于被告杭州阿斯顿马丁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丹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阿斯顿马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签订的《阿斯顿马丁汽车销售合约》于2020年11月15日解除;
二、原告上海丹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杭州阿斯顿马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型为阿斯顿马丁SCFRMFAW(车辆识别代码为SCFRMFAW6LGL08644)轿车一辆;
三、被告杭州阿斯顿马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丹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购车款2,620,000元;
四、被告杭州阿斯顿马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丹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损失(其中资金占用损失以2,620,000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车辆购置税及车辆保险费用250,000元);
五、驳回原告上海丹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慧莉
审 判 员  郭 巍
人民陪审员  曹 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伟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