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07民初16652号之一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女,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5日立案后,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27元,因撤诉减半收取1163.5元,保全费1027元,共计2190.5元,由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田