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德县大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隆德县大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平凉市华强租赁服务部、犹某等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甘08民再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仇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平凉市华强租赁服务部。
经营者:张从文,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30日,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红安县上新集镇吴子墩村13组农民,系华强租赁服务部业主,现住平凉市崆峒区崆峒镇张巴沟。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平凉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犹某,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某,四川省巴中市人,住四川省巴中市。
再审申请人原***大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欣一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平凉市华强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强租赁部)、二审被上诉人原鄂尔多斯市万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民劳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甘08民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甘民申23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鄂尔多斯市万民劳务有限公司、***大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均已注销,本院依法通知鄂尔多斯市万民劳务有限公司股东犹某、邓某、***大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欣公司)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欣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大欣一分公司系分公司,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签订的任何合同当属无效;二、二审中大欣一分公司得知万民劳务公司已申请注销,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三、涉案担保合同由于华强租赁服务部未对担保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存在过错,大欣一分公司在未取得大欣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为他人提供担保,双方均有过错,该担保合同无效。对于华强租赁服务部的债务,应按担保法第5条2款及担保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即大欣公司在华强租赁服务部债权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撤销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8民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
华强租赁部答辩称,一、大欣一分公司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涉案担保合同有效,该公司申请再审没有事实依据;二、万民劳务公司是否注销,不影响大欣一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和向万民劳务公司追偿。因大欣一分公司已注销,担保责任应由大欣公司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华强租赁部与万民劳务公司之间签订建材租赁合同,华强租赁部按合同要求提供了建筑用材料,万民劳务公司在支付部分租赁费后下欠剩余租赁费,大欣一分公司在合同担保人处签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因大欣一分公司系大欣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审对于大欣一分公司是否经过大欣公司的授权为万民劳务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未予查明,大欣一分公司在合同担保人处签章的效力无法确定,本案确定债务承担主体的基本事实不清。且万民劳务公司在二审期间注销,法人资格终止,二审未依法通知该公司相应的权利义务承继者参加诉讼;再审中大欣一分公司注销,本院通知万民劳务公司股东犹某、邓某、大欣公司应诉后,诉讼主体发生变更,各方当事人的辩论权通过重审方能得以充分行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甘08民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及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5)崆民初字第206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荆仁奎
审判员  杜爱勤
审判员  高 雁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