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维尔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维尔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2民终73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维尔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大庄村58号1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泉,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维尔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尔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2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尔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与***于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无需向***支付任何款项。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之间不是劳动关系,无需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我公司与***在2014年6月8日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双方是合作关系。一审法院没有核实清楚我公司支付给***款项的性质及用途,该付款不是工资,而是提成。我公司出具降薪通知是因为***在履行义务时给发包方造成不好影响,该通知只是给发包方的解释。***陈述的入职我公司的时间也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我与维尔森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维尔森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应向我支付相应的补偿。我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维尔森公司的上诉请求。
维尔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我公司与***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无需向***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000元及2016年4月份工资5000元;3.我公司无需向***支付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609.1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日,***入职维尔森公司,岗位为技术支持,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2014年5月16日***离职,双方就社会保险费用进行了结算。2014年6月8日,***与维尔森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载明期限为5年。
2016年6月8日,***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维尔森公司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维尔森公司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工资各1000元、2016年4月工资5000元;3.维尔森公司支付未报销票据81元;4.维尔森公司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大兴区仲裁委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3276号裁决书,裁决:1.维尔森公司与***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维尔森公司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000元、2016年4月份工资5000元;3.维尔森公司支付***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609.19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维尔森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
诉讼中,***主张其于2015年1月19日二次入职维尔森公司,月工资为5000元,最后工作至2016年4月30日自行辞职。为证明其与维尔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以下证据:1.人事薪酬调整通知(2016年4月21日),载明:“因***先生在‘宜宾市大运实验学校消防体验馆’项目执行中,客户极不满意,所以公司决定降职降薪留用,降薪壹仟元整,即日执行新的工资标准。签发:维尔森公司。”2.辞职回复邮件(2016年4月25日);3.邮件(2016年2月4日);4.调休申请邮件(2016年2月4日);5.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对账单。其中,支付宝转账记录载明:“***6月份工资4000元,付款时间2015年7月25日;7月份工资4000元,付款时间2015年8月28日;11月份工资4000元,付款时间2015年12月23日;小赵工资18000元,付款时间2016年2月4日。”维尔森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是内部文件,应在公司保留,降薪1000元是对劳务报酬的降低而不是工资;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是劳务费不是工资;对证据3和证据4不认可,称是***发给其公司经理的,未经过其公司认可,只是发送的截图;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是劳务费。
维尔森公司主张双方为劳务合作关系,其公司向***支付的为劳务费,并就此提交了保密协议、收据、支出证明单、报销单据粘贴单、微信转账截图(3张)、银行转账截图(1张)等作为证据。对于上述证据,***称2014年6月8日其填写过一份保密协议,但没有看到期限,维尔森公司没有向其支付过保密费,双方之间不是劳务关系,2015年1月19日之前其在北京舜甫发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甫公司)上班;对收据、支出证明单、报销单据粘贴单予以认可;对微信转账截图(3张)、银行转账截图(1张)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转账是真实的,但2016年2月1日6800元是广告费用,不是工资;2016年2月4日18000元是其2015年3月至12月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2016年4月12日4000元是其2016年2月份工资;2016年4月22日4000元是其2016年3月份工资;维尔森公司未向其支付2016年1月至3月每月1000元的工资差额及2016年4月份工资5000元。
另,维尔森公司为证明***2015年对舜甫公司申请过劳动仲裁,提交了执行通知书。***对该证据认可。应维尔森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034号裁决书。该裁决内容为:“一、北京舜甫科技有限公司向***支付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00元;二、北京舜甫科技有限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经询,***称其入职维尔森公司的时间应当是2015年1月26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主张其于2015年1月19日二次入职维尔森公司,月工资为5000元,2016年4月30日离职;维尔森公司对此不认可。***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人事薪酬调整通知、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对账单、辞职回复邮件等证据佐证。维尔森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维尔森公司提交的保密协议只能证明双方于2014年6月8日签订了该协议,而对于双方是否于2015年1月19日再次建立劳动关系并无证明效力;维尔森公司提交的微信转账截图、银行转账截图,不能证明维尔森公司向***支付的是劳务费用;维尔森公司申请调取的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034号裁决书,只能证明***与上一家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综上,法院再结合***对二次入职维尔森公司时间的更正,认定***与维尔森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的月工资为5000元;对维尔森公司要求确认双方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中合理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
维尔森公司未能证明已按***主张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及2016年4月工资,故对维尔森公司要求不向***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维尔森公司与***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维尔森公司应当支付***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但***同意大兴区仲裁委裁决维尔森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609.19元,对此予以确认;对维尔森公司要求不向***支付上述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与北京维尔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维尔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工资差额3000元、2016年4月份工资5000元;三、北京维尔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609.19元;四、驳回北京维尔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维尔森公司提交项目招标结果网页打印件、借款单作为新证据。其中,项目招标结果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双方为合作关系,其公司向***支付了合作款项;借款单用以证明双方在2014年8月仍在进行合作,履行保密协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交支付宝记录打印页,用以证明其2016年3月的工资是维尔森公司于4月12日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的,维尔森公司对该笔款项备注为“2016年3月工资”,与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是对应的;维尔森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提交的转账记录、人事薪酬调整通知、邮件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维尔森公司的管理下从事该公司安排的劳动,工作内容是维尔森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维尔森公司就此较为规律地向***支付相应的用工报酬,且双方的主体资格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维尔森公司虽称与***系合作关系,但其公司提交的保密协议在内容和签订时间上并不能充分否认***所称双方之间再次建立用工关系的性质,且其公司提交的转账截图等亦显示向***支付的为“工资”,并非劳务费或合作费。故在此情形下,维尔森公司坚持否认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结合***的陈述及相关证据确认双方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如上所述,维尔森公司仅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二年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鉴于维尔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的工资标准及已向***足额发放工资的具体情况,故一审法院判令维尔森公司向***支付2016年1月至3月工资差额、2016年4月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维尔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维尔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庞 妍
审 判 员  张 洁
审 判 员  史 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玉贤
书 记 员  黄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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