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522民初1884号
原告:***,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令,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鸿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号**楼**号。
法定代表人:冯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向**,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鸿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途公司)、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承包费1095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鸿途公司承包的真龙镇中心校教学综合楼建设项目工程实际承包人XXX签订劳务总包合同,XXX与向**系合伙共同承包该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其劳务承包工程,工程经验收交付实际使用。工程实际面积为1065㎡,每平方米430元,被告应支付劳务费457950元,扣除已支付的362000元和被告垫付的材料款21765元,现尚欠74185元。另被告应支付原告点天工资11345元及原告代为管理4个月的管理工资24000元,实际应支付109530元。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未果,特提起诉讼。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密溪乡中心校教学综合楼建设项目劳务总包合同》、座谈纪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的二级建造师证、施工日记与安全日志、孔桩收方认定表、附件与点天工资记录、点天工资表、施工图纸、证人陈某证言等。
被告鸿途公司辩称,一是鸿途公司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是原告主张的修建面积1065㎡与合同不符,面积应是946㎡;三是点天工资与原告代为管理4个月的工资24000元,无证据支撑,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辩称,第一,鸿途公司与向**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向**是职务行为,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二,本案所涉工程原告修建面积是946㎡;第三,原告主张的管理工资24000元与点天工资1134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认可;第四,该工程正在骏工审计,发包方未付款,该案付款条件不具备。因此,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XXX挂靠被告鸿途公司中标修建合江县真龙镇(承建时为密溪乡)中心校教学楼,鸿途公司在发包方拨付的工程款中扣留了被告向**应向其缴纳的管理费。2017年2月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XXX作为甲方签订了《密溪乡中心校教学综合楼建设项目劳务总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工程工期、工程质量、结算办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结算办理约定为:以建筑面积平方包干,平方综合价430元/㎡。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支付80%,……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所有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2017年12月,真龙镇中心校对该工程教学楼进行了使用。2018年5月2日,该工程建设项目送达相关部门进行审计,现正在审计过程中,因审计未完成,合江县真龙镇中心校自2018年5月2日起未拨付给向**工程款。2018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向**、鸿途公司代表**、真龙镇中心校负责人曾小平、***等人形成《真龙镇中心校教学楼建设项目后期问题处理座谈纪要》,纪要载明:一、因原公司委托管理人XXX因病去世,现公司重新委托向**接替XXX全权处理后续问题。二、由向**与公司全权处理有关债务关系……四、学校将余款拨与公司后,为确保农民工能拿到工资,公司可按学校提供的双方签字结算单将工资直接拨到各个农民工帐户右划到学校由学校代发。截自诉讼前,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62000元,且被告代原告垫付材料款21765元。
另查明,被告向**与XXX系合伙关系,XXX去世后,涉及该工程的所有权利义务由向**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争议的原告承建工程具体面积,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为1005.5平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虽然原告与XXX签订的是劳务总包合同,但合同实施的内容包括人工、材料,合同范围包括了模板工程、脚手架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砼工程等,其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2、点天工劳务费具体是多少?3、原告主张的代为管理工资是否成立?本院根据双方陈述及提供证据、质证、辩论意见,对争议焦点作如下评议:
一、二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中,被告向**与XXX挂靠被告鸿途公司承建案涉工程,XXX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材料、民工已实际完成案涉工程,是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诉鸿途公司与向**作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是适格主体。
二、点天工劳务费具体是多少?原告主张为11345元,其提供了被告向**聘请的现场施工员**出具的附件和自己制作的工资表、点天记录等证据证明。二被告认可现场施工员**签字的五张附件,计3878元;对其余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无异议的施工员**签字的附件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余点天工资,因是自己制作的工资表且未得到二被告的授权委托,也无法证明是为了被告而聘请施工,故本院不予支持。所以,点天的劳务工资确认为3878元。
三、原告主张的代为管理工资是否成立?原告认为自己除承建劳务总包合同确定的工程外,受XXX聘请在该工地上进行了4个月的现场管理施工,被告应按每月6000元支付其工资。被告辩称其未聘请原告进行现场管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证人陈某证言及施工日志、安全日记,证明其在该工地进行了四个月的现场管理。本院认为,施工日志、安全日记,均为原告自己填写,无现场其余人员签字,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聘请原告在该工程上进行了现场管理,故原告主张的管理工资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组织工人、材料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承建,且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因此当事人之间应当按签订协议结算工程价款。XXX因病去世后,其在案涉工程中的权利义务均由被告向**承担,故被告主张向**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与被告鸿途公司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被挂靠人对挂靠人所欠工程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鸿途公司对向**所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应得工程款,原告承建的面积经双方协商确认为1005.5平方米,按合同约定每平方米430元计算,工程价款为432365元。加上被告认可的点天工资3878元,原告在该工程中应得款项为436243元,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362000元和垫付的材料款21765元,原告还应得52478元。关于被告认为支付条件不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付清所有工程款”,现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应按约支付,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该工程现正进行审计,发包方未支付余下的工程款,本院对被告履行时间酌情延长。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及点天劳务工资共计52478元;
二、被告四川鸿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向**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91元,减半收取1245.5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365.50元,由原告承担1232元,被告向**承担1133.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