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维尔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维尔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民申39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维尔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大庄村58号1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泉,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果志,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深圳泰德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客服工程师,住北京市丰台区。
再审申请人北京维尔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尔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果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7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维尔森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5年1月19日被申请人仍与北京舜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又主张2015年1月19日起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不可能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及《员工保密协议书》,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止。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16日办理离职手续,解除了劳动关系,2014年6月8日又与申请人签订了《保密协议》,该《保密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是合作关系,该合作关系一直保持到2016年4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合作关系,该合作关系自被申请人与舜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之前(2014年6月8日开始),与舜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及与舜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一直保持至2016年4月。被申请人主张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工资证据是被申请人自己整理的,其根据收到申请人向其支付的合作费用,自己换算成按月计算的工资,认为这是申请人支付的工资,被申请人缺乏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与申请人一审提交的证据相矛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支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不支付被申请人2016年3月工资差额3000元,2016年4月份工资5000元,申请人不支付被申请人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609.19元,案件受理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赵果志提交的转账记录、人事薪酬调整通知、邮件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维尔森公司的管理下从事该公司安排的劳动,工作内容是维尔森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维尔森公司就此较为规律地向赵果志支付相应的用工报酬,且双方的主体资格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维尔森公司虽称与赵果志系合作关系,但其公司提交的保密协议在内容和签订时间上并不能充分否认赵果志所称双方之间再次建立用工关系的性质,且其公司提交的转账截图等亦显示向赵果志支付的为“工资”,并非劳务费或合作费。故在此情形下,维尔森公司坚持否认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双方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维尔森公司仅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同意支付赵果志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理由不能成立。鉴于维尔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赵果志的工资标准及已向赵果志足额发放工资的具体情况,故,一、二审法院判令维尔森公司向赵果志支付2016年1月至3月工资差额、2016年4月工资,并无不当。维尔森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维尔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段春梅
审判员  肖 菲
审判员  朱海宏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