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481民初422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
被告:潞城市圆梦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长治市潞城区西贾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孟爱君,职务校长。
被告:长治市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太行东街71号永盛名邸小区1号楼3单元5层501号。
法定代表人:万金鹏,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庆华,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郝锁红,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原告***诉被告潞城市圆梦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圆梦驾校)、长治市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公司)、郝锁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圆梦驾校的法定代表人孟爱君、被告万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庆华、被告郝锁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及时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1493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受被告郝锁红雇佣在被告万鑫公司承包的圆梦驾校教学楼及标准化考场建设项目工程干活,主要从事瓦工工作,约定一个立方按120元计算工资,工程结束后工资款共计69935.9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讨要工资,被告郝锁红支付了原告40000元,圆梦驾校支付了15000元,到现在仍被拖欠14935.9元。为此原告起诉。
被告圆梦驾校辩称:1、圆梦驾校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劳务合同,故不存在圆梦驾校拖欠原告的劳动工资;2、圆梦驾校于2017年3月与万鑫公司签订协议,代表人是赵森林,后在施工时郝锁红在现场负责;3、2017年10月底工程基本完工,工人全部撤走,未完成部分我们多次让他们来完工,他们都没有安排人来,我们又高价雇人才完工;4、施工期间我们按协议分几次共支付赵森林工程工人工资款240000元,到现在万鑫公司业未向我校提供工程结算及相关资料;5、2017年年终***等人上访要工资,后得知是找不见老板郝锁红了,(***等人是由郝锁红所雇)后在政府相关部门要求下,为息事宁人我校先借款68000元给***等人;6、按协议工程量是实做实算,我们双方也没有核对工程量,预算工程总价是210000元左右,我校目前已多付工资100000元左右;7、万鑫公司应按协议向我校提供工程结算件和相关资料,双方作出竣工验收结果后按原协议执行;8、原告一事应由万鑫公司和郝锁红负责。
被告万鑫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圆梦驾校协商过,但最终没有达成协议,我们没有做这个工程,也没有签订合同,没有签字盖章。协议中赵森林是我公司员工,但我公司没有授权赵森林签订任何一份合同。
被告郝锁红辩称,是赵森林雇佣我去现场负责施工的,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圆梦驾校作为甲方与万鑫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潞城市圆梦驾校教学楼及标准化考场建设项目。圆梦驾校及其法定代表人孟爱君在合同上盖章、签字,乙方万鑫公司工作人员赵森林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字,万鑫公司没有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在上述工程实际施工中,被告郝锁红为实际施工负责人。原告在该工程从事瓦工工作,工作完成后郝锁红对原告的实做工程量及工资款进行了签字确认,原告所完成工作的工资款为69935.9元。现原告已领取工资款为55000元,尚有14935.9元工资款未领取。另外被告郝锁红陈述其为赵森林雇佣的现场施工负责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明细结算单、被告圆梦驾校提供的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合同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郝锁红实际负责施工的案涉工程从事瓦工工作,原告完成工作后,郝锁红对其完成的工程量及工资款进行了签字确认,郝锁红应按照其签字确认的数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郝锁红支付所欠工资款1493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锁红辩称其为赵森林所雇佣,但郝锁红未提供任何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因此对于郝锁红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郝锁红认为其是受赵森林雇佣,其可在向原告支付工资款后另行向赵森林主张权利。至于被告圆梦驾校和万鑫公司,由于其与原告都没有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圆梦驾校和万鑫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锁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14935.9元。
二、被告潞城市圆梦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被告长治市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元,减半收取86.5元,由被告郝锁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永亮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慧珍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