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5民初2741号
原告:北京维尔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大庄村58号1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北京市兴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深圳泰德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客服工程师,住河北省冀州市。
原告北京维尔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尔森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尔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尔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维尔森公司与***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向***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000元及2016年4月份工资5000元;3、无须向***支付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609.19元;4、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日,维尔森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在维尔森公司的经营场所从事技术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止。2014年5月16日,***办理离职手续,与维尔森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离职后,承揽维尔森公司的图纸设计工作,维尔森公司按照工作量给付***劳务报酬。2014年6月8日,维尔森公司与***签订《保密协议》,约定***对维尔森公司提供的资料及其为维尔森公司出具图纸设计方案进行保密,双方根据***的工作成果协商结算劳务报酬,并在协议上明确双方为合作关系。维尔森公司认为自2014年6月8日双方签订《保密协议》起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现维尔森公司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法院。
***辩称:不同意维尔森公司的诉讼请求,其第一次入职维尔森公司是2013年3月底,2014年4月初离职。其第二次入职维尔森公司是2015年1月19日,月工资为50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4月30日其自己提出辞职。人事薪酬调整通知书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入职维尔森公司,岗位为技术支持,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2014年5月16日***离职,双方就社会保险费用进行了结算。2014年6月8日,***与维尔森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期限为5年。***主张其于2015年1月19日二次入职维尔森公司;维尔森公司对此不认可。2016年6月8日,***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维尔森公司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维尔森公司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工资各1000元、2016年4月工资5000元;3、维尔森公司支付未报销票据81元;4、维尔森公司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2017年1月12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3276号裁决书,裁决:一、维尔森公司与***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维尔森公司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000元、2016年4月份工资5000元;三、维尔森公司支付***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609.19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维尔森公司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本院。
维尔森公司为证明其公司与***是劳务关系,双方签订后保密协议,期限为5年,提交了保密协议(2014年6月8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2014年6月8日其填写过一份保密协议,但没有看到期限,维尔森公司没有向其支付过保密费,双方之间不是劳务关系,2015年1月19日之前其在北京舜甫发展科技有限公司上班。
维尔森公司为证明2014年6月8日至2016年1月19日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提交了收据、支出证明单、报销单据粘贴单。***对该证据认可。
维尔森公司为证明2016年1月至3月其公司向***支付过劳务费32800元,提交了微信转账截图(3张)、银行转账截图(1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转账是真实的,但2016年2月1日6800元是广告费用,不是工资;2016年2月4日18000元是其2015年3月至12月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2016年4月12日4000元是其2016年2月份工资;2016年4月22日4000元是其2016年3月份工资;维尔森公司未向其支付2016年1月至3月每月1000元的工资差额及2016年4月份工资5000元。
维尔森公司为证明***2015年对北京舜甫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过劳动仲裁,提交了执行通知书。***对该证据认可。
应维尔森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034号裁决书。该裁决内容为:“一、北京舜甫科技有限公司向***支付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21日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00元;二、北京舜甫科技有限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经询问,***称其入职维尔森公司的时间应当是2015年1月26日。
***为证明其与维尔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维尔森公司向其支付工资,提交了以下证据:1、人事薪酬调整通知(2016年4月21日),载明:“因***先生在‘宜宾市大运实验学校消防体验馆’项目执行中,客户极不满意,所以公司决定降职降薪留用,降薪壹仟元整,即日执行新的工资标准。签发:维尔森公司。”2、辞职回复邮件(2016年4月25日);3、邮件(2016年2月4日);4、调休申请邮件(2016年2月4日);5、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对账单。其中,支付宝转账记录载明:“***6月份工资4000元,付款时间2015年7月25日;7月份工资4000元,付款时间2015年8月28日;……11月份工资4000元,付款时间2015年12月23日;小赵工资18000元,付款时间2016年2月4日。”维尔森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是内部文件,应在公司保留,降薪1000元是对劳务报酬的降低而不是工资;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是劳务费不是工资;对证据3和证据4不认可,称是***发给其公司经理的,未经过其公司认可,只是发送的截图;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是劳务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其于2015年1月19日二次入职维尔森公司,月工资为5000元,2016年4月30日离职;维尔森公司对此不认可。***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人事薪酬调整通知、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对账单、辞职回复邮件等证据佐证。维尔森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维尔森公司提交的保密协议只能证明双方于2014年6月8日签订了该协议,而对于双方是否于2015年1月19日再次建立劳动关系并无证明效力;维尔森公司提交的微信转账截图、银行转账截图,不能证明维尔森公司向***支付的是劳务费用;维尔森公司申请调取的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034号裁决书,只能证明***与上一家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综上,本院再结合***对二次入职维尔森公司时间的更正,认定***与维尔森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的月工资为5000元;对维尔森公司要求确认双方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中合理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
维尔森公司未能证明已按***主张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及2016年4月工资,故对维尔森公司要求不向***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维尔森公司与***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维尔森公司应当支付***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但***同意大兴仲裁委裁决维尔森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609.19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维尔森公司要求不向***支付上述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北京维尔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维尔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工资差额3000元、2016年4月份工资5000元;
三、北京维尔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609.19元;
四、驳回北京维尔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维尔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芳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 贺
书记员 杜俊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