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德县大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平凉市华强租赁服务部、**等**、***大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802民初3413号
原告:平凉市华强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平凉市崆峒区崆峒镇寨子街文化一条街。
经营者: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平凉市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现下落不明。
被告:**,现下落不明。
被告:***大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仇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强租赁服务部与被告鄂尔多斯万民劳务公司(2015年12月24日注销,权利义务承继人为**、**)、被告***大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2017年9月底注销,权利义务承继人为***大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崆民初字第2067号民事判决,被告***大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不服,向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7月21日,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08民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3月20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甘民申230号民事裁定,指令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18年4月20日,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甘08民再7号民事裁定,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甘08民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及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崆民初字第206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凉市华强租赁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被告***大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凉市华强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鄂尔多斯万民劳务公司支付建材租赁费152474元(自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5月31日);2、要求被告***大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鄂尔多斯万民劳务公司在承建***三贤居住宅小区工程时,因施工需要,于2014年3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建材租赁合同,承租原告钢架管、扣件等建材用于施工,合同约定租金计算方式以甲方(原告)出库之日起至甲方(原告)入库之日止,按实际天数及具体数量计算,同时,合同还约定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不能协商一致时,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裁决。合同签订时,第二被告为合同的履行提供了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第一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及时支付租赁费,截止2015年5月31日即不支付拖欠的租赁费也不归还部分承租的建材,第二被告也未主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后,被告鄂尔多斯万民劳务公司归还了承租的建材,但对拖欠的租赁费一直不予支付。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大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建材租赁事实无异议,一分公司的担保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担保,现一分公司已被我公司注销,因无效担保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本院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6日,原告平凉市华强租赁服务部与被告鄂尔多斯万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材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鄂尔多斯万民公司租赁原告钢管、扣件、顶托建筑设备,钢管每米每天0.015元,扣件每套每天0.01元,顶托每根每天0.04元,合同中约定租金计算方式以甲方出库之日起至甲方入库之日止,按实际天数及具体数量计算,供货数量按计划要求,保量保期到,如中途因租赁材料耽误施工,甲方必须承担乙方所有误期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万民劳务公司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要求第三方做出担保才能提供租赁物时,被告鄂尔多斯万民劳务公司即将合同拿去由被告***建筑公司一分公司在合同担保方处加盖了公章。原告遂按被告鄂尔多斯万民劳务公司的要求提供了建筑所需钢管,扣件、顶托。被告鄂尔多斯万民劳务公司将该建材用于承包建设的***三贤居住宅小区。工程终止后,被告鄂尔多斯万民劳务公司未归还原告钢管724.7米,扣件10102套。截止2015年5月31日共拖欠原告租赁费15247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鄂尔多斯万民劳务公司未予归还,原告遂起诉本院,要求被告鄂尔多斯万民劳务公司归还钢管及扣件,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并要求被告***大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另查明,本案送达后,在被告举证期限内,被告鄂尔多斯万民劳务公司向原告归还了所有建筑设备。对拖欠的租赁费未支付。
还查明,被告鄂尔多斯万民劳务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注销,其权利义务承继人为**、**;被告***大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17年9月底注销,其权利义务承继人为***大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鄂尔多斯万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鄂尔多斯万民劳务公司的要求按期足量提供了建筑用设备,鄂尔多斯万民劳务公司在工程终结后支付了部分租赁费,而对下剩的152474元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进行支付,故对原告鄂尔多斯万民劳务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的请求应予支持。鄂尔多斯万民劳务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注销,该债务应由其权利义务承继人即**、**承担。原告起诉要求***大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大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在合同担保人处签章,该分公司系被告***大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分公司提供担保时经过***大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书面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之规定,***大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担保应认定为无效,由此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由被告***大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各承担50%的责任,因***大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已经注销,故该责任应由被告***大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平凉市华强租赁服务部建筑设备租赁费152474元;
二、被告***大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拖欠原告平凉市华强租赁服务部建材租赁费欠款152474元中的7623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平凉市华强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原告平凉市华强租赁服务部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2500元,被告***大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瑞林
审 判 员   谢雨欣
人民陪审员   朱文帅
 
二○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惠燕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