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4民初3233号
原告:上海丹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村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873188821。
法定代表人:王陈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敏、于艳春,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兴业源电子信息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红埠社区南流路2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MA3F9KD02K。
法定代表人:于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丹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兴业源电子信息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丹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敏、于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兴业源电子信息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丹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26000元及自2018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8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为DQQDHT17916),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仍有26000元货款尚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上海丹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1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金额123500元;2、送货单1份,证明原告根据合同向被告送货,价值126000元;3、支付记录2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于斌两次支付货款,时间金额分别为2017年9月20日(即合同签订后二日内)支付5万元、2018年6月1日支付5万元;4、原告员工赵美楠与被告法人代表于斌(150××××****)及股东之一于旭东(186××××****)短信记录各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6000元货款一直未支付。
被告青岛兴业源电子信息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被告青岛兴业源电子信息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青岛兴业源二手车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5月22日更名为现在的名称。
2、2017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原青岛兴业源二手车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为DQQDHT17916),约定被告向原告定购消防水泵等货物,合同价款1235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款的40%即49500元,货到工地现场付清尾款74000元。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7年9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于斌向原告员工赵美楠账户付款50000元,2017年10月和2018年3月,原告分两次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员工赵鑫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货物价款为126000元。
3、2018年5月开始,原告原赵美楠多次通过短信方式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于斌及股东于旭东沟通,要求付清货款。被告法定代表人于斌于2018年6月1日向原告员工赵美楠账户付款50000元,余款260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送货价值126000元,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尚有货款26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约定货到工地现场付清尾款,而原告于2018年3月将货物全部交付,被告应按时将尾款付清,故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6月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兴业源电子信息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丹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6000元,并承担自2018年6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以2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元,由被告青岛兴业源电子信息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网上立案诉讼服务系统提交上诉材料,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3份,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书波
人民陪审员 纪玉铸
人民陪审员 何桂香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振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